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 吳添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ˉ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經過:抗告人及訴外人吳宋春妹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102年2月8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申請承購坐落高雄市○○區○○段(下稱○○段)之國有土地,申購標的為:⑴○○段(下同) 1218地號部分土地(1218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14日分割後,列編地號為1218-0、1218-1地號,抗告人欲購買之土地為1218-1地號);⑵1221地號部分土地(於102年5月27日分割後,編列地號為1221-0、1221-1、1221-2、1221-3地號,嗣1221-0地號土地於107年10月11日再分割,增編地號1221-
4、1221-5、1221-6、1221-7地號,抗告人欲購買之土地,現編列為1221-1、1221-2、1221-7地號3筆);⑶1223地號全筆土地。並主張略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6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下稱1614號判決),既依83年由抗告人及訴外人吳德春、吳瑞春3人立具分管使用範圍判決確認抗告人於1221、1223地號內部分土地 (現為1221-1、1221-2、1223地號)得占有使用收益,請據以審認抗告人、吳宋春妹(吳德春之妻)2人為各自申購範圍內地上房屋所有權人,並檢附高雄市○○區○○街(下稱○○街)13號房屋所有權切結書、身分證影本及1614號判決供核。經南區分署審查結果,發現因分割前1221、1223地號全筆土地前係以同門牌使用範圍出租予吳兆華(吳德春之子)、吳瑞春、抗告人3人(原租約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乃以102年2月18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25000273號函、102年2月22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25000313號函,限期抗告人及吳宋春妹於102年3月8日、102年3月15日前,會同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書面澄清○○街13號門牌房屋權屬。嗣抗告人以102年3月8日陳情書主張略以,法院既依83年間由抗告人、吳瑞春、吳德春3人立具分管使用範圍協議書等證件,判決確認抗告人就其承租1221、1223地號內部分土地(即1221-1、1221-2、1223及1221-7之1/2)得占有使用收益確定,尚得據以審認該上開分管範圍內地上房屋為其所有。惟依南區分署102年5月22日勘查結果,地上物有○○街13、13-1號加強磚造2樓、磚造平房等多棟建物及棚架、庭院、貨櫃等,為抗告人、吳兆華(吳德春之繼承人)、吳張福娣、吳兆平、吳兆卿、吳秀滿(更名為吳宜蓁)、吳秀蘭(吳張福娣5人為吳瑞春之繼承人)7人使用,又土地使用人吳兆平、吳張福娣、吳宜蓁、吳秀蘭4人於102年5月20日以說明書,否認83年間協議分管使用範圍,南區分署乃報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102年8月22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240018060號函核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辦理申購國有土地者,其對象為建物所有權人,倘建物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會同申購,不得以部分共有人名義申請。南區分署乃依前述102年5月22日勘查結果,以地上房屋既為抗告人等7人共同使用,再以102年9月5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250016370號函限期抗告人於102年9月30日會同地上房屋使用人以書面澄清房屋權屬。嗣抗告人陸續以102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31日陳情書,申請延期補正,經南區分署分別以102年9月26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200153190號函及同年11月4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200173810號函,同意展延至102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30日前補正。抗告人於102年11月28日檢具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2年11月15日高市美區經字第10231598600號函辦理補正,惟因該公所函文僅敘明抗告人居住於1221-1、1223地號地上房屋內,然地上房屋是否為其所有,該所無案可稽。南區分署乃再通知抗告人等人於103年2月18日至現地辦理會勘,因吳張福娣、吳兆平、吳兆卿、吳秀滿、吳秀蘭5人皆未到場,致難審認抗告人、吳宋春妹2人是否為申購範圍地上房屋所有人,南區分署乃以103年3月6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350003670號函(下稱103年3月6日函)復抗告人略以:「主旨:有關吳添郎……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承購……1218、1221、1223地號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乙案,因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申購案應予註銷……,原送證件隨函檢還……。」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仍不服,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南區分署103年3月6日函均撤銷,南區分署應就1218-1、1221-1、1221-2、1223地號土地全部及1221-7地號土地現為道路之一半部分(下稱系爭國有土地)讓售與抗告人。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在1年救濟期間屆滿(104年3月10日)後,遲至109年12月25日,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其復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又抗告人所爭執之對象為103年3月6日函,應以南區分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始屬適法。然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已如前述,是縱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之訴仍為不合法,自無庸再命其補正。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知悉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下稱772號解釋)之內容後,始能確定本件此類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事件所衍生之糾紛,應以行政訴訟救濟之,乃依法於知悉前開解釋內容後之30日內提起訴願,並未逾越訴願提起時間。原裁定顯未考量抗告人憲法上訴願及訴訟基本權利之保障,應有裁定理由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人民對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而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應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始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要件。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㈡南區分署103年3月6日函業於103年3月10日送達抗告人申購案
之代理人陳皇君住居所,有該處所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1頁),因該函文未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年內即104年3月10日前提起訴願。然抗告人遲至109年12月25日,始提起訴願,有抗告人訴願書上收文章所載日期可證,則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並因抗告人所爭執之對象為103年3月6日函,應以南區分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始屬適法。惟抗告人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既因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而不合法,縱命抗告人補正適格之被告,抗告人之訴仍為不合法,原裁定爰認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於知悉772號解釋後,始能確定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購國有土地事件遭否准之爭議,應以行政訴訟救濟,乃於知悉該號解釋之30日內提起訴願,並未逾越訴願提起時間。惟查,抗告人並非772號解釋之釋憲案件聲請人,且該號解釋早即於107年12月28日公布,而計算提起訴願之法定救濟期間係規定於訴願法第1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與抗告人何時知悉上開解釋無涉,抗告人以此主張其抗告未逾期云云,並無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