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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 徐晉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間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配偶陳麗雯於民國94年00月0日死亡,遺體暫放在相對人之第一殯儀館,抗告人以其配偶死因尚待調查,遺體有繼續保存必要,不願辦理領屍殮葬事宜。嗣相關刑事訴訟於108年11月7日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定讞在案,相對人於108年12月4日就抗告人配偶遺體是否有再次勘驗及鑑定之需求,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最高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等機關,經各機關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12月6日、12月10日及12月6日函復,遺體無再次勘驗及鑑定需求,經相對人以108年12月30日高市殯處雄字第108710316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文到15日內辦理屍體火化或埋葬;屆期仍未改善者,將逕予殯殮及火化並收取費用。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抗告人於109年8月7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起訴,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審理(下稱本件訴訟)。嗣抗告人以其已對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登載不實提出刑事告訴狀,並經高雄地檢署收文在案,且高雄地檢署已於109年3月18日發給抗告人開庭通知書,是抗告人配偶陳麗雯之醫療案件另有偵查程序尚在進行,日後偵查程序仍有勘驗遺體之必要,亦即尚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且上開刑事爭訟結果均須透過保存抗告人配偶陳麗雯遺體此項證據始得釐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原審以110年9月27日109年度訴字第2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本件訴訟涉及相對人以原處分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5日內辦理其配偶陳麗雯之遺體殮葬,屆期未改善,將會同相關單位逕予遺體殯殮及火化,並向抗告人收取相關費用是否有據乙節,原審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至於醫審會之鑑定報告有無登載不實,而構成刑事上犯罪,與抗告人是否應限期辦理遺體殮葬無涉,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認定。是本件訴訟之裁判並無刑事爭訟牽涉其中,無在該刑事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刑事告訴狀是為了證明醫審會的登載不實,惟本案的遺體證據冰存費就是為了保存遺體證據之用,以免死因被故意模糊,刑事告訴狀的實際告訴內容和本案應否繳納遺體證據冰存費間有直接的證據關係,原裁定故意不查刑事告訴狀的實際告訴內容,罔顧事實,故意誤導等語。

五、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為其先決問題,或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㈡經查,抗告人上開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係抗告人以醫審會鑑

定報告登載不實,請求檢察官依法偵辦,然該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又行政法院本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是否於牽涉刑事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即有裁量權。是原裁定以原處分是否有據乙節,原審得自為認定,抗告人聲請裁定在刑事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與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顯有誤解,並無可採。從而,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