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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3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308號抗 告 人 郭政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間家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事實經過:抗告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停止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經該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審理中,其另聲請暫時處分,經該院108年度司家暫字第56號裁定(下稱家事裁定)以自暫時處分裁定生效之日起第6個月,至相對人委託之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服務中心(放心園)與其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嗣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21日至10月22日執行會面期間,屢次違反會面規定,經溝通後仍無法配合遵守,乃依新北市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所設置及執行監督辦法(下稱監督辦法)第12條規定,以109年10月2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304571號(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將暫停會面交往服務,並已致函士林地院陳報終止本案會面交往服務,另建請抗告人向士林地院聲請改定在未成年子女信任之家屬陪同下另擇安全處所會面交往或交付。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本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為由,以110年度訴字第3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士林地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依據家事裁定內容,於本案停止親權非訟事件裁判確定前在放心園與其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其主張相對人委託放心園執行上開家事裁定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執行方法有不當,遂對相對人所為通知暫停會面交往服務之系爭函文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抗告人既係對相對人委託放心園執行上開家事裁定所定會面交往之方法及期間之執行方法有所不服,乃屬對於行政機關即相對人委託之放心園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由執行法院即士林地院裁定;又倘抗告人認上開家事裁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等事項有不當或已無必要之情事,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向士林地院家事法庭聲請撤銷或變更,原審並無受理該訴訟事件之權限。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士林地院審理。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案係因相對人無權停止抗告人與幼童會面,濫用公權力,系爭函文處分抗告人立即暫停與未成年子女在放心園會面交往,損害抗告人權益,非常明確。當人民受到行政機關之侵害,當是訴請行政法院管轄,顯見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

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但告知顯有困難者,於公告時發生效力。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準此,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或其他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此項家事暫時處分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專屬管轄。對於家事暫時處分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而聲請撤銷或變更者,其管轄法院為本案法院。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家事暫時處分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依據暫時處分,聲請執行機關強制債務人履行,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若債權人僅係依據家事暫時處分之內容行使其權利,並非聲請執行機關強制債務人履行,即非家事事件之强制執行,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餘地。

㈢再按新北市政府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

監督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第2項)本局得將本辦法所定權限,委任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家防中心)或委託民間團體執行。(第3項)前項民間團體,係指依法設立,從事社會福利相關業務且財務健全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第12條規定:「本局發現會面有損害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或因探視方、未成年子女或同住方不配合致會面窒礙難行者,得向管轄法院陳報之。」可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得將該辦法所定權限,委任相對人或委託民間團體執行,發現有損害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或因探視方、未成年子女或同住方不配合致會面窒礙難行者,得向管轄法院陳報之,該陳報僅屬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㈣查抗告人係依據家事裁定內容,至相對人委託之新北市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服務中心(放心園)與其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嗣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於執行會面期間,屢次違反會面規定,經溝通後仍無法配合遵守,乃依監督辦法第12條規定,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將暫停會面交往服務,並已致函士林地院陳報終止本案會面交往服務,另建請抗告人向士林地院聲請改定在未成年子女信任之家屬陪同下另擇安全處所會面交往或交付,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乃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此有家事裁定及系爭函文在原審卷可按。是可知,系爭函文係相對人依監督辦法第12條規定通知抗告人已向士林地院陳報,僅屬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並非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未見相對人規制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本件係抗告人依據家事裁定行使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並非抗告人向執行機關聲請強制執行家事裁定,核非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即無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餘地。本件亦非抗告人對於家事暫時處分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原裁定認本件為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應由執行法院審判,即有未合。乃原審未予駁回抗告人之訴,而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自有未洽,應予廢棄,由本院逕予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雖為有理由,惟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家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