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355號抗 告 人 台灣原住民黨代 表 人 伊掃魯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政黨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又上開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屬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具備,其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10年9月16日109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及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委任狀,經原審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亦無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進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抗告人為法人原住民政黨,其所屬專業人員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件相對人廢止抗告人之報備有違法失職,係屬無效,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業經原審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10年11月3日具狀表示委任內政部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此並非適法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不生補正之效力。是原審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