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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3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338號抗 告 人 蔡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以民國109年11月4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95711829號函,核准訴外人張義輝申請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下稱109年11月4日處分)。嗣因張義輝申請更正使用情形,經相對人重新審酌後,以109年12月25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95715840號函(下稱相對人109年12月25日函)撤銷,並核定自109年11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抗告人仍對相對人109年11月4日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251490號函檢送訴願決定不受理(惟因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名稱誤植,新北市政府乃以110年3月15日新北府訴行字第1100491600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更正)。抗告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第4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訴願卷第15頁並無原裁定所稱相對人109年12月25日函,且該函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及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函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原審未命公開該函,已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原裁定又引為駁回之依據,顯無客觀事實證據支持,且有違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又相對人110年2月24日新北稅法字第1103110485號函僅係相對人函報訴願答辯書狀之書函,雖於說明2提到撤銷一事,然原審亦未命相對人提出109年12月25日函之正本以驗證,顯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又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蔡璧如,出租人為張義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為林秀祝,賣方為張義輝)及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可知,系爭建物於系爭核課期間確供出租之用,相對人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違反房屋稅條例、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等語。

四、本院按:

(一)撤銷訴訟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撤銷相對人109年11月4日處分):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原處分,自以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則無許非處分相對人即第三人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必要,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法院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起訴。本件相對人109年11月4日處分,嗣經相對人109年12月25日函撤銷,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訴願卷第15、16頁)。準此,抗告人據以不服之109年11月4日處分既已不復存在,則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又本件原就系爭建物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及申請更正使用情形之申請名義人均為訴外人張義輝,從而相對人109年11月4日處分及109年12月25日函之收件對象均為張義輝,並非抗告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09年12月25日函未合法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原裁定論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要件容有未備,又屬無法補正,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另其所稱各項實體上之理由,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加以審酌,應予駁回。

(二)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為適法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課予義務訴訟則係人民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於踐行訴願程序後,起訴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獲得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如前所述,本件就系爭建物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及申請更正使用情形之申請名義人為訴外人張義輝,並非抗告人。且抗告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亦如前述,其起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就此部分之理由敘述雖未周詳,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