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301號抗 告 人 林卓𨫪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複 代理 人 雷修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自Medical University ofLublin(譯為波蘭盧布林醫學大學,下稱系爭大學)醫學系畢業,獲有醫學學士學位。嗣抗告人報考110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下稱系爭考試),並繳驗學位證書等文件,經考選部以110年8月2日選專四字第1103301175號函檢送應考資格審查決定書(下稱前處分)通知其繳驗之各項證明文件未能呈現符合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下稱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有關須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規定,不具應考資格而不得應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審以110年8月10日110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考選部於其前處分之行政爭訟確定前,應暫時准予抗告人參加系爭考試。抗告人應系爭考試,於110年9月23日榜示及格。考選部以系爭考試及格人員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申請通知抗告人,於榜示後1個月内(即110年10月22日前),向相對人委託之臺灣醫學教育學會申請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考選部並以110年9月30日選專四字第1100003960號函通知相對人,抗告人依原審110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理由得不予選配分發。嗣抗告人未於榜示後1週内收受該學會寄發之申請書等件,並經該學會告知其為特殊個案,須向相對人另申請,抗告人遂自行填具申請書及展延申請書,於110年10月1日向相對人申請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惟抗告人不服相對人至今仍未作為,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請求相對人應於前處分應考資格審查決定書之行政爭訟確定前,暫准抗告人對於110年下半年度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之申請。案經原審110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由醫師法、醫師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及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下稱考試規則)以觀,就讀國外大學學院醫學系科者,應具備「符合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大學學院醫學系科畢業」者,始具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因此,進入臨床實作訓練考試階段之前提,自應先具「符合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大學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取得「第一階段考試及格」等二項要件。從而,就讀國外大學學院醫學系科者,固經法院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暫准參加第一階段考試,嗣雖通過第一階段考試及格,惟不等同於該考生已取得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而當然符合並取得臨床實作訓練之資格,進而得繼續進入下一階段之考試程序。
㈡抗告人主張之本案權利,為其符合「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大學
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之應系爭考試資格。抗告人固提出其學位證書以為釋明,惟無從以為認定已具「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大學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之可能性較高,自仍須經過完整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因此,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就抗告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私益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生公益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
㈢衡酌如未准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抗告人本案勝訴確定
,完備應考資格要件時,即會取得臨床實作訓練資格,並起算6年進行實作訓練並完成第二階段考試之期間,僅產生延後進入臨床實作訓練考試期程之不利效果,尚不致發生喪失臨床實作訓練考試權益之不利影響。再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如予准許,抗告人是否可取得實作訓練考試及格與第二階段考試及格,且無差池地按其所願之時程取得醫師資格,尚未可知。從而,如未准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致本案勝訴時不確定會發生之私益損害相較,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實施,於抗告人日後本案訴訟遭認定其不具應考資格,即會造成根本不具應考資格而無從取得醫師資格之前提下,卻已執行醫療行為之情形,對維護國民生命、身體及健康等公益目的即有危害之虞,且一旦發生危害即難以補救。依利益衡量結果,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防免之損害,並未逾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之公共利益之損害,欠缺保全之必要,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未合等語,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與考選部間就前處分之行政爭訟,因前處分侵害抗告
人之應考試權,且所適用之規範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違法之瑕疵重大而有撤銷之必要,故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高度勝訴蓋然性,而足認其應考試權有保護之必要。原裁定認為抗告人聲請所主張之權利,形式上無法確認具高度勝訴蓋然性之認定顯有違誤。
㈡參加臨床實作訓練者之身份為學生,其於指導醫師之監督指
揮之下,對病人進行部分之醫療行為或醫療輔助行為,與不具醫師資格,私自對病患為診療、施作醫療行為之密醫行為有別。原裁定逕以密醫造成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風險,強加於抗告人參與臨床實作訓練之過程中,其認定與我國醫師實習之實際情形有間。且抗告人就讀系爭大學之課程時,已有約3,385小時之臨床實作訓練,不論國内外醫學院是否有品質上之差異,仍已足以證明抗告人之醫學水準,不會低於其他國内參與臨床實作訓練之大學高年級生,即抗告人之能力應無造成病患安全有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虞。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如持續怠為受理抗告人參加臨床實作訓練之申請,使抗告人於確定具備第一階段考試之應考資格後,始得參加耗時一年之臨床實作訓練,其後再持相關及格成績參加醫師第二階段考試,徒然增加抗告人取得醫師執照時間成本,將造成抗告人於時間、金錢及人格上難以回復之損害。至相對人所稱第一階段考試結果將予以保留、將以專案辦理抗告人參加臨床實作訓練等情,皆無法源依據可供支持,而屬未定之天。故原裁定認抗告人僅有參加臨床實作訓練及應醫師第二階段考試之時程延後之不利效果,不生時間及人格上難以回復之損害之判斷,實有違誤。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執
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就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使法院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認為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較高,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應予釋明。倘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時,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果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之損害非不能或難以回復,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實施卻對立法目的或公共利益之完成有危害之虞,即欠缺聲請之必要。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維護之影響等,為綜合之利益衡量;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為處理者而言。
㈡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
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同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以下簡稱醫學系科),指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2條參照同辦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經認定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内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第2項)前項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與國内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考選部及教育部定之。」至於國外大學、學院醫學科系之採認,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則規定有11款不予採認之情形。
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1條授權訂定之考試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二階段舉行。(第2項)第一階段考試未及格者,不得應第二階段考試。」第6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1醫師、……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本考試醫師、……第一階段考試。」附表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應考資格表」醫師類科第1項第2款規定:「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於本考試第一試或第一階段考試及格後,應繳驗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並辦理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始得應本考試第二階段考試。……」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1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資格之一……,並分別經本考試醫師……第一試或『第一階段考試及格』者,得應本考試醫師、……第二階段考試。六年内第二階段考試未及格者,應重新應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由上述醫師法、施行細則及考試規則以觀,就讀國外大學學院醫學系科者,應先符合「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大學學院醫學系科畢業」者,始取得應考第一階段考試之資格;嗣於具備「第一階段考試及格」、「完成臨床實作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兩項要件後,始得應第二階段考試,復於「第二階段考試及格」後,即可請領醫師證書而取得醫師資格。此係因醫療業務攸關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之安全,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甚大,是以,對於取得醫師資格有關之應考資格、考試方式及條件,自有規範之必要,並斟酌持國外學歷回國參加考試者,其在國外完成醫學養成教育内容與國内未必一致,執行醫療業務之環境與疾病型態與國内也有所不同,為符合國内標準之醫師技能及醫療服務品質,而訂有上開考試資格、方式及條件等規定。
㈢本件抗告人主張之本案權利,係其已參加系爭考試,即具「
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大學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之應考資格,且其系爭考試榜示及格,自得向相對人申請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等情。惟查,抗告人係執系爭裁定始得參與系爭考試,而系爭裁定僅是暫准抗告人參加系爭考試,縱抗告人考試成績達到及格標準,仍應由考選部以前處分之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等相關規定,為錄取與否之處分,系爭裁定並未及於臨床實作訓練及第二階段考試。次以,就畢業於系爭大學之抗告人是否符合上開「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大學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之應考資格要件,當依前揭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施行細則第1條之1、學歷採認原則、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及附表1等規定認定,且其中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規定11款不予採認之情形,係對具體事實為要件之涵攝及認定問題,主管考試機關考選部具有判斷確認之權限。抗告人固提出其學位證書以為釋明,惟實無從以為認定已具「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大學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之可能性較高。況前處分係以抗告人所繳驗之各項證明文件,有學歷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非經一般常態性招生或入學管道」之規定,而不予採認;至於是否屬「非經一般常態性招生或入學管道」之情形,自須經過完整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即本件抗告人不能釋明相對人僅有一種之決定(即判斷確認其所繳驗之學位證書等證明文件符合上開法定要件)為正確,故難認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較高。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因前處分侵害其應考試權,且所適用之規範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法之瑕疵重大而有撤銷之必要,實亦屬訴訟有無理由,需經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始得予以實體認定,已逾越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以程序審查為原則之範圍,尚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㈣抗告人雖以其就讀系爭大學之課程時,已有約3,385小時之臨
床實作訓練等情為主張。惟以醫療業務攸關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影響國民健康之重要公共利益,國外學歷回國參加考試者,其在國外完成醫學養成教育内容與國内未必一致,執行醫療業務之環境與疾病型態與國内也有所不同,且臨床實作訓練考試依施行細則第1條之2規定長達1年,須參與内科、外科、婦產科、小兒科等重要科別之實作,及其他選修科別至少3科之實作。參以相對人所提經其認可教學醫院之國外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計畫,係充足完備醫師之職業技能,臨床實作訓練需實際接觸及照顧病人,於醫師之指導下執行醫療行為,需行值勤任務,並需面對病人緊急狀況,甚至會施作侵入性及危險性之醫療行為,攸關病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法益甚大,如造成病人之權益損害,實難以補救,如日後本案訴訟認定其未符上開應考資格確定之情形,縱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對該等公益之危害,亦無法獲得補救,此與系爭考試僅係半天的電腦化筆試測驗(見原審卷第151至174頁系爭考試應考須知),不接觸病人亦未執行醫療行為迥然不同,自無從比照系爭裁定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況參照考試規則第6條附表1醫師類第1項第2款及第7條規定,抗告人於具應考資格,並取得第一階段考試及格者,即取得臨床實作訓練考試資格,再於6年内完成第二階段考試及格,就可取得醫師資格。相對人復陳稱只要抗告人符合應考資格之本案勝訴確定,才會起算6年期間,抗告人一申請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即會直接進行選配分發等語,尚不致發生抗告人喪失臨床實作訓練考試權益之不利影響;與抗告人泛言陳稱相對人之怠為處分,徒然增加抗告人取得醫師執照時間成本,將造成其時間、金錢及人格上難以回復之損害,實際上僅產生延後進入臨床實作訓練考試期程之不利效果相較,顯見本件仍應以攸關國民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之公益保護為優先。審酌抗告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若本案行政爭訟勝訴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公益損害,綜合衡量比較,本件尚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之聲請,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件不符。至抗告人其餘所陳,或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而為原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裁定違背法令,均不足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