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294號抗 告 人 李元治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一岸巡隊(下稱第一岸巡隊)查獲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6日,在相對人前於107年9月14日以府旅管字第1070155673B號公告(下稱系爭法規命令)禁止水域遊憩活動之宜蘭縣南澳地區海域,從事獨木舟活動,故以公函移請相對人所屬工商旅遊處轉相對人處理,相對人經函請抗告人陳述意見後,認抗告人違反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授權發布之系爭法規命令規定,乃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12條、附表8項次1等規定,以109年9月28日府旅管字第109016032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活動。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處分主旨欄內所稱「禁止其(指獨木舟)活動」,並非具規制效力的行政處分,是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訴請法院撤銷的範圍,只限於罰鍰3萬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又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在宜蘭縣宜蘭市,乃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㈠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各款之行政訴訟事件為限,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在系爭法規命令禁止水域遊憩

活動之宜蘭縣南澳地區海域,從事獨木舟活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及裁罰標準第12條、附表8項次1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抗告人3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指獨木舟)活動。其中禁止抗告人活動部分係命抗告人不得為一定行為(指從事獨木舟活動),已對抗告人產生直接之規制效力。參以抗告人起訴時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可見抗告人係就原處分全部不服,亦即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而訴請撤銷者,除罰鍰3萬元外,尚包括命其禁止其(指獨木舟)活動部分,則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自非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審以原處分主旨欄內所稱「禁止其(指獨木舟)活動」,並非具規制效力的行政處分,逕以抗告人遭裁處罰鍰3萬元,其金額在40萬元以下,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認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機關所在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蔡 如 琪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