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315號抗 告 人 陳楷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概要:抗告人為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教師,因於102學年度擔任寒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教師,涉有對學生性騷擾之情事,裕民國小乃組成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此案,作成裕民國小性平會第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090
50、712479號性平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性平調查報告),認定抗告人性騷擾成立。裕民國小乃檢送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系爭性平調查報告予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經教育局以民國103年6月11日北教特字第1031014338號函(下稱教育局103年6月11日函)核定,並請裕民國小依性平會決議將抗告人移送考核會及教評會討論考核案及聘任案。嗣裕民國小考核會決議對抗告人作成記過2次之懲處,亦經教育局以103年7月17日北教特字第1031272329號函(下稱教育局103年7月17日函)核定,裕民國小遂以103年7月22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4529號函(下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函)通知抗告人上開考核會會議決議,並以同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4477號令(下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作成記過2次懲處結果。另裕民國小於教育局以103年10月6日北教人字第1031540890號函(下稱教育局103年10月6日函)核定該校102學年度全校教職人員成績考核案後,以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6228號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通知抗告人,其102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即考列丙等)。抗告人對記過2次之懲處、考列考績丙等均表不服,提起訴願,經109年10月22日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案號:1090091092號)。理由略以:抗告人不服前揭等函文,迭經提起行政救濟。抗告人復以相同原因事實及同一法律關係提起訴願,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不應受理等語。抗告人續提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45號審理,經原審闡明後,抗告人表示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抗告人所述,訴之聲明所稱原處分為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記過2次)及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考列丙等),訴願決定為新北市政府109年10月22日第1090091092號訴願決定。案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㈠抗告人主張之原處分為記2小過、考列丙等,前者屬管理措施,後者為行政處分。然而考列丙等之具體事由涉及性騷擾之成立而被記2小過,則在考列丙等之救濟程序中,亦無由迴避「具體事由為涉及性騷擾之成立而被記2小過」之相關審查。就本案之救濟程序而言,應屬撤銷訴訟之類型,有訴願前置程序之遵循。㈡關於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部分:抗告人就此懲處令申復後,曾提起申訴及訴願救濟,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5、1120、1421號裁定(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15號等合併裁定),認已逾越法定期限,故所提之撤銷訴訟,乃屬起訴要件不備。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15號等合併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提起救濟之程序及其時間等情節,迄今均無變動,故抗告人於本案所提懲處令撤銷之訴,仍屬起訴要件不備。另抗告人復於106年4月11日對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提起訴願,而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會106年6月20日訴願決定以該懲處令非行政處分(僅為管理措施)為由而不受理決定。雖此訴願不受理決定之論述不同,但抗告人所提起訴願之救濟,屬逾越法定期限提起救濟,未能合法踐行訴願前置行為。因此抗告人以前述懲戒令違法為由,提起本案撤銷訴訟,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㈢就裕民國小以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通知抗告人年終考核考列丙等即留支原薪部分:抗告人於106年9月11日始提起申訴,抗告人之救濟程序亦逾越法定期限,所提起撤銷訴訟,亦屬起訴要件不備,而不合法。㈣新北市政府109年10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706619號訴願決定書所為訴願不受理之真意係屬程序上駁回訴願之意旨,應列原處分機關(裕民國小)為被告,而非將教育局並列為被告;故抗告人將教育局列為被告部分,是不合程序之規定,且無由補正,應屬起訴要件之不備,故抗告人將教育局列為被告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均欠缺訴訟要件,且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並不能補正,均應予裁定駁回。至於,抗告人質疑「不服103年7月22日懲處令,提出申復,經申復無理由駁回」而否認於103年8月28日簽收申復決定書者,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15號等合併裁定查核「原告申復公文送達簽收單」無誤,因前述裁定抗告人並未提起抗告,已生程序上之確定力,原審自應遵循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請求廢棄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及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雖由裕民國小執行,但因依法須由教育局核定,故將二機關列為被告,原裁定以抗告人載列教育局為被告係屬起訴要件不備,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㈡抗告人於104年12月1日同時對裕民國小及教育局提出申請確認、國家賠償書。此與抗告人於106年9月11日、107年4月23日所提之申訴、再申訴,非為同一申請書。㈢抗告人不服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於103年7月29日提出申復書,裕民國小至今未為該申復書提出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亦無賦予抗告人處分書。裕民國小至今亦無提出事證證明,明證抗告人陳述是為屬實。且裕民國小所稱「103年8月28日簽收申復決定書」,是裕民國小就103年7月22日函附帶之性平調查報告之申復決定書,裕民國小一再以性平調查報告之申復決定書,誤導法官為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之申復,抗告人深表遺憾。㈣抗告人對於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嗣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撤銷後,基於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一次性解決,一併請求撤銷。㈤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5號等合併裁定,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所以並無實質審查,等同未起訴,原裁定以前述裁定所為程序上之認定,仍發生裁定在程序上之確定力,及該裁定顯已逾5年,教示應循聲請再審程序處理,均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矛盾,並請命相對人提出抗告書狀所述之相關卷宗供參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行為時(即108年12月24日修正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第31條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第2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準此,申請人或行為人如對學校或機關處理(議處)之結果不服者,得提起申復,對申復結果仍不服,再依其身分別依同法第34條各款提起救濟。而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不服申復結果者,係依教師法之規定救濟。
㈢行為時教師法(108年6月5日修正前)第33條規定:「教師不
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準此,公立學校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參依性平法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可知,性平法就學校性平事件調查權與懲處權採分離之原則。即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係交由學校內部設立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由學校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學校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議處之處理結果)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行為人對於學校依法議處之處理結果有不服,得就學校議處之處理結果提起申復,對申復結果不服,則依性平法第34條規定提起救濟。至於調查小組作成之性平調查報告不具規則效力,並非行政處分,亦非申復之對象。
㈣經查:1.抗告人擔任裕民國小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期間,涉及
校園性騷擾事件,經性平會決議性騷擾成立,裕民國小議處作成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記過2次)之處理結果,裕民國小以103年7月22日函檢送性平調查報告書及處理結果予抗告人。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上載對於獎懲結果如有異議,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提起申復,103年7月22日函亦記載:「……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將處理結果通知台端,並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對於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抗告人不服處理結果,於103年7月29日具函申復。
裕民國小依法由審議小組審議,經審議小組一致決議申復無理由,裕民國小將申復結果(即申復決定書)送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03年8月28日簽收申復決定書。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對申復結果如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教師法之規定,提起救濟(性平法第34條參照)。惟抗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就申復結果依法救濟,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查抗告人不服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曾向學校申復,惟其於103年8月28日收受申復決定書,未於法定期間內再行提起後續申訴或訴願之救濟,遲至於106年1月9日始對103年7月22日懲處令提出申訴,而經新北教評會以106年4月28日申訴決定以申訴逾期而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復於106年4月11日對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提起訴願,而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會106年6月20日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15號等合併裁定,以抗告人雖曾提起申訴及訴願救濟,但均已逾越法定期限,未能合法踐行訴願前置行為,因此所提起之撤銷訴訟,訴請撤銷懲處令,乃屬起訴要件不備,駁回抗告人之訴,未據抗告人抗告而確定。嗣抗告人復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提起訴願,經109年10月22日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1090091092號),作成不受理之決定。理由略以:訴願機關以抗告人不服前揭等函文,迭經提起行政救濟,抗告人復以相同原因事實及同一法律關係提起訴願,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抗告人重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不應受理,抗告人乃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抗告人對於上開經過並不否認,但主張其「103年8月28日簽收申復決定書」是裕民國小就性平調查報告之申復決定書,就其不服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裕民國小至今未為審議,亦無賦予抗告人處分書云云。查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記過2次)係接獲系爭性平調查報告後作成,該103年7月22日懲處令為學校處理之結果,而為性平法第32條規定之申復對象,即性平調查報告並非申復審議對象;教育局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抗告人申復是針對系爭性平調查報告的結果及懲處,會一併給他申復決定等語。據此,即便申復決定書未就記過2次予以論述,所涉係申復決定書是否理由不備及有無違背法令情形,抗告人應循序救濟,尚難謂裕民國小未就抗告人之申復作成申訴決定。且抗告人不否認其於103年8月28日簽收申復決定書,是抗告人以申復決定書僅針對系爭性平調查報告所為,主張裕民國小尚未就其申復為審議作成申復結果,為其主觀之見解,自無可取。從而抗告人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法定期間,訴訟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2.關於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通知抗告人年終考核考列丙等即留支原薪部分,原裁定敘明:抗告人係於106年9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案經該委員會於106月11月17日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案號:新北市教申㈤字第106044號),該申訴標的復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7年4月23日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惟抗告人就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於106年9月11日始提起申訴,復於109年8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願,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限,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起訴要件不備,應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對於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部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於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撤銷後,基於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一次性解決,一併請求撤銷云云,核未敘明原裁定以其起訴要件不備,予以駁回,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其抗告難認有理由。3.抗告人不服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及函文,迭經提起行政救濟,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限,系爭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1090091092號),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作成不受理決定,即無不合。4.按撤銷訴訟之被告當事人適格為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參照),上開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及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均係裕民國小作成,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於法不合,且無由補正,此部分抗告人之訴即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自無可採。至於原裁定以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15號等合併裁定查核「原告申復公文送達簽收單」無誤,因前述裁定抗告人並未提起抗告,已生程序上之確定力,原審應遵循等語,固有未洽,但此不影響原裁定之結論,原裁定仍應予維持。
㈤綜上,原裁定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予以駁回之結論,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並未就以其起訴不合法,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本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或事實上之爭執,自屬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