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214號抗 告 人 景原鋼鐵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麗娟訴訟代理人 徐紹鈞律師
邱柏青律師邱啟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08年11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371752號函許可聘僱印尼籍SANDI SETIAWAN(下稱S君),於我國境內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1年11月11日止。嗣相對人以S君於109年7月26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9月2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69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2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9373號函廢止聘僱許可(下稱原處分),且S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應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同意停止執行至訴願決定後,經其通知繼續執行原處分函文送達之日止。嗣因訴願遭決定駁回,相對人以110年4月28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5280號函通知繼續執行原處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暨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審110年度停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原處分廢止S君之聘僱許可,其執行雖可能造成抗告人一定程度之營業損失,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況抗告人未釋明上述以金錢計算損害賠償有何金額過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而達到難於回復之情形;亦未釋明其營運因原處分之執行,究產生如何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失,並提出可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僅泛稱原處分的執行將使抗告人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自不足採。又S君之勞動權益,非屬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抗告人據以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足取。此外,本件聲請既不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則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即無論究必要。至聲請意旨另以S君違反法令情節尚非重大,原處分有諸多違法之處云云,惟核原處分形式上無瑕疵,未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尚待兩造於本案程序攻防,依現有卷證,無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依相對人110年6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8751號函可知,相對人亦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外國人未經判決確定即喪失工作權及須立即出國,且目前疫情艱鉅,恐生其來臺工作之難以回復損害及急迫情事,原審法院應尊重其程序主體之意見。㈡抗告人經營之機械設備製造業,因工作環境嚴峻,招募勞工困難,且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又遇移工逃跑、轉換雇主及本國員工死亡等情形,難以覓得如S君之人力。是原處分之執行,將使抗告人營運遭受重大影響,損害無法計算。另原審法院未提供抗告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陳述之機會,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況與本案事實相同之原審109年度停字第50號及110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均獲准停止執行,基於平等原則,相同案件事實當應為相同處理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謂急迫情事,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㈡經查,原處分係因S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相對人始廢止聘僱許可,使其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命抗告人辦理手續使其出國。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外國人未經判決確定即喪失工作權及須立即出國,且目前疫情艱鉅,恐生其來臺工作之難以回復損害及急迫情事,抗告人營運勢必遭受重大影響,損害無法計算云云。惟S君之勞動權益,非屬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非抗告人所得據為主張;又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縱致抗告人營運遭受影響,仍屬得以金錢估算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至抗告意旨雖援引原審109年度停字第50號及110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為據,惟有無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及是否回復顯有困難等要件,因個案事實不同而有差異,自難比附他案為準據。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