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220號抗 告 人 郭政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行聲字第1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提起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以「電磁訊號屏蔽方法」向相對人申請發明專利,經相對人編為第106131456號審查(下稱系爭專利),嗣抗告人於108年1月16日提出摘要、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修正本,經相對人審查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抗告人不服,申請再審查,經相對人認有違專利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6月3日(109)智專三(一)02054字第1092052797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下稱本案),並於訴訟繫屬中,向原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行聲字第1號行政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原審法院前已函調前述申請及訴願階段之申請卷及訴願卷。抗告人聲請保全由抗告人所提出之申請文件及相對人所提出之公文書等文書資料之正本,經核閱該等文書資料均確實存在於本案訴訟相關案卷內(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下同),且本件相關收發文資料(含附表所示之文書資料)業已公開於「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之「審查公開資訊/查詢結果-案件資訊-收發文歷程」(網址:https://tiponet.tipo.gov.tw/S092_OUT/out?caseId=000000000。
查詢結果頁面列印附於原審卷第21至25頁)。至部分文書資料為抄件(如附表編號3、5、11、12、14),係因各該公文業已發給受文者,故在申請卷內以抄件留作查考;部分則為影本附於訴願卷內,經自前述網站下載其抄件,核與訴願卷內影本相符。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有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及可能性,但未提出任何可使原審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即時得為調查之證據,並未釋明上開文書資料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情形,又本案訴訟已繫屬於原審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因此,本件抗告人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文書如附表編號3、5、
11、12、14部分須為正本,機關之公文書除發給受文者外,內部仍保存有原公文書等資料之正本,所述理由明顯虛偽不實及有湮滅證據之可能。抗告人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並無所謂聲請不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原裁定理由前後矛盾,對於調查證據及事實之認定已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
五、本院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第2項、第284條所規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經核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原無不合,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再者,如附表編號3、5、11、12、14部分文書資料之受文者均為抗告人,抗告人並未釋明上開文書資料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