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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曾莉蓁

莊榮兆郭至陽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兼 代表 人 楊文科相 對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代 表 人 劉嶽承相 對 人 周煙平

林宗穎許宗力相 對 人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古永良相 對 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美娟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代 表 人 楊人傑相 對 人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相 對 人 內政部地政司代 表 人 王成機相 對 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代 表 人 劉正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有關民事執行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所受理之強制執行案件,核其聲請意旨,顯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不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乃屬得否向新竹地院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問題,本件並無得由行政法院審理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存在,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5、646號民事裁定意旨,確有待行政法院撤銷新竹地院院長劉嶽承之不作為,改判命王碧瑩法官必須迴避,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五、本院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1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至行政處分者,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行政法院之職權係掌理行政訴訟,而提起行政訴訟,以因公法上之爭議為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自明。私法之爭議係由普通法院掌理,故普通法院受理私法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所為裁判或處置,非行政訴訟法所稱行政處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如有不服,應依各該法律循求救濟,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請求停止普通法院依其裁判所為執行程序。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之執行,係相對人新竹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079號及108年度司執字第7192號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各程序,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所指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自不得據之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該民事事件之執行程序。原裁定未依前揭規定移送管轄地方法院,而逕予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移送有受理權限之管轄地方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