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340號抗 告 人 游新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區公所等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9日以吳○○、林○○、左○○、翁○○、廖○○、羅○○等6人為被告(下稱吳○○等6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等瀆職,所製作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106年10月26日桃市壢工字第1060058840號函(下稱系爭函1)、107年5月4日桃市壢工字第1070024028號函(下稱系爭函2)及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108年3月28日中警分交字第1080014650號函(下稱系爭函3,與系爭函1、2下合稱系爭函)為非法,聲明對吳○○等6人依法制裁並撤銷系爭函,案經桃園地院以該院無受理權限,於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8號裁定(下稱桃園地院108年7月26日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453號受理,並向抗告人闡明若係不服系爭函,應補正以函文機關為被告。抗告人乃於108年10月2日(原審收文日)向原審提出列載「中壢區公所」及「中壢分局」為被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453號事件審理結果,認抗告人對吳○○等6人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追加「中壢區公所」及「中壢分局」為被告部分,係在桃園地院108年7月26日裁定送達吳○○等6人後始為追加,屬訴狀送達後之追加,惟因抗告人對吳○○等6人之起訴為不合法,故追加之訴即失依附,亦無得認追加為適當,併予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下稱原審前裁定)。抗告人不服原審前裁定駁回其與相對人間之訴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審認抗告人並非於對造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為訴之追加,而係經原審闡明後補正以「中壢區公所」及「中壢分局」為被告,乃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48號裁定將原審前裁定關於「駁回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經原審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持有本案使用地權之收據,原地主與後買者皆無地權
,雙方無須糾紛,然系爭函2書文糾紛,是與地主共同行詐侵占抗告人合法地權。本案裁定寫出許多法規都與憲法保障國民財產安全無關,請作廢之。
㈡涉案民眾非法迫賣本人土地與謀利建地,相對人卻侵占本人
地權並圖利涉案民眾建地樓房,續對抗告人謊騙並恐嚇須買無權的土地,否則將拆除抗告人庭院,已共涉組織非法詐騙、恐嚇、勒索行為。109年臺灣高等法院雖判涉案民眾詐財失敗,但相對人在本案若成功非法侵占,後續會再次謀劃破壞抗告人庭院,相對人已涉違憲與非法濫權行為。
㈢本案紅線只能劃在舊存原本公路2.85公尺內,相對人中壢區
公所卻公然謀利關係居民以鐵皮牆侵占公路,再以公文賴說原路寬不足以詐占抗告人私有地權,涉詐騙侵占、瀆職圖利等違法情事。紅線雖非警察局所畫,但其知情不糾正或袒護,共涉違法行為。
㈣系爭函3稱相對人中壢分局在紅線上有管理權,然憲法規定法
律與政府對人民私有財產必須禁止干涉,且不劃692巷,到抗告人私地上霸畫,涉公務詐騙、強制、公務侵占、瀆職圖利他人之違法行為。
㈤相對人公務執法違法違憲,都不能生效。桃園市政府知情卻
袒護投機者,是共同違憲違法,已沒有讓公民審理訴願的立場或權力,任何受害國民含抗告人,有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2條及第4條第1款中第2項規定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依據上述違法情事,請判決如抗告人聲明所示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因不服行政處分,始得循序提起本條規定之撤銷訴訟。再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㈡經查,抗告人認為相對人中壢區公所前以106年9月14日桃市
壢工字第1060050523號函復監察院謂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線(下稱系爭紅線)所坐落之桃園市中壢區○○段492-10、492-1地號等二筆土地(即同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旁之土地)均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非抗告人所有等情(見原審卷第61頁),涉有謊報事實與欺瞞,乃於106年10月1日以書面通知相對人中壢區公所當時之區長林○○,告知其已構成公務違法責仼(見原審卷第59頁);相對人中壢區公所乃將上開路段舖設柏油及繪設系爭紅線之過程,以及抗告人所陳有關坐落上開○○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旁土地私權及買賣糾紛應另循法律途徑處理等情,以系爭函1回復抗告人(見桃園地院卷第52頁)。抗告人繼於107年3月19日向行政院(行政院收文日期為同年月22日)提出陳訴包含相對人中壢區公所區長、中壢分局分局長、交通裁決處處長及桃園市市長等桃園市政府公務員涉嫌袒護房地產商,違憲侵權及違法行為,請勸導規正(見原審卷第87-88頁),案經行政院移文桃園市政府(見原審卷第79頁),再由桃園市政府以107年4月26日府交工字第1070077141號函轉相對人中壢區公所,經該所以系爭函2重述系爭函1之意旨而回復抗告人有關其「公務員涉嫌袒護房地產商」之陳情(見桃園地院卷第16頁)。抗告人再於108年2月20日向監察院提出陳訴書(監察院收文日:108年2月22日,見原審卷第123-125頁),列載被陳訴機關與公務員為「中壢交通裁決處張○○處長、中壢監理所吳○○站長、中壢區公所區長林○○、中壢區警察分局廖○○分局長、桃園地檢署王○○檢察官及范○○書記官」,並敘明:「……三、具體訴求:……公務涉違損憲法規定,本案檢察官王○○審案損正循私,被陳訴6人,共事侵占陳訴人地上主權,涉瀆職與詐騙之違法行為,請貴院規勸與糾正及治制之。」等語,該案嗣經函移相對人中壢分局(原審卷第69頁)以系爭函3回復抗告人,略以……繫案地點計舉發2件違規停車紀錄,茲因該址係依法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本分局(即相對人中壢分局)為維護交通秩序,爰依道路交通管制條例第55條規定舉發,核無不當等語(見桃園地院卷第15頁)。是以,系爭函乃分別針對抗告人106年10月1日之書面通知、107年3月19日陳情書及108年2月20日陳訴書指陳有關公務員以劃設系爭紅線袒護違法、違憲侵權土地權屬、與他人間土地買賣爭執以及公務員涉有違法情事,應負違法責任或請求行政院、監察院勸導令其改正等情,由相對人各就其處理事務經過回復抗告人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核其性質,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提起撤銷系爭函之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自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