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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3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350號抗 告 人 呂珍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108學年度第1學期、109學年度第1學期操行成績評定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係相對人財務金融學院博士班2年級學生,於108學年度入學,其操行成績108學年度第1學期為82分,109學年度第1學期為73分(下合稱系爭成績評定),依相對人學生操行成績評定辦法(下稱系爭評定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成績及格。抗告人獲知系爭成績評定後,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聲明異議,經相對人函復略以:因抗告人停修科目之停修手續未辦理完竣前之缺曠紀錄並未完成請假,該缺曠紀錄仍應計算至抗告人操行成績之減分項目。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決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另抗告人曾於110年4月30日以書面向相對人申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5條規定,相對人應於1個月內在學校網站公告109學年度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名冊及其學經歷資料(下稱系爭委員名冊),惟相對人迄今未公告。抗告人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操行成績部分: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評定辦法第2條及第6條或第2條及第5條違法、違憲而無效。⑵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成績評定均撤銷。2.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10年4月30日之申請,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告系爭委員名冊於相對人網站。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操行成績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原裁定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公告系爭委員名冊於相對人網站部分,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原裁定關於操行成績部分略以:㈠先位聲明確認訴訟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須以「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為訴訟對象,惟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評定辦法第2條及第6條或第2條及第5條違法、違憲而無效,即係以法規本身為確認訴訟之對象,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㈡備位聲明撤銷訴訟部分:操行成績並非應公告周知之事項,系爭成績評定為何會對抗告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造成侵害,抗告人僅敘及其為執業會計師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認證之培訓機構負責人一語,並無其他具體論述。況操行成績對於學生畢業或取得學位與否之影響,僅有及格與不及格之區別,故系爭成績評定為及格,並未導致抗告人須重修、被退學、無法畢業或無法取得學位之結果,亦無須另行支付重修之學分費用,自不影響抗告人之受教權及財產權,亦無侵害抗告人其他基本權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4號、第784號解釋理由意旨,應認非屬准許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之範疇,是抗告人就系爭成績評定為及格仍提起行政爭訟,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關於確認訴訟部分:原裁定若認抗告人非得直接以法規(即系爭評定辦法第2條及第6條或第2條及第5條)為確認無效訴訟之對象訴請判決,抗告人仍可透過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即相對人)關於操行成績之行政處分(即系爭成績評定)無效」予以補正,惟原審既未開庭,也未探求抗告人真意,率以無從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實難令人甘服。㈡關於撤銷訴訟部分:相對人有依法行政之義務,依不合法之校規做成系爭成績評定,對抗告人就是一種侵害。原裁定對於系爭評定辦法有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拒絕審判,率以裁定駁回,難謂合法。況抗告人對外申請獎學金須檢附在學「成績單」,操行成績直接影響獎學金是否取得;畢業後謀求大專院校教職或重考其他學校等,均須檢附在學「成績單」,而「成績單」操行成績低落並未載明係因抗告人「不列入博士班學位學程之課程,且已依校規申請停修科目被認定為『曠課』」而被扣操行分數,此將令人誤解抗告人在校有品德、操守方面之瑕疵,對於須具備「公信力」之會計師、須有更高道德標準之教育訓練機構負責人身分的抗告人而言,均有重大影響等語。

四、本院按:㈠關於訴之聲明1.操行成績部分: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評定辦

法第2條及第6條或第2條及第5條違法、違憲而無效部分(即抗告駁回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法規不是行政處分,只是公法上法律關係形成原因的一種,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本身,不得以之為確認訴訟標的,如以之為標的訴請確認,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非法所許。

2.查相對人依據大學法第3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學則(下稱大學學則),系爭評定辦法乃相對人依據其大學學則第77條規定而訂定,故系爭評定辦法性質上為法規(即大學之行政規章),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評定辦法違法、違憲而無效,核其所請求確認無效者為法規而非行政處分,亦非法律關係,尚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不備起訴合法要件,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可透過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即相對人)關於操行成績之行政處分(即系爭成績評定)無效」予以補正,原審未開庭也未探求抗告人真意,率以無從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云云。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固規定審判長應隨時注意行使闡明權,惟當事人究欲以何為訴訟標的及是否為訴之變更,仍應由當事人自行斟酌決定,抗告人既於訴狀明白陳述其訴之聲明,且該聲明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而應予敘明或補充之必要,原審予以駁回,尚無違誤。抗告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其據以請求廢棄此部分原裁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㈡關於訴之聲明1.操行成績部分:⑵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成績評定均撤銷部分(即廢棄發回部分):

1.按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意旨:「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理由中闡述如下:「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剝奪。……各級學校學生基於學生身分所享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或基於一般人民地位所享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財產權等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如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受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應允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以尋求救濟,不因其學生身分而有不同。……系爭解釋所稱之處分行為,係包括行政處分與其他公權力措施。惟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縱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亦有侵害前揭其他權利之可能。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應予變更。至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準此,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得依法提起相應類型之行政訴訟,已全面解除各級學校學生之訴訟權限制,並皆以權利(包括憲法及法律上權利)遭受侵害作為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不限於憲法上權利遭受侵害始有訴訟權保障,已擴及將法律上權利受侵害亦納入訴訟權之保障範圍。亦即學校對學生之公權力措施,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而侵害學生之法律上權利時,均容許學生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不能僅因其學生身分而謂起訴不合法。倘學生於具備起訴合法要件後,就公權力措施是否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則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既無權利受到侵害,自屬欠缺訴訟權能,而為原告不適格。

2.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本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3.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於原審起訴狀所載,以操行成績評定及格縱未改變學生身分或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仍可能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抗告人為執業會計師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認證之培訓機構負責人),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為操行成績評量之處分,因涉及對抗告人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損害,並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難謂對於抗告人權利之影響「輕微而難謂構成侵害」等語(原審卷第23頁)。可知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系爭成績評定已侵害其「法律上權利」,且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與說明,應容許學生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至系爭成績評定對抗告人是否屬顯然輕微之干預,關涉是否構成權利之侵害,而有無訴訟權能,如有欠缺,屬原告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原裁定以:系爭成績之評定既為及格,核此尚無侵害抗告人受教育權利及其他基本權利,認非屬准許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之範疇,而認抗告人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原裁定將抗告人限於憲法上權利遭受侵害始有訴訟權保障,顯然誤解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意旨,且就系爭成績評定是否屬顯然輕微之干預,關涉是否構成權利侵害,事涉有無訴訟權能。原裁定就此亦有違式裁判(亦即應以判決為之而誤以裁定駁回之違誤),原裁定逕以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容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已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聲明1.操行成績部分:⑵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成績評定均撤銷部分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