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 朱世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之訴、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追加之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相對人關於申誡1次懲處、108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不服相對人否准其加班、要求其更換座位等管理措施、檢舉弊端陳情、申請調職、懲處失職人員、申請檔案應用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所為決定或處理,於民國109年7月6日向原審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於起訴後,復於109年12月21日具狀追加原裁定附表二序號14至20案件,嗣於110年2月22日再向原審具狀追加原裁定附表二序號21至22案件,請求撤銷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09年8月13日桃秘人字第1090006296號懲處令申誡1次、109年8月4日至9月18日間違法業務管理、109年9月1日曠職核定4小時、109年11月3日桃秘人字第1090008477號懲處令記過1次、同日桃秘人字第1090008478號懲處令申誡2次、109年12月31日桃秘人字第1090010181號、第1090010182號懲處令各申誡1次、同日桃秘人字第1090010183號懲處令記過2次,及抗告人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處分,核屬訴之追加,就此訴之追加業據相對人於110年2月25日原審行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同意,又抗告人主張追加之上開事件顯與原先起訴之序號1至13等案件非基於同一事實,屬於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之訴訟,請求基礎並不相同,故原審認抗告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顯非適當。此外,復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追加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等語為據,爰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案自109年7月5日訴訟繫屬後,相對人即藉口其他事由,恣意對抗告人逕以誣構、羅織各類違法不當懲處,各序號案均非抗告人於提起訴訟後所欲追加,而是依據相對人所作所為而追加,是本案屬基於同一事實。又此相對人之偽證,除有故意延滯不提供,於訴訟中之答辯仍係說謊、敷衍,而仍不提供,相對人延滯至110年4月8日寄送僅有部分頁數之「政風訪談」偽證紀錄。足徵相對人已有故意延滯言詞辯論事實之作為,是本案即有屬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情形之適用。又抗告人具狀表明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23至31號等案件,並同時聲請停止執行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故事實審法院對訴狀送達後,是否准許原告之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除法律另明文規定外,為其裁量權限,法律審對事實審法院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能審查其是否違反法律之規定,例如有上開第3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予准許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有無濫用裁量權;又上開第3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追加合法,立法目的在於追加之訴與原訴兩者訴訟(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使得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達訴訟經濟目的,原訴程序如因實體判決要件有所欠缺,而不能為實體審理時,即無法利用原訴之訴訟(證據)資料,自不能認為符合請求之基礎不變之要件。經查抗告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110年2月22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具狀請求追加撤銷原裁定附表二序號14至22案件等處分(原審卷二第353、639頁參見),而相對人於110年2月25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所為之訴之追加(原審卷三第299頁參見),復抗告人主張追加之事件與原先起訴之原裁定附表二序號1至13等案件非基於同一事實,屬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之訴訟,請求基礎並不相同。原審據此認抗告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顯非適當,且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二)又抗告係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之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257條規定,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另具狀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23至31號等案件,即追加新訴部分,並非屬於下級審之裁定範圍,抗告人所為該部分新訴追加,自非合法。抗告人又於110年10月7日具狀聲請本院作成停止本案執行之裁判,非屬下級審之裁定範圍,亦非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核屬另一獨立之聲請,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為該停止本案執行之聲請,依上說明,亦非合法。
(三)行政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所謂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依同法第302條準用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又法律已規定假處分之聲請事件,由管轄本案之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此係審級管轄之規定,法文雖無「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無非以受訴法院對於追加之新訴,若專屬他法院管轄者,為免該無管轄權之新訴,再依法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徒增勞力、費用及時間。因此,追加之新訴為專屬管轄事件者,法院亦不必將追加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再追加聲明,就本案請求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屬另一獨立之聲請,且應專屬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並非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為此部分追加之聲請,於法仍有未合,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追加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