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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3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317號抗 告 人 林呈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因解職事件,以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8號事件審理中,嗣抗告人並聲請保全證據。關於聲請保全證據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指欲保全之相對人建管公文,泛指相對人各檔案室所保管之公文,顯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具體且明確表示其所欲保全之證據資料,亦未釋明該等證據資料究竟與抗告人所欲聲請訊問證人之證述情節有何關連。況且,本件訴訟現已繫屬於原審法院,抗告人如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應逕可向原審法院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再者,抗告人並未表明上開證據於訴訟期間有何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具體理由,亦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主張,自無從認定上開證據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是抗告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依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各檔案室、陳情信箱、行國處、企劃室、差勤系統請假遭刪除等,抗告人準備遞狀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證述,確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查: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第2項、第284條所規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惟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二)查本件抗告人已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現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8號解職事件審理中,有原審法院前案索引卡附於原審卷可稽,則法院審理本案訴訟程序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抗告人本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直接聲請調查證據,先予指明。查抗告人提起上揭聲請,僅於聲請狀內載明其欲保全之證據項目,但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各該卷證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事,亦未提出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抗告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與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