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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3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333號抗 告 人 孫修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經過:㈠坐落高雄市○○區○○段(下稱○○段)21地號(重測前為○○段5小

段1-12地號,原為訴外人孫○○所有,民國75年6月18日因買賣移轉為抗告人所有)、同段22-2地號(重測前○○段5小段1-1地號,重測後為○○段22地號,○○段22地號原為訴外人洪○○、林○○、孫○○及抗告人共有,抗告人應有部分為8分之1,於75年6月18日共有物分割出同段22-2地號,為抗告人所有)及同段25地號(重測前為○○段5小段1-18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2年間因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改制前地政處)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指界時,與鄰地同段26、31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段5小段1-21地號及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指界糾紛,經改制前地政處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於72年6月27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調紀錄)。改制前地政處所屬土地測量大隊(80年與土地重劃大隊合併為土地開發總隊,99年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即相對人)人員依協調結果於現場設置界標釘、補正界址,並完成戶地測量,測量結果經高雄市政府於72年11月2日以高市府地一字第30647號公告(下稱72年11月2日公告)30日,並經改制前地政處於同年11月4日以72高市地政測字第14588號函將重測成果通知抗告人等土地所有權人。重測成果公告期間,抗告人與其他共有人、鄰地所有權人對重測成果均無異議,重測成果確定,改制前地政處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4項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抗告人自74年起多次以地籍圖重測錯誤為由,向改制前地政處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請求更正重測結果、更正地籍線,及返還其法定空地,並於受函復後,提起行政救濟均遭駁回確定;此外,抗告人另以確認土地界址、協調紀錄無效及更正土地界址等由提起民事訴訟,亦遭民事法院分別駁回確定。

㈡抗告人復於108年12月26日(收文日期)以高雄市政府為被告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⑴ 確認新增BB'凸角線(壁外22公分)非舊地籍圖界址線,為地籍圖重測作業錯誤瑕疵,已構成違法行政處分,致使抗告人房屋法定空地減少不足,房屋合法變成違法,無法申請修建。請鈞院准予按舊地籍圖界址線AA'一直線測量正確位置,並依法撤銷BB'凸角線。⑵請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地籍圖重測,地政機關純屬技術上之服務,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測量作業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即行確定,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應不適用。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證實管轄權在地方法院辦理。⑶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無異議即為確定,並完成標示變更登記,係指作業過程中無錯誤,如發現錯誤者,得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嗣經高雄地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164號認抗告人主張之意旨,係認本件地籍圖重測後測量錯誤,並請求高雄市政府辦理更正,核屬公法上爭議,乃裁定移送至同院行政訴訟庭,抗告人於該案審理中將被告變更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即本案相對人),並表明是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規定,對之請求回復○○段25地號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之地界線等語。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以抗告人上述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乃以110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地籍圖重測自始至終全由改制前地政處測量大隊包辦,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根本無加入協辦,自無受理機關之規定。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補正相對人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為正確行為。地籍圖重測經30天公告確定無異議,並完成標示變更登記,鄰地主提出拆屋還地經一審法官判准,抗告人即向改制前地政處測量大隊申請測量錯誤、辦理更正界址線後之成果,才沒被拆屋還地。至於原主張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為依據部分,係因抄寫錯誤,爰更正為同規則第138條等語。

四、本院判斷:㈠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第2項規定: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準此,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土地,在尚未公告重測結果前,地政機關於重測程序中辦理之測量服務,僅係事實行為,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亦未直接對權利人發生規制法律效果,並非終局之重測結果。又已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土地重測結果錯誤,如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聲請複丈,重測結果即告確定,不許土地所有權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㈡次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知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是以,有關地籍圖重測爭議,最終應由爭執之人民循民事途徑解決。抗告意旨主張未經聲請複丈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有限制其訴訟權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7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指界時,與鄰地

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指界糾紛,然於72年6月27日經改制前地政處調處而達成協議,改制前地政處所屬土地測量大隊人員並依調處結果於現場設置界標釘、補正界址,並完成戶地測量,測量結果經高雄市政府於72年11月2日公告30日,並函知抗告人等土地所有權人,詳如前述事實經過欄所述。而重測成果公告期間,抗告人與其他共有人及鄰地所有權人對重測成果均無異議,重測成果乃告確定,改制前地政處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4項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然抗告人自74年起多次以地籍圖重測錯誤為由,向改制前地政處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請求更正重測結果、更正地籍線,及返還其法定空地等,抗告人並於受函復後,多次行政救濟均遭駁回確定。或訴由檢察官偵查惟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⒉抗告人復提起如下之民事訴訟:⑴82年間對鄰地所有人提起請

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經高雄地院82年度雄簡字第1319號、8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83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84年度再簡上字第5號、84年度再簡上字第8號、86年度再易字第13號、90年度再易字第43號、91年度再易字第2號、91年度再易字第36號、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等裁判駁回抗告人之訴、上訴及再審之訴確定。⑵85年間提起請求確認系爭協調紀錄無效等事件,經高雄地院85年度雄簡字第2801號、86年度簡上字第441號、87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上訴及再審之訴確定。⑶88年間訴請鄰地所有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經高雄地院88年度雄簡字第199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⑷89年間對鄰地所有人提起請求所有權更正登記事件,經高雄地院89年度雄簡字第2985號、90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抗告確定。⑸100年間針對系爭協調紀錄,提起請求確認協議無效等事件,經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上訴確定。⑹106年間再對鄰地所有人提起確認土地界址為重測前雙方界址AA'線,經高雄地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448號裁定以本次訴訟標的業經上述⑵所示之確定終局判決裁判在案而為其既判力所及,其更行起訴並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復經高雄地院107年度簡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為上開地籍圖重測爭議而提起之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刑事案件等,計算至107年間達35件(不含本件)。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高雄地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164號卷第95至175頁)、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議紀錄(同上高雄地院民事卷第21頁)、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紀載表、地籍調查表、改制前地政處地籍圖重測結果標示變更書函(原審卷第43至71頁)、本案歷年相關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裁定)一覽表(原審卷第41至42頁)及相關行政訴訟裁判(原審卷第103至151頁)、民事訴訟裁判(高雄地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164號卷第333-346頁)附卷可證。

⒊是以,原裁定敘明關於抗告人起訴聲明第1項:「確認新增BB

'凸角線(壁外22公分)非舊地籍圖界址線,為地籍圖重測作業錯誤瑕疵,已構成違法行政處分,致使原告房屋法定空地減少不足,房屋合法變成違法,無法申請修建。請鈞院准予按舊地籍圖界址線AA'一直線測量正確位置,並依法撤銷BB'凸角線」(原審卷第15頁),認此部分起訴意旨係請求撤銷高雄市政府72年11月2日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之系爭土地與鄰地26、31地號間地界線。惟因抗告人並未於高雄市政府72年11月2日公告之期間內聲請複丈,該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已告確定。抗告人復提起上開撤銷訴訟,不備撤銷訴訟要件,又此部分因抗告人未以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爲被告,而有被告不適格情形,然縱曉諭抗告人補正,仍無解於其訴有上述不合法情形。復以依據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登記之更正,除登記機關依職權更正外,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以書面聲請開啟程序。惟關於抗告人訴之聲明第3項:「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無異議即為確定,並完成標示變更登記,係指作業過程中無錯誤,如發現錯誤者,得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原審卷第15頁),核係依據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請求相對人辦理更正登記。然抗告人於本件並未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權責機關鹽埕地政事務所提出更正聲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依法申請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起訴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至其以不適格之相對人為被告,亦如前述,縱經闡明補正,同樣無解於其訴有上述不合法情形。另關於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法院調查確認,本件應屬地方法院管轄,然案件歸何法院管轄,為受理案件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影響;本件既經高雄地院民事庭及行政訴訟庭予以闡明,並移送原審審理,原審應受拘束而予受理並裁判;另抗告人依據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有關胎兒為繼承人時如何辦理土地登記為其請求權依據,應係誤引,惟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等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業經原審詳述其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復以本案地籍圖重測自始至終全由改制前地政處測量大隊包辦,鹽埕地政事務所根本無加入協辦,自無受理機關之規定,本件應以相對人為被告而不應以高雄市政府為被告,又未經聲請複丈即不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又請求權依據爰更正為有關土地總登記後,法院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等處理方式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8條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