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299號抗 告 人 周燕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概要:㈠抗告人原申請經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核給在臺團聚停
留許可(下稱系爭團聚許可),並據以於110年1月28日入境後(因當日通過面談,停留效期由110年6月22日延長至110年7月28日止),隨即於110年3月4日向相對人申請依親居留(案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居留申請),經相對人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10年3月9日實地查察、抗告人及其(國人)配偶黃志員於110年4月13日及110年5月3日接受面(訪)談後,因認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未通過面談,相對人以系爭團聚許可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廢止事由(即未通過面談),系爭居留申請則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不予許可事由(即有事實足認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以110年5月20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0091131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抗告人系爭團聚許可,同時註銷第109330514550號團聚出入境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及否准抗告人之系爭居留申請,並定自不予許可依親居留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
㈡抗告人不服,就原處分否准系爭居留申請部分(下稱原處分
關於否准居留部分)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請求在行政爭訟確定前,得暫時居留),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6月30日110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7月29日110年度抗字第212號裁定(下稱本院發回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以110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因原處分關於否准居留部分,其人身自由、
遷徙自由將受害且有急迫性,並面臨染疫風險之生命權、健康權危害,且後續難以到庭,亦對其訴訟權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為據。但查:
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及進入許可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為與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團聚而申請入臺許可,原則上僅核給短期停留期間之許可,若為後續來臺申請依親居留許可,本須待入臺後申辦依親居留許可結果,方能確知較長之在臺居留期間若干,立法者就此設有高度管制規定。準此,原處分關於否准居留部分,固然造成抗告人已無許可據以續留境內,惟依前述規定內容,抗告人入臺時即已知除系爭團聚許可效期所定時間內,後續是否仍有較長時間在臺停留,實屬未定,自難認其因此受有何急迫性之危險;且抗告人所主張單純時間上之急迫性,並不意味著可資構成急迫性之「危險」,由相對人復陳明抗告人迄今仍未出境,實際且尚待相對人另移由內政部移民署依兩岸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強制出境與否,亦可見被迫出境之危險主要來自內政部移民署是否另為處分,究非原處分關於否准居留部分得直接造成者。
⒉其次如前述,大陸地區人民在未經許可前,原則上並無從
主張有「任意入臺」之遷徙自由或人身自由,以相對人前經核給之系爭團聚許可而言,無論由停留效期僅7月餘或由進入許可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暫時性停留許可性質,亦均無從支持抗告人已有合理期待可在臺長期停留之自由;至於疫情期間出境可能造成其生命或健康之風險,則係疫情之故,亦非原處分關於否准居留部分所直接造成之損害或危險,此要屬抗告人後續出境如何妥適執行之問題,尚難執此為其聲請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法定要件之有利認定。
⒊此外,由抗告人提出105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28日多次入
出境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1份為憑,亦可見原處分關於否准居留部分,僅涉及抗告人是否可憑依親事由在臺居留,抗告人未必全然無從執其他事由入境以行使訴訟權,跨境縱然有所不便,尚難認足以構成重大之損害;況無論抗告人是否在臺,亦均無礙於其尚得委任訴訟代理人行使救濟之權利。是抗告人主張若未獲准暫時居留,其針對本案之行政救濟權利將受有「重大」之損害,仍非有據。
㈡依目前事證,亦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⒈按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及依此授權規定所訂定之居留定居
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另依兩岸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依法令申請經團聚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申請經團聚許可並有實際團聚之事實,則為依親居留申請(如本件之系爭居留申請)之前置要件,且雖然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不予許可事由(按指「有事實足認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與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廢止團聚許可事由(指「未通過面談」),構成要件之抽象文字有異,但在個案事實同樣均針對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配偶間婚姻關係之真實性為判定時,各該構成要件所涵攝之個案事實內容實為同一,此時關於依親居留申請准否之法律涵攝判斷,原則上即無從與廢止團聚許可之判斷相反,二者乃「相牽連」之規制決定,此且經本院發回裁定意旨明確闡釋此法律意見在案。
⒉是以,本件抗告人針對原處分關於否准居留部分,作為前
置要件之原處分關於廢止系爭團聚許可部分,既據抗告人陳明已提起訴願救濟中,可知抗告人在本案訴訟之主要爭點即為抗告人與臺灣地區配偶間婚姻關係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調查;而依目前事證,兩造主張及抗辯各有所據,此節須待兩造於本案訴訟攻防並為證據調查後,方能判斷,抗告人之系爭居留申請依法是否應予准許,並未達顯然程度。
⒊又抗告人在本件聲請所提出其配偶父親、住居處管理員之
聲請書或診所收據等資料,亦多屬片面資訊,尚無法認定抗告人本案勝訴之蓋然性較高;則因相對人否准系爭居留申請之結果,已難認有如抗告人主張受有急迫性危險或重大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若准依所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恐不在對抗告人有何損害之防免,而主要為其個人暫時續留之利益,相較於原處分關於否准居留部分對抗告人施加之限制,則有出於兩岸條例第10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揭示:為顧及臺灣地區之人口壓力,並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公益性考量,抗告人雖一時未能如預期與臺灣地區配偶在臺共同生活,惟一旦本案訴訟經法院認定抗告人系爭居留申請依法應予許可,抗告人仍可據以入境居留。
⒋經綜合上開因素判斷結果,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
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較諸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實難認前者較高,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亦堪認本件尚無依抗告人聲請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法院判斷「有無必要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仍應限縮於法條所定要件,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之範圍內。原審採信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認所謂「必要性」係審查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此無異添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以外之條件,而逸出立法之原意,其法律見解似非妥適。
㈡原處分否准抗告人之居留聲請,同時註銷抗告人之團聚許可
,使抗告人與訴外人黃志員陷於無法團聚,婚姻有因此產生裂痕之可能性極高,屬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客觀上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之要件,且有急迫之危險。至相對人雖稱是否強制出境然待審查決定,惟其亦不否認抗告人現處於隨時可被「強制出境」之處境,此即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所在,豈可反過來解釋為抗告人現無被「強制出境之急迫性」?㈢原審將本案爭點之判斷,排除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審查
外之觀點雖值贊同,但復又就本案訴訟勝訴之蓋然性加以審酌,不僅互相矛盾,且有逸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立法意旨之嫌。
㈣原審未就本案訴訟勝訴之蓋然性實質審查,或舉出相對人所
提抗告人與配偶黃志員於110年4月13日、同年5月3日2次至新北市專勤隊接受面談之筆錄,有何可資判斷婚姻不真實之證據。原處分認事用法尚非妥適,請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始得為之。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又如果個案中,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㈡經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不符合有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要件,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下列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
⒈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係採信本院110年抗字第149號裁定之
意旨,認所謂「必要性」係審查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顯添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以外之條件云云,惟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抗告人聲請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為由,並附論難認抗告人依其於本件聲請所提出其配偶父親、住居處管理員之聲請書或診所收據等資料,亦多屬片面資訊,尚無法認定抗告人本案勝訴之蓋然性較高,但駁回其聲請則並非以抗告人本案勝訴之蓋然性非高為主要理由,抗告意旨顯有誤會。
⒉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否准抗告人之居留聲請,同時註銷抗告
人之團聚許可,使抗告人與訴外人黃志員陷於無法團聚,婚姻有因此產生裂痕之可能性極高,屬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客觀上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之要件,且有急迫之危險。惟查原處分固否准抗告人之居留聲請,同時註銷抗告人之團聚許可,然此僅限抗告人無法在臺與其配偶黃志員團聚,並未限制抗告人不得在他地與其配偶團聚,自無造成其婚姻產生裂痕之可言。且其本案倘為勝訴,抗告人亦可在臺與其配偶團聚,亦無發生重大損害難以回復之情形。另原裁定復論明抗告人迄今仍未出境,實際且尚待相對人另移由內政部移民署依兩岸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強制出境與否,亦可見被迫出境之危險主要來自內政部移民署是否另為處分,究非原處分關於否准部分得直接造成者等情甚詳,自亦難謂本件聲請符合急迫之危險。
⒊原裁定業己敘明本件抗告人針對原處分關於否准居留部分
,作為前置要件之原處分關於廢止系爭團聚許可部分,既據抗告人陳明已提起訴願救濟中,可知抗告人在本案訴訟之主要爭點即為抗告人與臺灣地區配偶間婚姻關係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調查;而依目前事證,兩造主張及抗辯各有所據,此節須待兩造於本案訴訟攻防並為證據調查後,方能判斷,抗告人之系爭居留申請依法是否應予准許,並未達顯然程度,從而乃認若准依所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恐不在對抗告人有何損害之防免,而主要為其個人暫時續留之利益,相較於原處分關於否准居留部分對抗告人施加之限制,則有出於兩岸條例第10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揭示:為顧及臺灣地區之人口壓力,並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公益性考量,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較諸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實難認前者較高,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亦堪認本件尚無依抗告人聲請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甚明,並未就抗告人本案勝訴蓋然性予以審查,抗告人質疑原裁定對本案勝訴蓋然性予以審查,顯有誤解。至抗告人主張其配偶接受面談筆錄,並無可資作為判斷婚姻不真實之證據,則事屬本案應予審酌之事項,自非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考量之因素。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難認抗告人現狀受有何重大之損
害或存在急迫之危險,復難認本件已有依抗告人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給與「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因駁回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