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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288號抗 告 人 陳信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四鄰證明書、切結書、占有範圍位置圖、房屋稅繳款書、稅籍證明、使用執照影本、規費單、審查書面及門牌整編證明書等資料,以其自69年11月26日起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第三人陳達和所有之屏東縣○○鄉○○段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訴願決定誤植為面積778.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由,向相對人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相對人審查結果,認抗告人因占用系爭土地一事,經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5年4月18日104年度潮簡字第553號判決確定,並經屏東地院106年4月5日106年度潮再簡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有案(按系爭房屋業於108年3月13日執行拆除完畢),本件涉及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5月9日潮登駁字第00007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申請,並退還原申請書件全部。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而不受理,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7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廢棄前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調查審理後,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起訴及追加之國家賠償訴訟。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原處分係於106年6月9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址即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內埔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相對人送達證書雖僅於右下角之框格內記載「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等字樣,至於是否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製作另1份送達通知書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則均無記載。然由相對人提出之公文封及送達通知書2紙影本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內埔郵局(下稱內埔郵局)分別於106年6月8日及同年月9日按抗告人戶籍地址投遞2次,並製作2份送達通知書;且經原審向原處分寄存之內埔郵局函詢結果,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局以110年8月17日屏郵字第1100000539號函復,該局已於106年6月9日製作2份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語,應認原處分於106年6月9日寄存當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戶籍設址於屏東縣○○鄉,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其戶籍地址翌日即106年6月10日起算,至106年7月10日(期間末日106年7月9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10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12月18日始經由相對人提起訴願,其訴願已逾不變期間。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按:依抗告人之申請內容,其正確訴訟類型應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合法訴願,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其情形屬無從補正,而不合法,則抗告人合併請求相對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為表示財物損失慘重,與相對人視人民財物如敝屣,約略說出650萬元損失,這如同表示標的金額,抗告人未正式提出求償之訴,何況常常敗訴,這增加了抗告人有機會時的訴訟困難,因原裁定影響地方法院。㈡相對人如不提出106年郵寄執據,無法證明其在郵局寄存者為原處分,因相對人於109年寄存偽造駁回書於內埔郵局,混充是原處分。㈢比照訴願法第89條及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相對人應於15日內送達原處分予抗告人,相對人以106年6月10日起算至同年7月10日為有效之30日,毫無根據,其承辦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第7條。㈣原處分有別於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應直接送達抗告人,相對人卻將原處分寄存送達寄存郵局,又全然封鎖封存訊息長達2年9個月。㈤抗告人於106年4月24日向相對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相對人之承辦人電話告知該申請案被駁回,抗告人要求書面理由,從此無訊息。屏東地院執行拆除,抗告人向監察院陳訴,輾轉於108年2月23日收到相對人屏潮地一字第10830136000號函,抗告人視之為原處分的再確認,並以此函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以此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以108年屏府訴字第3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此訴願決定是發給陳仁信,非抗告人之名,抗告人等屏東縣政府更正3月餘無效,俟108年12月初,抗告人經長久訴辯爭論,方知悉本件申請案遭駁回,即於108年12月16日提起訴願,不超過3年,符合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等語。

五、本院按:㈠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倘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者,因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㈡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而行政程序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㈢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

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及其對此所為之說明,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經查,本件原處分之送達證書,雖僅於右下角之框格內記載「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之字樣,而無記載是否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製作另1份送達通知書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字樣。然依相對人之公文封以及內埔郵局提供之郵務送達通知書樣式2紙影本(原裁定卷第215頁、第219頁),堪認內埔郵局分別於106年6月8日及同年月9日按抗告人戶籍地址投遞2次,並製作2份送達通知書;復經原審向原處分寄存之內埔郵局函詢結果,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局以110年8月17日屏郵字第1100000539號函復,該局已於106年6月9日製作2份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原裁定卷第329頁)等語,可認原處分於106年6月9日寄存當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依上開規定,計算訴願期間。抗告人主張其未至受寄存郵局實際領取原處分,比照訴願法第89條、第17條及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9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等規定,應以其108年12月知悉申請案遭駁回而起算訴願期間云云,委無可採。

㈣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法定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

其戶籍地址翌日即106年6月10日起算,而其住居於訴願機關所在地,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06年7月9日為訴願期間之末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乃以其次日同年月10日(星期一)代之。抗告人遲至108年12月18日始經由相對人提起訴願,此有相對人加蓋於訴願書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訴願不能認為合法,則其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按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到庭,致原審無從行使闡明權而使其聲明完足;惟依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補提之書狀上載聲明:「潮州地政事務所[指相對人]惡意違法駁回原告[指抗告人,下同]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告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完全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核要點……」[原裁定卷第37至38、243、341頁]等語,堪認抗告人已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意),因未經合法訴願,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則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起訴及追加之國家賠償訴訟,核無違誤。抗告人另以其未向原審正式提出求償之訴,而質疑原裁定對此誤為裁定乙節,核與其在原審所提訴狀上,業已明確記載之「聲明」所示內容不符(見原裁定卷第37、243、341頁),所訴自難採取。

㈤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