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彭鈺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以訴外人郭玉梅涉犯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作成109年度偵字第2669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0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抗告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076號處分書及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969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審法院以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448、466、533、695、758號解釋闡釋,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係規範關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解釋,而其他公法上爭議之訴訟審判倘未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時,則屬高等行政法院審判之。抗告人權利遭桃園地檢署及高檢署公權力侵害,有權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違背上述司法院解釋,濫權剝奪抗告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此外,原裁定就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再議處分所涉及違反刑法及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公法上爭議,指摘應循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的交付審判制度救濟之認事,係屬救濟犯罪被害人之權益而言,此為刑事訴訟程序上另一問題,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範疇,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㈡、承前所述,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人民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查相對人桃園地檢署作成之109年度偵字第26696號不起訴處分,及相對人高檢署作成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076號處分書,皆屬檢察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所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乃不得作為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標的,前如上述。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桃園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及相對人高檢署的再議處分,應循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的交付審判制度救濟,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限。抗告人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能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至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係以「公法上之爭議」為前提,始有因「法律別有規定外」須排除行政訴訟法適用之情形。抗告人主張依前述司法院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所稱「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係指關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規範云云,顯有誤解,並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