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及31日向相對人指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淨業精舍(下稱系爭建物)涉屬違章建築,經相對人以109年4月21日中市都違字第1090055427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查本案○○區○○路000號(淨業精舍)涉違章建築部分,本局業以108年8月9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138524號認定通知書查處在案,屬既存違章建築,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相關規定,依規依序辦理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9年8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0331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臺中市政府上開訴願決定,其應依法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之行政處分,以免繼續危害重大公共安全,危及抗告人、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2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建築法第97條之2、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9條規定,可知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檢舉人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權利。是抗告人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而檢舉違章建築,經相對人進行調查且為處理,並將其處理情形告知抗告人之函復,並非行政處分,亦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生所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抗告人仍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訴訟要件,且屬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抗告人雖主張:依新增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明文規定,重大危害公安既存違章建築,當地主管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為強制規定云云,惟此項主張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家屬身後靈骨均置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未經合法經營成立,屬危害公安建築,倘系爭建物倒塌,將使抗告人權利或利益上受到損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要件;原審未經言詞審理,僅為程序裁定,有違言詞辯論主義;相對人明知系爭建物應予拆除,竟非法不作為,有違「台中市違章建築業務說明」之二㈡3.第三軌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所頒「加強既存違章建築處理指導綱領」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如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則該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㈡次按建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

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及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可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違建處理之規定,係因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之建築物,由於未經事先審查,無從確保建築物之安全且合於公共交通、衛生之需求及市容觀瞻,亦不利事後管理,故主管機關得依法查報,並分別情形命為補行申請執照或拆除,乃為公共利益而設。至違章建築拆除後,交通因而暢通、衛生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之占用土地因而回復等有利於人民的效果,僅屬「反射利益」。則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違章建築,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賦予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因而所為之函復,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未依其陳情、檢舉而拆除違章建築,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㈢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涉屬違章建築,當地主管機關應訂定拆

除計畫,限期拆除之行政處分,以免繼續危及重大公共安全,及其與被害人、家屬權益等語。惟查,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直接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拆除違章建築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此,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系爭建物之行政處分,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家屬骨灰置於系爭建物內靈骨塔位,系爭建物未經合法經營等情,則屬靈骨塔位使用系爭建物之私法爭議,與請求當地主管機關拆除系爭建物違章建築,尚屬二事,未可混為一談。相對人以系爭函復抗告人,內容僅針對抗告人於109年3月30日、31日陳情系爭建物涉屬違章建築一事,所為其屬既存建物之說明,性質上為單純事實陳述,並未對抗告人直接發生公法上效果,亦非行政處分。從而,抗告人就其非依法申請之事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應予駁回,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駁回其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其家屬身後靈骨均置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未經合法經營,若倒塌將使抗告人權利或利益上受到損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要件,自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語,核其指摘原裁定違法,尚屬無據。所提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抗告法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

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更不得為訴之追加。是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始追加命相對人依「台中市違章建築業務說明」之二㈡3.第三軌規定專案簽報拆除系爭建物,及依「加強既存違章建築處理指導綱領」之五㈡規定,於每年度12月31日前在網站公告影響公共安全之既存違章建築處理計畫、清查計畫、清查情形表,並副知營建署等部分,經核要屬訴之追加,自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