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227號抗 告 人 易建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臺學校財團法人南臺科技大學間不予續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概要:㈠緣抗告人原受聘為相對人所屬財經法律研究所專任副教授,
前經相對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民國108年7月4日審議認定抗告人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決議抗告人自107學年度不予續聘,相對人並以108年7月9日南科大人字第1080008382號函通知抗告人。
㈡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提起申訴、復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
均遭申訴及再申訴駁回。相對人則在教育部受理再申訴之期間內,將上開不續聘案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109年4月28日臺教人(三)字第1090061769號函復同意照辦,並經相對人以109年5月7日南科大人字第1090004356號函通知抗告人(再申訴決定則於109年6月15日作成)。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依行為時(即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
可知,教師均採聘任制,其與學校間聘任之契約關係,學校如為公立,雙方間即成立公法契約,學校如為私立,雙方間則成立私法契約。至於學校與教師間因聘任關係所生爭執,縱認係學校對教師個人之措施,而屬於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事項,然該等爭執並非當然為公法關係而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仍須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換言之,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惟私立學校並非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不具機關地位,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具體措施行為,係因私法契約而生,倘有爭執,除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例如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外,因非屬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㈡經查,相對人為私立科技大學,抗告人於行為時係受聘相對
人擔任副教授,有聘約、應聘書等在卷可稽,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聘約為私法契約。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不續聘之措施,以及後續通知抗告人不續聘案業經教育部同意之函文,均非屬相對人依法被授予為公權力之行使之情形,核屬私法上之爭議,抗告人對該相對人之不續聘措施如有爭執,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㈢抗告人誤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非適法,
斟酌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南市,且兩造聘約就因聘約內容所引起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南地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
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可推論出大法官並未區分公私立大學,對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皆認為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則本案原裁定引用此號解釋顯然是誤用。蓋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本案不續聘較升等身分上之權益更有重大影響,涉及工作權、身分權、教師資格及公保退休年金等。教師之「續聘與不續聘」為103年大學評鑑制度引進之產物,與87年7月31日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相差約20年,當時並未有評鑑不續聘之問題。且教師法第14條歷年來修法仍採用核准制,可見立法者用意在保障私立大學教師之權益。
㈡由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條及第3條第3項(抗告
人誤繕,應為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私立大學與公立大學均適用公保法。而不續聘影響抗告人之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等保障,屬於該法第3條所保障之範圍,因此移送民事法庭與公保法之立法意旨有所不合。
㈢相對人未經教育部核准發動三級教評會不續聘,不合程序正
義,教育部竟核准本件不續聘案,顯然教育部及相對人侵害抗告人之身分權及工作權。因此行政法院對於本案教育部、相對人之作為與違失更有管轄權。抗告人於起訴狀(二)已將教育部與相對人列為被告,原審法院卻忽略之,顯然有失公平正義,並違反誠信原則,原裁定應廢棄。
㈣教師法第14條所規範不續聘應經教育部核准,本質上屬於公
權力的行政處分,因此行政法院有管轄權。由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之意旨,本案為行政處分,行政法院自然有管轄權。
㈤原裁定所謂「私立學校並非政府依據法令設置實施之機構」
,已因時空環境轉變,顯得與臺灣教育現況不合。現況不管國立或私立薪資補助均由教育部補助,且公保法保障私立大學教師之意旨,以「公法契約、私法契約」區分,顯得更不合時宜。本案若移送民事法庭,相對人及教育部便可迴避行政責任,並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如此,6萬名私立教職員將因此不受保障,未來不續聘案件將更層出不窮。
㈥依據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90號判決及105年度判字第150號判
決,本案係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準此,有關私立學校校評會就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及資遣等事項,其審議或議決通過者,依法均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本案除教育部疏失,相對人未先報教育部核准,不符合正當程序,年度別誤植外,在107年3月5日財法所教評會審議本案時,桌上並未有相關資料,是否有經全體教評會出席委員確認及決議?108年6月19日商管學院教評會並未讓抗告人有陳述之機會,亦有程序不合法之瑕疵,此均有由行政法院釐清事實之必要。另本件不續聘案,教育部於110年4月6日台教法(三)字第1100047188號函告「評議延長2個月」,但未敘明延長截止之時間。教育部評議制度未透明化,已經侵害人權及工作權。
五、本院按: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闡述綦詳。
㈡次依行為時(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3條、第29條第1項
、第30條、第31條、第3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市)、省(市)及中央三級。」「(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是教師就前揭聘任、不續聘等事項,認為學校措施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乃得循申訴、再申訴程序以為救濟;仍有不服,擬為司法救濟時,則應視學校與教師間之法律關係性質決定循何種訴訟程序爭訟。
㈢申言之,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
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聘任關係,係為行政契約(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倘因其聘任關係而生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固應向行政法院審判為之;惟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則因私法契約而生,倘有爭執,乃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故學校與教師間因聘任關係所生爭執,並非均得提起行政訴訟。
㈣復按「學校法人應於第1屆董事長產生後30日內,由董事長檢
具相關資料,報法人主管機關核轉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相對人係依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為私法人,其聘任抗告人擔任講師,核其性質,乃係私人間基於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相對人以抗告人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向抗告人為不續聘之意思表示,核其性質,乃係因私法關係所生爭議,是原裁定以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南地院,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㈤至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乃係針對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並不
分公、私立大學均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言,與本案並不相同;再私立大學教師不予續聘一事,因不涉及教師資格之升等,不失其私法爭議之性質,自與是否曾經大學評鑑無涉;另公保法不分公、私立大學教師均可適用,其乃基於保障教師之權益,核與本件係屬私法爭議無關;再抗告人所引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其案由為文化事務事件,核與本件不予續聘案不同,另所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90號判決及105年度判字第150號判決被告均為教育部,其衍伸之法律問題與本件相對人為私立大學顯不相同,均無法比附援引。綜上,抗告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憑。至抗告人主張其於原審業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㈡增列教育部為被告,並敘明教育部行政程序有所疏失等情,而爭執再申訴決定之合法性,惟原審並未為處理,此乃事涉原審法院是否漏未審酌,自宜由原審法院另為補充裁判,併此敘明(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㈥從而,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