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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歐泰利(原名歐宏志)

歐芮嘉(原名歐宏雅)

歐哲宇鄭玉珛(原名歐鄭玉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相 對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相 對 人 臺東縣稅務局代 表 人 李素琴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臺東縣稅務局給付民國85年7月27日起至93年2月5日利息部分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即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歐德生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305、308、308-1地號等3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因債務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85年度執字第57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下稱系爭民事執行事件),由訴外人吳金虎於民國85年6月25日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以新臺幣(下同)35,771,000元拍定,並由臺東地院自拍定價款中代扣土地增值稅19,968,752元。因系爭農地移轉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歐德生遂以繳納義務人地位向行政院及監察院陳情請求退稅,經轉由相對人臺東縣稅務局(原名為臺東縣稅捐稽徵處,97年1月31日更名為臺東縣稅務局)審酌後予以否准處分。歐德生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嗣因歐德生於行政訴訟中死亡,遂由其繼承人即抗告人等承受訴訟後,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並命相對人臺東縣稅務局應將自抗告人移轉系爭農地徵收之土地增值稅19,968,752元暨法定利息,退還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兩造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85號判決(下稱本院92年確定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

(二)嗣後,相對人臺東縣稅務局乃依本院92年確定判決意旨,以93年2月5日東稅財字第0930004744號函(下稱相對人臺東縣稅務局93年2月5日函)先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將系爭稅款加計利息退還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惟因相對人臺東縣稅務局追查拍定人資金來源,經取證完竣且調查後,認定系爭農地移轉確係由第三人利用吳金虎名義應買拍得,相對人臺東縣稅務局乃以93年2月6日東稅財字第093000500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補徵土地增值稅19,968,752元,並函請臺東地院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代為扣繳在案。然抗告人未就原處分於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卻於96年2月15日始提出陳情書,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相對人臺東縣稅務局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該局96年3月16日東稅財字第0960005265號函(下稱96年3月16日函)否准其請,抗告人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臺東縣政府96年10月11日府行法字第0962000794號訴願決定(下稱96年10月11日訴願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以抗告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規定予以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嗣抗告人鄭玉珛仍未服,於109年5月28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臺東縣政府109年10月8日第109011號決定不受理後,抗告人鄭玉珛即與抗告人歐泰利、歐芮嘉、歐哲宇對相對人臺東縣政府、臺東縣稅務局,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暨相對人臺東縣稅務局應退還抗告人被扣之拍賣價金19,968,752元,並自85年7月27日起至退還日止給付百分之5利息。經原裁定以:臺東縣政府為訴願機關,抗告人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東縣稅務局為被告,卻併列臺東縣政府為被告,此部分為不合法。又原處分於93年2月6日作成後,抗告人未於救濟期間內為任何行政救濟,原處分至遲於94年6月間已確定,抗告人嗣於109年5月28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期間,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之部分,即未經合法訴願,又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撤銷訴訟部分既不合法,附帶提起給付之訴之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等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起訴前確已提起訴願,並經相對人臺東縣政府109年10月8日第10901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是原裁定稱抗告人未提起訴願即逕提訴訟云云,認事用法顯有未合。又系爭農地經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後,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移轉系爭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至於系爭民事執行事件之拍定人,資金如何而來,與債務人無關,相對人臺東縣稅務局仍強徵抗告人土地增值稅,於法未合。又相對人臺東縣稅務局就系爭農地拍賣未先核准免稅,亦未退還抗告人系爭稅款,又逕認資金來源為他人支出,顯已違反財政部88年2月12日台財稅第881899590號函揭示無論法院拍賣或一般土地移轉,均應於核准免稅後再追查之意旨。又財政部86年5月6日台財稅第861895181號函已揭示拍定人經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縱無意繼續耕作仍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旨,原處分自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誤;況監察院86年8月19日(86)院台財字第862200127號函亦指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財政部80年6月18日台財稅第800146917號函兩項規定,均有違情理。又本件事實業經本院92年確定判決命相對人臺東縣稅務局返還稅款,自有拘束該局之效力,惟相對人臺東縣稅務局表面上以其93年2月5日函退還原扣繳土地增值稅,同時又以原處分囑由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顯有違誤,相對人臺東縣稅務局之上級機關即相對人臺東縣政府,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職權撤銷原處分,卻未為之,亦有違誤。

又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自屬無效處分,抗告人雖於原審未聲明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仍得視為有提起確認無效處分之意等語。

四、本院查:

(一)關於維持原裁定部分(即原裁定駁回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有關後開廢棄部分以外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而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被告者,對贅列之其他被告,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除已列適格之被告即臺東縣稅務局外,另贅列臺東縣政府為被告,其贅列臺東縣政府為被告部分,自非合法,原審予以駁回,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臺東縣政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職權撤銷原處分,容有違誤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係規定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甚明,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則抗告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⒉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同法第213條亦有明文規定。蓋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判決而有確定力者,即成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前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視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定。關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前訴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⒊經查,抗告人就相對人臺東縣稅務局前於93年2月6日,通知

其補徵土地增值稅19,968,752元,並函請臺東地院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代為扣繳所為之原處分,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相對人臺東縣稅務局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訴請撤銷原處分;經該局96年3月16日函否准其請,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其向原審起訴之聲明(下稱前案聲明)係:「⒈訴願決定(指96年10月11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相對人臺東縣稅務局96年3月16日函)均撤銷。⒉被告應將93年2月6日東稅財字第0930005005號處分(指本件原處分)予以撤銷。⒊被告應將自原告移轉坐落○○市○○段305、308、308-1地號農地徵收之土地增值稅19,968,752元,暨自93年2月6日至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退還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見訴願卷第99頁)。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以抗告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規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復向原審起訴,其聲明係:「⒈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⒉請求判令相對人臺東縣稅務局退還抗告人被扣之拍賣價金19,968,752元,並自85年7月27日起至退還日止給付百分之5利息。」(下稱本案聲明,見原審卷第13、141頁)。就前案第1、2項聲明部分,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行政程序重開,與本案第1項聲明之撤銷訴訟固非全然相同,然前案乃抗告人申請相對人臺東縣稅務局重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目的在促使相對人臺東縣稅務局撤銷原已確定之原處分,與本案聲明相較,本案部分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就前案第3項聲明與本案第2項聲明相較(給付訴訟部分),本案聲明部分,就訴請退還被扣之拍賣價金19,968,752元,及自93年2月6日至退還日止之利息部分,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於本案第2項聲明有關85年7月27日起至93年2月5日止之利息,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另行裁判,詳如後述)。抗告意旨雖又主張原處分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處分,抗告人雖於原審未聲明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仍得視為有提起確認無效處分之意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既未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聲明,原裁定亦未裁判,自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從而,抗告人就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所持理由未及於此,雖有未洽,惟其駁回抗告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二)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給付85年7月27日起至93年2月5日利息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該條文內所指之合併請求,其訴訟上之意義,除所合併者為原非屬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之請求(例如國家賠償訴訟)外,原則上指客觀訴之合併(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該數訴屬獨立之訴,倘請求給付之訴以撤銷訴訟為前提,該撤銷訴訟於無理由或不合法,遭裁判駁回時,法院仍應就當事人所提之給付訴訟為有無理由之審酌,尚非得以當事人請求之撤銷訴訟不合法經駁回,該給付之訴即屬無所附麗,而以起訴不合法一併駁回(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31號、107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未予究明,逕以:抗告人所提前揭撤銷訴訟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則有關併請求退還稅款部分,即失所附麗,亦不合法,而以裁定併予駁回。其中抗告人訴請退還被扣之拍賣價金19,968,752元,及自93年2月6日至退還日止之利息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應予駁回外,其餘就85年7月27日起至93年2月5日利息部分亦予駁回,顯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本旨有違。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如上之不當,雖抗告人未予主張,惟原裁定是否合法,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