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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3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304號抗 告 人 徐晉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前程序原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復向原審對前程序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合併聲請再審,經原審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本件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係對前程序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不服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抗告人係主張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均應合併專屬本院管轄。茲抗告人誤向原審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等由,裁定本件移送本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就本件有關殯葬事務案件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之理由,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須就抗告人再審聲請書狀所提11個問題調查斟酌,始得判斷本件殯葬事務案件之審理法官拒絕調查證據,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事而必須裁定迴避,此請求斟酌之問題都是需要斟酌之新事項,應發回原審作為再審之事實審管轄審理。

五、本院查: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

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雖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規定;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關於本院前以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之制度,雖於行政法院組織法108年修法增設大法庭制度後,已無維持必要,故刪除該法第16條規定;惟於大法庭設置前,業經本院聯席會議決議統一之見解,該見解經裁判援用作為裁判理由時,於大法庭設置後,若無歧異見解而經大法庭程序變更者,自仍為本院目前所持之統一見解。從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前程序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合併不服

,而向原審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係對於不同審級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上級法院即本院合併管轄。原裁定將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移送本院,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