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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293號抗 告 人 林文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文化局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坐落在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的大三鬮林宅(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號,面積1245.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歷史建築)前於民國90年間經宜蘭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及公告為歷史建築,因年久失修,有安全及滅失疑慮,相對人於107年12月1日召開系爭歷史建築修復工程說明會,並以108年1月23日宜文資字第1080000608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下稱107年12月1日會議紀錄)給系爭歷史建築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續於108年1月17日召開系爭歷史建築鋼棚架保護工程施工前協調會,並於108年2月14日開工。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108年2月2日提出陳情書,主張107年12月1日會議紀錄記載內容有誤,請相對人更正。相對人以108年2月20日宜文資字第1080000884號函復抗告人,說明107年12月1日會議紀錄記載無誤等等。抗告人再於108年3月28日提出異議書,仍主張107年12月1日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有誤,並質疑相對人涉嫌刑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相對人再以108年4月18日宜文資字第1080002205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相對人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徵收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宜蘭縣政府108年9月18日府訴字第1080087808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804號),惟於109年3月27日撤回起訴。後來抗告人向宜蘭縣政府政風處陳情,宜蘭縣政府政風處以109年4月7日政查字第1091300687號函請相對人處理,相對人以109年6月2日宜文政字第1090004553號函復抗告人(下稱系爭函文)。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抗告人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3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系爭函文之內容,僅是就抗告人質疑相對人辦理系爭歷史建築修復工程的違失,予以說明與澄清,未對外產生任何法律效果,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依上述說明,抗告人不得以系爭函文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原審於110年8月25日準備程序中已闡明:對非屬行政處分的其他公文書提起撤銷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等等,然抗告人堅持就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則抗告人的起訴顯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110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其起訴的主要目的是希望法院確認相對人是否有偽造的事實等等,然單純的事實不能作為確認訴訟的程序標的,故原審亦無闡明抗告人變更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的必要,併予說明等語,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108年12月14日歷史建築「大三鬮林宅」修復說明會會議紀錄,可知宜蘭縣政府於108年2月14日前並未取得足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其違法搭建系爭歷史建築鋼棚架,嚴重逾越行政權;又依系爭函文說明二記載「……有簽署『歷史建築宜蘭縣○○鄉大三鬮林宅修復規劃設計及施工同意書』者,計有12人,同意持分比例為56.25%,同意人數及持分比例皆已符合土地法第34之1條規定…」等語,顯見相對人未以行政中立核對土地所有權人名單,故抗告人為請求查核上開同意名單,乃提起訴願,卻經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且將事實證據已附卷,然原審未斟酌抗告人所提之證物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訴,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當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以相對人為被告,針對系爭函文提起撤

銷訴訟,惟就系爭函文而論,其內容僅係對於抗告人之陳情事項所為答覆或理由說明,並未因該答覆與說明而對抗告人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