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0年10月8日110年度訴字第1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0年1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雖具狀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聲請暫停命其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云云,惟提起抗告繳納裁判費乃法定必要程式,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