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362號抗 告 人 惠子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㈠抗告人係相對人所屬資訊組助理設計師,派駐於相對人所轄
臺北業務組服務。抗告人先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寄發2封電子郵件給相對人所屬人事室,詢問資訊組派駐臺北業務處(下稱資訊組臺北駐區)之謝姓收發人員是否為臨時人員,及關於臨時人員、業務助理、約僱人員和約聘研究助理進用及運用等法令規定;繼於同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人事室請求提供相對人聘用人員聘用計畫表、聘用人員契約、約僱人員雇用計畫表、約僱人員契約、臨時人員及業務助理契約等,均未獲回應。
㈡抗告人乃於109年10月19日向相對人提起申訴,除請回應其上
開電子郵件,並請提供聘用人員聘用計畫表、聘用人員契約、約僱人員雇用計畫表、約僱人員契約、臨時人員及業務助理契約外,又請求相對人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9點懲處相關人員,及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規定指派工作。經相對人以109年11月16日健保人字第1090063830號函(下稱申訴決定)復略謂:「……二 、案内臺端訴稱資訊組臺北駐區督導未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等規定指派工作、請本署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9點懲處相關人員、本署人事室未回復臺端電子郵件及提供相關資料等節,因非屬服務機關對臺端個人所為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爰依前開規定(註: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非屬得提起申訴之事項。」等語。
㈢抗告人對申訴決定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
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以110年1月19日110公申決字第000001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決定不受理。抗告人猶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09年10月19日的申訴,應作成依照各種人員進用的適用法規指派工作,不能違法佔缺侵害有職等的資訊處理職系人員權利,並補足資訊組臺北駐區高普考職位的員額,避免因有職等人員太少,受限於年終考績甲等人數不得多於75%的限制,導致資訊組臺北駐區的高普考人員因結構性問題考列考績乙等。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09年10月15日、19日寄發電子郵件,請相對人所屬
人事室提供臨時人員、業務助理、約僱人員和約聘研究助理進用及運用等相關法令規定、聘用人員聘用計畫表、聘用人員契約、約僱人員雇用計畫表、約僱人員契約、臨時人員及業務助理契約等資料,固未據相對人(人事室)回復或提供。然抗告人為相對人所屬資訊組助理設計師,上開資料難認與其所掌列表室及UPS室環境管理、每日報表列印作業、資訊列印作業耗材及UPS維護相關採購作業、醫療及倉儲安控權限管理、電子需求單的分派、網路管理及VD1(終端虛擬桌面)管理等業務職掌範圍有何關聯性,則相對人未就抗告人之電子郵件加以回復或提供其所需資料,自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無涉。
㈡相對人是否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
用要點」第9點懲處相關人員,及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規定指派各該人員工作,均屬相對人人事權限範疇,亦無關乎「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相對人就抗告人上開請求,以「非屬服務機關對臺端個人所為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等語函復,保訓會遞為再申訴決定不受理,於法均無不合。故抗告人循經申訴、再申訴程序後,就無關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係資訊組臺北駐區具銓敘審定資格人員考試人員,多
年來無年終考績甲等名額或年終考績甲等名額比率過低,原因為相對人訂定之辦理年終(度)考績(核)注意事項(見原審卷第231至240頁,下或稱系爭行政規則)限制甲等名額為75%,且相對人又違法任用駐衛警察、約聘研究助理、約僱人員、臨時人員為資訊駐區從事具銓敘審定資格資訊人員的工作,致107年及108年僅抗告人與資訊駐區主管2人為具銓敘審定資格資訊人員,因2人中1人為主管,依系爭行政規則規定年終考績甲等名額75%之限制,抗告人自無從考列為甲等名額。而109年具銓敘審定資格人員有3人,其中1人為主管,另2人考列甲等之比率為50%。
㈡依相對人所提保訓會「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見原審卷第2
43至246頁)明示任用屬於行政處分,且年終考績乙等可提起復審,則相對人因違法任用,致資訊駐區無甲等名額或甲等名額偏低,比考績乙等對公務人員侵害更大,應屬可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
㈢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略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
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原審對於抗告人所提訴願認為與申訴重複,又認定抗告人就系爭事件提起申訴程序為不合法,惟未行使闡明權告知抗告人正確及合法之救濟程序?有裁定違背法令之違誤情形。
五、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茲論述理由如下: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可知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以行政處分為其程序標的,始具備合法要件。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必須依法申請之案件因主管機關怠於作成處分或為駁回處分為其前提要件,否則,即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合法要件。
㈢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稽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而同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則指人民依現行法規所賦予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而言。故人民必須依行政法規範秩序,享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基礎,該管行政機關方負有依其申請作成准駁處分之義務,人民未獲滿足,始得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而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實體行政法規範形成,如依現行相關行政作用法之規範意旨,未賦予人民得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行政法院無從逾越司法權分際,創設法律未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方符法治國原則。易言之,權利與義務具有相對性,必須依行政法規範意旨,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之事項,負有作成准駁處分之義務,基於有權利斯有救濟原則,行政法院方可責命該行政機關履行該法定義務。是以,行政機關就人民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所為之復函,因未規制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㈣準此以論,人民就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
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行政事項,向主管機關表述其主觀上之認知與意見,期望主管機關行使職權採取適當措施,因非對於行政機關所規制之具體權利義務關係為爭議,核其性質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所稱之陳情,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受理陳情機關就其權限範圍內之處理結果所為之函復,並未對陳情人之權利義務規制其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以該函文為程序標的,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依同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均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㈤又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
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77條第1項所明定。參據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及其解釋理由載謂:「……是同法(註: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等語(見解釋理由書第6段)之意旨,可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未涉違法性判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者,因對於公務人員權利之干預顯屬輕微,難謂構成侵害,司法權並不介入審查,干預行政權之運作。是以,若依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所爭訟事實,依該管理措施或處置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公務人員權利之程度等全般情狀觀察,顯示僅屬妥當性爭議,並未構成對公務人員權利具體侵害者,公務人員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許進而復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㈥揆諸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3點
:「臨時人員得辦理之業務,以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工作為限。機關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與臨時人員訂立勞動契約。」第9點:「各機關進用及運用臨時人員,未依本要點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要求改正,並依權責懲處相關人員。」第12點:
「各機關於本要點生效前進用之臨時人員,除符合本要點進用規定者外,得依下列方式檢討其所辦理業務,並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一)所辦理業務非屬機關核心業務,且具有計畫性、階段性者,檢討改採其他替代性人力措施辦理。(二)所辦理業務屬常態性、核心業務或涉及行使公權力者,檢討改由正式公務人員、聘僱人員擔任,或改採其他替代性人力措施辦理。」;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駐衛警察於其駐在單位區域內執行職務。(第2項)當地警察局必要時得協調駐在單位,指定駐衛警察在其鄰近地區,協助維護治安、整理交通。其執行勤務守則,由當地警察局定之。」第18條:「(第1項)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資遣後,函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備查:一、駐在單位因故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二、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者。三、不適任現職者。(第2項)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第13條規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7條:「(第1項)聘用人員不適用各該機關組織法規所定簡任職或薦任職各項職務之名稱,並不得兼任有職等之職務。(第2項)各機關法定主管職位,不得以聘用人員充任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本條例第2條所稱應業務需要,以發展科學技術,或執行專門性之業務,或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非本機關現有人員所能擔任者為限。」;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約僱人員,指各機關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第2項)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且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核准者為限。(第3項)約僱人員不得擔任或兼任主管職務。」第5條第1項:「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1年為限。但業務完成之期限在1年以內者,應按實際所需時間僱用之,其完成期限需要超過1年時,得依原業務計畫預定完成之時間,繼續每年約僱1次,至計畫完成時為止;其約僱期限超過5年時,應定期檢討該計畫之存廢。」等規定內 容,足見僅就各機關學校關於臨時人員之進用及運用、駐衛警察之設置管理、聘用人員之聘用及約僱人員之僱用等事項予以規範,並未賦予公務人員享有申請服務機關應依其請求作成分派職員工作及懲處相關人員之公法上請求權。
㈦經查:抗告人於109年10月19日具文向相對人提起申訴,其請
求事項為:1.請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9點懲處相關人員。2.請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指派工作。3.請人事室回復電子郵件,並提供聘用人員聘用計畫表、聘用人員契約(工作內容部分)、約僱人員雇用計畫表、約僱人員契約(工作內容部分)、臨時人員契約(工作內容部分)、業務助理契約(工作內容部分),以便再申訴時供給保訓會。經相對人以申訴決定答復略謂:「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二、案內臺端所稱資訊組臺北駐區督導未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等規定指派工作,請本署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9點懲處相關人員、本署人事室未回復臺端電子郵件及提供相關資料等節,因非屬服務機關對臺端所為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爰依前開規定非屬得提起申訴之事項。」等語,復經保訓會就其再申訴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並命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09年10月19日之申訴,應作成依照各種人員進用的適用法規指派工作,不能違法佔缺侵害有職等的資訊處理職系人員權利,並補足資訊組臺北駐區高普考職位的員額,避免因有職等人員太少,受限於年終考績甲等人數不得多於75%的限制,導致資訊組臺北駐區的高普考人員因結構性問題考列考績乙等,有卷附抗告人109年10月19日申訴書(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申訴決定(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再申訴決定(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及原審110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暨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㈣(分見原審卷第277至279頁及第281至282頁)可稽。
㈧由抗告人上開申訴、再申訴、起訴及抗告之主張意旨暨請求
事項觀之,可見抗告人係陳請相對人應補實資訊組臺北駐區編制人員之缺額,減少運用臨時人員、聘用人員等替代人力,以避免該單位具銓敘審定資格資訊人員因受相對人訂定之辦理年終(度)考績(核)注意事項規定甲等名額不超過75%之限制,致難有考列年終考績甲等之機會等情形,核其陳請事項之性質,係對於相對人之人力資源管控及運用等一般性事項,提出興革建議,期望主管機關作成適當改善措施,並非對相對人就具體事件對抗告人規制法律效果之決定為爭議,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性質,而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則相對人就其陳請事項作成申訴決定回覆略謂:抗告人申訴事項非屬服務機關對其個人所為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非屬得提起申訴之事項等語,係就陳請事項所為之函覆說明,自非行政處分,亦不生違法侵害抗告人權利之情事。是以,抗告人就上開屬於相對人機關內部人力資源管理及應用之職權範疇事項,提出陳情,相對人所為之函覆說明,並非對其權利干預之管理措施及工作條件之處置,抗告人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後,自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是以,原裁定論斷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㈨關於抗告人追加訴之聲明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⒉查抗告人在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於110年8月30日具狀追
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109年12月1日健保人字第1090042621號函部分,雖原裁定於理由五末段載謂:抗告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業據相對人具狀表明不予同意;且揆諸抗告人上開追加聲明乃在爭執相對人考列甲等人數比率之合法性、合憲性,與本件訴訟並無事證共通性,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難認其屬適法,復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追加之情,亦於法不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等語。惟未於主文為駁回抗告人上開訴之追加之諭知,自屬未經裁定之事項,抗告人雖併就上開脫漏裁判部分表示不服,本院仍無從於抗告程序予以審究,自應由原審法院為補充裁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