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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 許旭晃

林姝彤(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

洪子鈞(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

洪子淯(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

洪鳴廷(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瀞慧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請求撤銷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輔助參加人為興辦改制前臺北市龍山區(嗣更名為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擴建工程(下稱系爭擴建工程),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該區○○段2小段(下稱○○段2小段)0地號等114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由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年12月20日改制為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應自78年7月起至88年6月止依計畫使用。原審原告洪崧佑所有○○段2小段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及原審原告許旭晃所有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洪崧佑所有4筆土地,合稱為系爭6筆土地),明列於系爭擴建工程徵收土地清冊內,並已完成徵收程序。

(二)原審原告以103年6月6日申請書、同年月19日申請書,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向輔助參加人所屬地政局申請廢止徵收系爭6筆土地。又以103年7月30日會勘意見書、103年9月10日撤銷徵收理由書具文變更申請標的,限縮申請標的為○○段2小段19及106地號土地(下稱19及106地號土地),並改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向輔助參加人所屬教育局請求撤銷徵收。輔助參加人嗣以104年1月13日府教工字第10343188400號函復原審原告,19及106地號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事。在輔助參加人函復原審原告上開審查結果前,原審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提起怠於作為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審原告不服,以輔助參加人及輔助參加人所屬教育局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原審法院認該案被告非有權撤銷或廢止徵收之主管機關,而以104年度訴字第631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1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三)原審原告另以104年1月26日撤銷徵收申請書、104年2月9日申請書,主張輔助參加人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徵收土地,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撤銷徵收系爭6筆土地。再以104年5月4日申請書、同年月31日申請書分別向輔助參加人所屬教育局及相對人所屬地政司說明本次申請限縮於19及106地號土地。經相對人之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5年6月22日第109次會議審查結果,認19及106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應辦理撤銷、廢止徵收之情形;其餘00、00、00及000地號等4筆土地(此部分非屬原審原告起訴範圍),則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爰決議為「不予受理」,相對人即以105年7月4日台內地字第1050424214號函(下稱原處分),將此處理結果函復原審原告。原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應依原審原告103年6月6日申請書、103年6月19日申請書、103年7月30日會勘意見書、103年9月10日撤銷徵收理由書、104年1月26日撤銷徵收申請書、104年2月9日申請書、104年5月4日申請書、105年5月31日申請書之內容,作成准許撤銷或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命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相對人之訴訟,並以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106訴623判決)駁回後,原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

(四)原審原告於109年6月16日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原告又於110年1月27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㈢狀追加對原審法院106訴623判決、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審原告之訴,嗣原審原告洪崧佑於110年6月9日死亡,由林姝彤、洪子鈞、洪子淯及洪鳴廷承受訴訟,與原審原告許旭晃共同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

(一)原審原告未表明該證物未斟酌將如何影響判決基礎,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原審原告僅係執其一己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06訴623判決復加爭執,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06訴623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5月19日送達,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109年6月18日止即告屆滿。原審原告遲至110年1月27日始主張上開再審事由,顯已逾期,自非合法。且因原審原告追加之新訴是對於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06訴623判決以行政訴訟法上開再審事由為依據,專屬本院合併管轄之,其追加自亦不應准許,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審原告109年6月16日之書狀已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106訴623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且原審原告嗣後於109年10月8日、110年1月25日提出補充理由狀,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48條規定,無涉訴之追加或變更。又原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再提出輔助參加人「虛構徵收土地地上物之公益性」、「造假剝皮寮歷史建築群文化資產」、「原徵收計畫應闢建之綜合球場延遲動工」等事證均未經審酌,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

五、本院查:

(一)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可知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係以當事人主張有「證物」漏未斟酌為要件。所稱「證物」,係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至「事實」本身之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則不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範圍,而非法定再審事由。

2.經查,抗告意旨所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具再審事由者,無非事實認定,原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物」指明其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逕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為再審事由,無從認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原審法院以原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原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是可知當事人如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本於前揭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當事人如誤向下級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者,應移送上級行政法院,縱再審之訴可能有起訴不合法之事由,亦不能自為判斷,自為裁定;又當事人如係於下級行政法院再審之訴審理中,始追加本於前揭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之新訴者,因該新訴專屬上級行政法院管轄,依法不得為訴之追加,下級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同理,縱該新訴可能有起訴不合法之事由,亦不能自為判斷,併同原訴駁回。

2.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查原審原告於原審法院就本件再審之訴審理中,於110年1月27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㈢狀對原審法院106訴623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追加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依上開之說明,就此2款事由部分,專屬本院管轄,而原裁定於理由五、㈢2.敘明以原審原告所追加之新訴,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其追加之訴不應准許等語,惟並未見主文有追加之訴駁回之諭知,亦未見據上論結欄有訴之追加不合法之記載,則顯見關於該2款再審事由之訴,屬未經裁定之事項,本院尚無從在抗告案件中予以審究。又該脫漏部分既經原審原告表示不服,應由原審法院補充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