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文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銀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向原審起訴,訴之聲明記載為:銀行法第12條第4款重建基金讓與擔保所有權人就C-F(即王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對於民法第513條、第900條、第928條擔保物權行政處分所為直接支配性、保護決定性的物權特性及排他效力、優先效力、物權請求權效力,而使抗告人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772及0835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士院公字第004000565號公證書計新臺幣(下同)1,304,951,264元之損害,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消費者得向重建基金請求8倍計10,439,610,112元的給付義務,再由其代位向C、F二人投資保險職務保證回復原狀連帶保證計1,304,951,264元。附帶請求自民國9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向C、F二人保證保險連帶保證就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5倍違約金保證計6,524,756,320元,與向D、F二人責任保險必要費用連帶保證計1,304,951,264元,暨向C-F四人存款保險連帶保證計1,304,951,264元,俟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就訴訟標的合一確定賠付後,再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就民法第
398、348條第2項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48第1項規定,向C-F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陳述,均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嗣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依職權對抗告人行使闡明權,以及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本基金)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係法定之債權移轉,屬於實體規定,是依該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所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生,依抗告人起訴意旨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之前開事實及請求,核係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而未合併提起任何類型之行政訴訟,故不論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之私法爭議事件,或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依據之公法爭議事件,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從而,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原審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區,乃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國家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將特定行政職務之執行移轉予私法上團體或個人,並授予公權力,於此情形 該團體或個人係行政主體,與其行使公權力之對象發生公法關係。原裁定可議者,乃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就銀行法第12條第4款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37條所為職務保證及保證保險與責任保險暨存款保險,係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國家代位給付之訴所生爭議的公法事件,而非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的私法事件。㈡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就增修憲法第10條第8項對於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所為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至3項的行政處分無效的公法債權人,若仍係銀行法第32條就銀行法第13條對於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為民法第273條的私法債務人,已有公法債權人為私法債務人及公法犯罪人為私法債權人的不合理現象。而原審指增修憲法第10條第8項係就民法第474條第2項公法物權為國家職務保證的公法債權人,民法第474條第1項係民法第273條私法債權個人金錢保證的私法債務人,自有訴訟標的有脫漏的瀆職罪及内亂罪。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就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私法人身保險對於保險法第138條社會保險契約承擔,所為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公法人身保險之銀行法第12條第4款擔保物權保證已明示,乃增修憲法第10條就金融重建管理條例第15至17條對於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2、3項受託行政機關所為民法第513條、第900條及第928條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㈣憲法並未賦予執法人員有不服從法律的權力,故其故為出入者,將有法官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第120-134條的瀆職罪,且有刑法第100條的内亂罪。
此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第4條就增修憲法第10條、銀行法第12條第4款及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所為社會保險對於人權保障已強制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障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及第17條之1就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及銀行法第12條第1、2、3、4款對於洗錢防制法第5條,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投資商品及票據服務符合消費安全與契約公平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能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行政機關所為事實關係之憲法本旨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依現行法律規定,我國係採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二元訴訟制度,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又當事人所訟爭者,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綜合起訴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以解明訟爭事項及範圍,資為審判權歸屬之認定。是法院為此判斷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性質,判斷審判權之歸屬,不受原告為支持其請求之實體法根據,所提出之法律觀點主張之拘束,逕依原告之主張認定爭議究屬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
㈡經查,抗告人原審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陳述,均有不明瞭
及不完足之處,原審於準備程序中依職權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陳述事實及聲明證據。抗告人陳述略以:「(問:原告訴之聲明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04億39,610,112元?)對。」「(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法律依據?)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5到17條職務保險1倍,保證保險5倍,責任保險1倍,存款保險1倍,總共8倍的賠償。」「(問:
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是要證明原告受讓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對何人之債權?債權金額多少?)就是向被告請求的金額。是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對王記汽車、海天保全、和泰豐建設、東光鋼鐵的債權。因為王記汽車、東光鋼鐵對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吸金,海天跟和泰豐對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洗錢。」「(問:原告上開主張與行政訴訟事件有何關連?)法律所規定的行政機關,王記汽車公司是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到3項規定的法定行政機關,行政機關違法,國庫基金就代位給付。所有的參加人都是行政機關。始作俑者是被告所作的96年函示,96年函示將國家的保證責任解釋為私人的保證責任。」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13至317頁準備程序筆錄);抗告人又主張依據銀行法第12條第3款及第4款、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第3項、民法第348條第2項、第398條、第513條、第765條、第832條、第900條、第928條、金融重建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保險法第98條、洗錢防制法笫5條第1、2、3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之損害賠償云云,惟依抗告人所述,尚無涉公權力之授與行使。且抗告人據以請求之銀行法第12條係規定:「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二、動產或權利質權。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參以金融重建基金條例設置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體質不良之金融結構問題,並健全金融環境,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條參照),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1項明定該基金於94年7月10日後,即不得再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列入處理;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該基金於94年7月10日後,其已納入處理金融機構之賠付與標售、訴訟案件之處理、未收足之稅款與保險費收入、未完結資產負債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相關規定,續予管理處分;同條第3項規定該基金於金融業營業稅款及保險費停止列入時,應予結束;同條第4項定明該基金結束後,稅款及保險費收入於償付負債及費用後之資產負債,由國庫概括承受。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係有關參加存款保險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之刑責及損害賠償規定、同條例第17條則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授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之規定,均無涉公法事項,其餘各該規定亦無涉公法事項。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不論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之私法爭議事件,或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依據之公法爭議事件,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相對人設於新北市○○區,依首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自屬有據。
㈢抗告意旨所舉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係以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如對其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締結之合約內容發生爭議,屬公法上事件,經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惟本件無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約,而發生履約爭議,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認本件為公法事件。又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釋文闡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惟本件並非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事件,自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釋認本件為公法事件。再者,銀行法第12條第3款、第4款僅為擔保授信之規定,亦無從依此規定認定本件為公法事件。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5條第1至3項、民法第113條、第295條、第312條、第749條、第757條至第1153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至第174條、建築法第70條,保險法、票據法、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均核與本件情節無關。末以,抗告意旨雖提及行政訴訟法第25條、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48條第1項,惟本件不涉及公權力的行使,亦非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自不得遽認本件為公法爭議,且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為私法事項,已如前述。此外,抗告意旨所舉亦均與本件無關,無從據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綜上,抗告人執其個人法律上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