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342號抗 告 人 李再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經過:抗告人所有坐落○○市○○段(下稱○○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屬相對人辦理「109年度嘉義市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案」範圍內土地,經相對人辦理重測。嗣於民國109年4月6日經抗告人於地籍調查表確認指界結果,相對人於完成重測後以109年9月29日府地籍字第10950267932號公告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9年10月14日至109年11月13日止,下稱系爭重測結果公告),並以同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編號:00728)(下稱109年9月29日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以其於81年間與共有人協議分割前總土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分割後分為○○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各為86、80、84平方公尺,抗告人取得分割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惟該土地經本件重測成為系爭土地後,面積變成75.04平方公尺,短少4.96平方公尺,短少部分乃變相增加至鄰地所有。抗告人不服109年9月29日通知書,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相對人未待系爭重測結果公告期間期滿,即以109年9月29日通知書通知抗告人,與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之程序不符,乃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乃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就系爭土地以110年2月26日府地籍字第1101603997號函(下稱110年2月26日函)知抗告人重申109年9月29日通知書所示之重測結果。抗告人不服,逕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相對人109年9月29日通知書及110年2月26日函附重測土地變更結果通知表,另重為妥適測繪等語,案經嘉義地院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㈠抗告人不服109年9月29日通知書部分:抗告人不服該重測結
果,於公告期間內之109年10月23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後,嗣於109年11月12日撤回其異議複丈之申請,同日該所以嘉市測駁字第X00009號駁回通知書通知抗告人駁回其異議複丈之申請;惟抗告人仍於109年11月27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109年9月29日通知書撤銷,足見109年9月29日通知書已經訴願決定認定程序違法予以撤銷而不存在,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之要件,應裁定駁回。
㈡抗告人不服110年2月26日函附重測土地變更結果通知表部分
:相對人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屆滿後,依上開110年1月27日訴願決定,以110年2月26日函附重測土地變更結果通知表通知抗告人,則抗告人既未依土地法第43條之3第2項規定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自不得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且抗告人於收受110年2月26日函附重測土地變更結果通知表後,即於同年3月19日逕向嘉義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足見抗告人未經聲請複丈先行程序及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起訴亦因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應一併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109年9月29日通知書雖經訴願機關撤銷,但110年2月26日函
重申原處分內容並說明已於109年11月14日變更登記完畢,顯見原違法處分實質效力仍存在,且先後處分內容相同而為重複處分通知,非為第二次裁決。
㈡相對人所委託之民間廠商(無相對人所屬公務員在場)於109
年11月12日至現場實施測量時,即表明維持原測繪結果,抗告人基於無複丈實益而拒卻之,相對人旋於當日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通知逕載「自願撤銷」駁回抗告人之申請,因此抗告人已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
㈢原審於準備程序曾曉諭抗告人是否改提民事訴訟確認界址,
然本案協議分割之持有人均無異議分割各持有面積,且相對人及其委託測繪公司僅為一次測繪,故抗告人權益遭受侵害係源於相對人之公權力行為處分。抗告人要求相對人重新進行測繪,以釐清土地面積事實等語。
五、本院查: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惟須有行政處分存在,並對該行政處分經依法踐行訴願及其先行程序,而後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者,始符合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
㈡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第2項規定: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復經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是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土地,地政機關於重測程序中辦理之測量服務,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至於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測結果,如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聲請複丈,重測結果即告確定,不許其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㈢經查,相對人之109年9月29日通知書,經抗告人提起訴願,
已由訴願決定以相對人在系爭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屆滿前,即以109年9月29日通知書通知抗告人重測結果,核與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之程序不符為由,予以撤銷,有系爭重測結果公告、各該通知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憑(訴願卷第81-95頁、嘉義地院卷第25-31頁)。則相對人之109年9月29日通知書,在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業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不存在,則抗告人對該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復提起撤銷訴訟求予撤銷,即與撤銷訴訟之要件不合,而不合法。次查,抗告人於系爭重測結果公告期間,故曾於109年10月23日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對系爭重測結果公告聲請異議複丈,惟抗告人又於109年11月12日撤回複丈之聲請,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核准,並於109年11月12日以駁回通知書之形式通知抗告人,同時教示如不服駁回者,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對該駁回提起訴願,然而抗告人則是於110年1月5日申請退還複丈費用經核准退費在案,有異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測量定期通知書、駁回複丈通知書(原因:自願撤銷)、規費退還申請書等附卷可證(原審卷第65-71頁、訴願卷第111-114頁)。再者,抗告人於原審11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於複丈時係因要來測量的吳先生告知也是從牆壁中間測量,與其所希望從二邊牆壁外緣測量的方式不同,抗告人認為這樣等於花冤枉錢,因此撤回不測量等語(原審卷第114-115頁)。綜上以觀,抗告人主張係其拒卻複丈,且是遭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駁回其複丈聲請,故其已踐行複丈程序云云,並非可採。抗告人既撤回其異議複丈聲請,原有異議複丈之聲請即失效力,與自始未聲請異議複丈無異。從而,系爭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已告確定,嗣由相對人以110年2月26日函附重測土地變更結果通知表通知抗告人,且抗告人亦未對之提起訴願。是以,抗告人對未經聲請複丈且未經訴願之相對人110年2月26日函附重測土地變更結果通知表,復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並重為妥適測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與撤銷訴訟之要件不合。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