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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3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346號抗 告 人 江西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79年間以其所有坐落○○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縣○○鎮○○路00○0號0樓房屋,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抵押借貸新臺幣(下同)81萬元;81年間再以訴外人蔡香月所有坐落同地號上門牌號碼○○縣○○鎮○○路00○0號0樓房屋,向土銀借款58萬元。後因抗告人無法償還,經債權人於90年間聲請相對人對上開房地進行查封,土銀於96年間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新興公司後於97年間陸續就上開兩處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因有關債務清償及民事強制執行所生法律關係之爭議,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訴訟,並聲明:⒈宣告新興公司資產債權無效,其移轉至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無效。⒉相對人承認違法不當處理法拍,其法拍無效。⒊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所有損失。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爭議之法律關係,為對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所為債務人異議或分配表異議之訴,屬私權糾紛,非公法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規定,原審並無管轄權,應職權移送有受理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等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廢棄原裁定;⒉請准裁定由原審更為裁判。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自109年間起陸續向監察院提供資料,陳情相對人辦理新興公司與抗告人間清償債務及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多有未詳查事證,並以錯誤之利息及違約金執行等情。惟屏東地院完全不解釋且不承認其有偽造90年度執字第10393號及93年度民執癸字第624號執行文件,並進一步造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之錯誤。司法院民事廳110年10月14日廳民四字第1100026780號書函,已確認有不法行政問題。是抗告人已無法信任濫用權力違法侵害人民權益又不認錯的屏東地院,能對本案進行公平正義審判,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抗告人聲請指定管轄等語。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足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準此,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經查,依抗告人起訴意旨,係因債務清償及民事強制執行所生法律關係之爭議,為對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所為債務人異議或分配表異議之訴,應歸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其審判之權限。原裁定以其無審判權,而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屏東地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第2項)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6條定有明文。上開得聲請指定管轄,係指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有時因特定事由,例如因法律或事實上原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恐發生糾眾暴動事件等情形,不能或不便行使審判權,因此,不得不另設指定管轄之制度,以濟其窮而言。而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謂難期公平,當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由管轄行政法院審判有不公平之虞者為限。此處之管轄行政法院乃指廣義法院(行使國家司法審判權之機關),而非狹義之審判法院(行使國家司法審判權之審判體即合議庭或獨任法官),如認狹義之審判法院就事件有偏頗之虞,就行政訴訟部分而言,應循行政訴訟法第19條至第21條,為該等人員迴避之請求。至於法院曾就類似案件表示法律意見,該法律意見縱使不利於後案提起訴訟之人,後案當事人原不得以之請求狹義之審判法院迴避,此乃審判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當然解釋;於此,當事人更無以之為「難期公平」特別事由,聲請指定管轄,以排除廣義法院管轄之餘地。再者,管轄權以有審判權為前提,縱認有前揭指定管轄之事由,亦係移轉至有審判權限之其他法院審理,而非移轉至無審判權限之法院審理。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起訴,而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屏東地院,於法既無不合,已如前述。抗告人徒以其已無法信任屏東地院,能對本案進行公平正義審判,以其一己主觀歧異之見解,主張具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聲請指定管轄之事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核不足採,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