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台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公會代 表 人 李麗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消防署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2日發函詢問相對人釐清「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爆竹管理辦法)第19條的安全管理規定,對閒置中的成品倉庫在無存放任何成品的情況下,是否仍需填寫溫、溼度紀錄及出入庫成品紀錄以供消防主管機關查核等。經相對人以109年3月11日消署危字第1090001368號函(下稱系爭函)回覆。抗告人對其函覆內容不服,乃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1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系爭函的內容僅是針對抗告人109年3月2日發函詢問爆竹管理辦法第19條的適用疑義,所作的一般性、抽象性答覆,並非就具體個案或特定廠商是否違反爆竹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作成認定,沒有產生任何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系爭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亦非適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函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據及法律授權,即利用公權力無限擴張解釋,課予人民義務,屬行政處分。且本件涉及行政機關違法濫用行政裁量權,原審未依法開辯論庭,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原裁定駁回,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之宗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形亦無法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以相對人為被告,針對系爭函提起撤銷
訴訟,惟系爭函內容僅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09年3月2日發函詢問有關爆竹管理辦法第19條之適用疑義所為答覆及建議,尚非已發生公法上具體事件,亦未因相對人該答覆及建議而對抗告人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