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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287號抗 告 人 易建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臺學校財團法人南臺科技大學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㈠緣抗告人原為相對人財經法律研究所副教授(聘期自民國108

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自109年5月13日起不續聘案生效),因涉及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諸如107年11月間遭檢舉在授課時將其雙腿打開坐在學生桌上之行為,前經相對人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作成調查報告,認定抗告人上開不當行為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並經性平會決議抗告人成立性騷擾,而對抗告人為下列處置:1年內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6小時之心理輔導,並移請人事室依教師法或106年6月14日校務會議修正之相對人聘任暨升等評審辦法(下稱行為時相對人升等辦法)等規定議處。

㈡嗣相對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8年7月4日

決議依上開性平會建議處置外,另依行為時相對人升等辦法第24條規定,核予抗告人3年內不得升等之懲處措施,並由相對人以108年7月12日南科大人字第1080008545號函(下稱108年7月12日函)檢具事實理由通知抗告人。

㈢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8年7月12日函,向相對人提起申復、申

訴,復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均遭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再申訴決定及相對人108年7月12日函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按私人(私法組織)與私人間,除非一方在法律授權範圍內

,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視為行政機關而發生公法關係之爭議外,原則上僅生私法關係之爭議。而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其契約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其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已明白宣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換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指「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評審」或其他「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應屬私法關係之爭議。

㈡次按行為時(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2條、性別平

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相對人聘任暨升等評審辦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4款規定可知,有關私立學校性平會就所聘任(含嗣已中止聘約者)之教師為性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定,及自行或移由同校教評會對於教師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包含一定期限內不得升等),純係規範學校就性騷擾案件進行調查處理之程序及處置規定,係學校基於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均非屬前揭「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之情形,核屬兩造間因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生私權爭議事項,況私立學校教師仍有向民事法院請求救濟之途徑,無須因此使行政法院介入審查私法上之爭議(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相對人為私立大學,抗告人於行為時係受聘於相對人

之專任副教授,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而抗告人前經相對人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抗告人性騷擾行為成立,對抗告人所為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心理輔導之處置,以及3年內不得提送升等之懲處措施,均非屬相對人依法被授予為公權力行使(非屬升等評審通過與否之決定)之情形,核屬私法上之爭議,抗告人對該等調查結果、處置及懲處措施如有爭執,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抗告人誤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即非適法。又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南市永康區,乃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性平法屬於行政法之範疇,涉及性侵等皆有檢調及警察介入

,而校內之性騷擾案由教育部介入調查,且依教師法規定由教育部評議委員會作成評議決定,基於三權分立,相互制衡原理,行政法院自有管轄權。

㈡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

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準此,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本案原裁定引用此號解釋顯然是誤用,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本案3年內不得升等對於身分上之權益更有重大影響,包括公保退休年金、退休金請領外,以及將來得否任教師之資格。教師之「續聘與不續聘」、停聘等為103年大學評鑑制度引進之產物,與87年7月31日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相差約20年,當時並未有評鑑不續聘、停聘、不得升等之問題。特別是教師法第14條歷年來修法仍採用核准制,可見立法者用意在保障私立大學教師之權益。而本案3年內不得升等更是違反比例原則,應由行政法院作審查。

㈢本件移請民事法院以勞資糾紛處理,與私立大學納入公教人

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之背景與意旨不合。蓋公保法第1條及第3條第3項(抗告人誤繕,應為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私立大學與公立大學均適用公保法。而不續聘、3年不得升等之處分影響抗告人之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等保障,屬於該法第3條所保障之範圍,因此移送民事法庭與公保法之立法意旨有所不合。

㈣所謂「私立學校並非政府依據法令設置實施之機構」、「私

立大學非法律授權公權力行使」之法人(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已因時空環境轉變,顯得與臺灣教育現況不合。現況不管國立或私立,薪資補助均由教育部補助,且公保法保障私立大學教師之意旨,以「公法契約、私法契約」區分,顯得更不合時宜,更違反憲法上之平等保護原則。本案若移送民事法庭,相對人及教育部便可迴避行政責任,以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如此,6萬名私立教職員將因此不受保障,未來不續聘案件將更層出不窮。

㈤本案與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27號裁定相同,本院98年7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已經牴觸公保法、教育法、性平法等規範,且等同放棄「三權分立制衡」,放棄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監督,也違反憲法平等權之保障。

五、本院查:㈠按私人(私法組織)與私人間,除非一方在法律授權範圍內

,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視為行政機關而發生公法關係之爭議外,原則上僅生私法關係之爭議。而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其契約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其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

「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已明白宣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換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指「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評審」或其他「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應屬私法關係之爭議。

㈡次按行為時(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2條規定:「

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另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行為時相對人升等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師之聘期以一年一聘為原則。」第24條第4款規定:「本校教師聘任後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或損害校譽之情事者,應由三級教評會依權責及其情節輕重審議,得處或併處之條款如下:……四、一定期限內不得升等。……」由上可知,有關私立學校性平會就所聘任(含嗣已中止聘約者)之教師為性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定,及自行或移由同校教評會對於教師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包含一定期限內不得升等),純係規範學校就性騷擾案件進行調查處理之程序及處置規定,係學校基於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均非屬前揭「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之情形,核屬兩造間因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生私權爭議事項。

㈢經查相對人為私立大學,抗告人於行為時係受聘於相對人之

專任副教授,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聘任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而抗告人前經相對人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抗告人性騷擾行為成立,相對人教評會乃依性平會調查結果,決議依性平會建議處置:1年內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6小時之心理輔導,並依行為時相對人升等辦法第24條第4款規定,核予抗告人3年內不得升等之懲處措施,並以相對人108年7月12日函檢具事實理由通知抗告人。揆諸前述,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心理輔導之處置,以及3年內不得提送升等之懲處措施,均非屬相對人依法被授予為公權力行使(非屬升等評審通過與否之決定)之情形,核屬私法上之爭議,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倘對該等調查結果、處置及懲處措施如有爭執,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因而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法自無違誤。至抗告意旨謂教師不得升等對抗告人而言,屬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且87年7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迄今己隔20年,當時並無不得升等之問題,本案相對人為抗告人3年內不得提送升等之懲處措施,顯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本件既屬私權爭議,已如前述,上開問題,自待抗告人於普通法院審理主張即可,尚與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無涉;另公保法不分公、私立大學教師均可適用,其乃基於保障教師之權益,核亦與本件係屬私法爭議無關;另私立大學固受教育部經費補助,惟核與本件相對人依私法契約關係而非屬相對人被授予為公權力行使之為抗告人3年內不得升等之處置無關,且復經原裁定敘明抗告人可循民事訴訟為救濟甚詳,亦無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及三權分立制衡、相對人、教育部可迴避行政責任之可言。

㈣從而,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