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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 强惠茵

强鴻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黃薌瑜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訴外人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68地號及169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人,楊○○於民國99年3月9日向相對人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土地,相對人以101年10月2日售字第099AD0000221號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核定系爭國有土地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49,500,840元(下稱第一次價金),繳款期限為101年11月5日。

(二)楊○○於101年5月28日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於101年10月16日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乃以101年11月9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100285761號函撤銷上開繳款通知書,抗告人並於101年12月14日完成系爭國有土地繼承換約手續,以抗告人為承租人,並就原案繼續辦理。相對人於101年12月26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140024221號函以系爭國有土地有都市更新容積獎勵,依法定程序評定之價格應為1,360,636,840元,並以101年12月26日售字第099AD0000221號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核定價金1,360,636,840元,繳款期限為102年1月29日。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相對人以102年2月21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20003693號函復抗告人略以:系爭國有土地所涉都市更新概要案業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同意暫停繳款,俟相對人估價小組審核結果,再另行通知。

(三)相對人於104年8月19日售字第099AD0000221號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核定系爭國有土地價金為1,876,223,320元,繳款期限為104年9月22日。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相對人將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剔除,但加計危老建築改建獎勵之利益,以109年3月27日售字第099AEA00221號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重新核定價金為1,832,584,320元,繳款期限為109年4月28日。抗告人申請展延並提出異議,相對人以109年4月22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900103560號函同意展延繳款期限至109年6月29日。抗告人申請撤銷109年3月27日繳款通知書並請求重新估價,相對人以109年6月2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900182680號函同意展延繳款期限至109年7月15日,並再以109年7月8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900193900號函復並無估價疑義情事,有關撤銷繳款通知書並重新估價一節,歉難辦理。

(四)抗告人於繳款期間內未為繳款,相對人遂以109年7月20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940013930號函抗告人略以:抗告人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一案,因未在繳款期限內照價繳款承購,原編099AEA00221號申購案依規定予以註銷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為訴願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相對人109年3月27日售字第099AEA00221號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及109年7月20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940013930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相對人應作成准抗告人以1,249,500,840元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之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本件屬私權爭議為由,以110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得向相對人提出申購請求。惟此項申請屬抗告人向相對人表達願意承買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買賣之要約,相對人係代表國庫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自有決定權,應屬民法買賣契約之範疇,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且本件抗告人依上開規定向相對人申購系爭國有土地,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之範疇,尚難援用於本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應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具有強烈之政策及國家任務色彩,無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且申請讓售國有土地時,關於申請人身分、得申請讓售土地之範圍、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乃至於價格之決定,皆須遵守相關法令規範,如有爭議,自應提起行政訴訟解決。再者,依國有財產法立法意旨,國有財產讓售之准駁決定,均屬公法事件。另依雙階理論、司法院釋字第540號、第695號及第772號解釋意旨,原裁定認本件無雙階理論之適用,顯有違誤。

(二)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徵詢抗告人意見且未敘明毋須徵詢意見之理由,即逕自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原裁定顯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行政訴訟法第2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抗告人為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固得向相對人申請承購。然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係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並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從而,當事人對之所生爭執,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抗告人因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土地,與相對人發生爭執,依前所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由普通法院審理。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並無不合。

(三)至於抗告意旨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40號、第695號及第772號解釋意旨,主張本件應為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原裁定顯屬違法云云。然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係針對「國民住宅條例中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認屬公法爭議,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另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乃針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認屬公法爭議,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再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係針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認屬公法爭議,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核與本件爭議係屬行政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其二者性質不同。抗告人上開雙階理論之主張,乃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從而,原審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北地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為裁定之前,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踐行先徵詢當事人意見之程序,構成違法乙節。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5項及第7項分別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依上開規定意旨在使行政法院於裁定前,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以確保所為審判權之判斷正確,如在判斷上無困難,且無上開所稱數法院有管轄權,而有由原告指定之情事,尚難僅因行政法院於裁定前未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而指為違法。查本件申購承租國有土地事件係屬私法爭議事件應移送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此為本院向來之見解,而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及系爭國有土地所在地均在臺北地院管轄區域內,並無數法院有管轄權之情事,則原審法院未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即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於法尚無不合。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