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201號抗 告 人 吳錦宗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為雲林縣○○鎮農會理事,抗告人於第19屆雲林縣○○鎮農會代表選舉賄選,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選偵字第20、21、22、23、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略稱:抗告人前於理事登記候選人期間,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在抗告人經營之大正建材行(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將賄選款交付與有選舉權之人,並約定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而提起公訴,且經抗告人認罪在案。相對人以農會法第4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為端正選風,遏止金錢暴力等不法行為介入農會選舉,認抗告人以金錢介入,破壞農會選舉之公正,有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遂以110年5月4日農輔字第1100022892號函(下稱原處分),依農會法第46條之規定,解除抗告人農會理事職務。副本抄送雲林縣政府,請該府依農會法相關規定,輔導斗南鎮農會辦理候補理事遞補事宜。抗告人以原處分實屬惡意之重大違法,一旦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經其於110年5月6日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又抗告人亦於110年5月5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停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後,已於110年5月6日提起訴願,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外,並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自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未待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即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惟抗告人所述各節,已於訴願理由中主張,自得由訴願機關給予救濟,抗告人並未敘明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再者,抗告人所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事由,仍有待調查認定,尚無從逕認為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亦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等語,乃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以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自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及原行政處分合法性有無疑義仍有待調查,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作為駁回本件聲請理由,實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本院94年度裁字第327號裁定見解相左。且抗告人業於110年5月6日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及以有急迫情形申請停止原行政處分執行,然訴願機關迄今仍不依法妥適儘速處理,自應許抗告人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查雲林縣○○鎮農會理事會係於110年3月2日經選任而成立,依法應於60日内議決聘任農會總幹事執行農會任務及每2個月開會1次,惟自同年3月11日理事會遴聘總幹事流產後,迄今因抗告人無法出席理事會,造成無法由全體理事出席理事會議議決總幹事之遴聘,且理事會會議亦無法如期於每2個月正常開會等情,雖未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但已嚴重影響斗南鎮農會之運作,有損及全體農會會員權益之虞,顯屬情況緊急,有即時處理之必要。況抗告人亦因原處分之執行,而不能即時行使上開法定職權,均係不能回復之損害,是則本件應有停止原行政處分執行之原因及必要。㈡農會法第20-2條及第25-2條規定均係「以受刑之宣告確定」始有須受「解除職務」之可能,斷無逕依農會法第46條率而解職。然原處分機關逕依農會法第46條率而作成原處分,且未敘明確切具體造成有何「嚴重危害農會情事」之實體危害,綦此依上揭法文意旨及舉重明輕之法理,堪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抗告人於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自應裁定停止執行。㈢抗告人因違反農會法第4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故抗告人涉及農會選舉賄選,理事之職務解除與否,農會法第47-1條及第47-4條已有特別規定,然相對人漠視上揭農會法之規定,逕依該法第46條以抗告人賄選將嚴重危害農會,僅以臆測之詞,逕解除抗告人理事職務,至於如何嚴重危害農會?有何情事發生?均無舉證以明之,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農會法第46條自63年6月修正迄今,其「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並非以規範農會選舉之賄選,故相對人於74年再提修正農會法增訂第47-1條至第47-4條,立法理由已明確說明規範農會選舉賄選之處罰,已修正施行20餘年。故原處分違法之事由,依農會法第46條及第47-1條至第47-4條之立法經過及理由,即可明悉,無須再為調查,當足以判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解除其斗南鎮農會理事職務,抗告人不服,於110年5月6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外,並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而訴願機關迄今未對該申請作成准駁之決定乙節,業經抗告人陳明在卷。查抗告人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解除職務在案,系爭原處分為解除抗告人理事職務之形成處分,一經發布即生效力,對抗告人而言,其情況當屬緊急。茲抗告人已向訴願機關以有緊急情形請求停止執行,惟訴願機關迄今仍不予處理,致抗告人無從依停止執行制度向訴願機關申請而受到應有之保護,自應許抗告人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且抗告人主張其遭解除理事職務後,自因○○鎮農會已辦理理事遞補事宜而不能回復原狀,亦不能以金錢賠償,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如為原處分之執行已達到抗告人之損害難於回復之程度等語,則其是否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急迫損害,亦非無進一步研究之餘地。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所述各節,已於訴願理由中主張,自得由訴願機關給予救濟,抗告人未敘明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至於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事由,仍有待調查認定,尚無從逕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就原處分的執行是否將致抗告人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綜合加以審酌後更為裁定,以資適法。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