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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許之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㈠抗告人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擔任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

下稱系爭工會)總幹事,嗣於95年間遭解僱。抗告人不服,先於99年1月26日向相對人檢舉系爭工會95年12月26日第10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表列章程,違法刪除94年12月28日第10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第17條規定內容,致其權益遭受損害等情。經相對人函請系爭工會以99年2月8日99攝工字第010號函說明略以:「緣本會於95年間原承辦會員代表大會手冊之總幹事因故解職,導致臨時接辦人員處理編制手冊作業時,部份內容未修訂完整,屬單純文字校稿錯誤,並不影響章程規定及會務運作……」等語。相對人依系爭工會上開函復內容,於99年2月10日回復抗告人查復結果。

㈡抗告人先於105年1月6日、27日逕向勞動部陳情前述系爭工會

涉嫌未依工會法規定變更章程之情。經勞動部移請相對人分別以105年1月21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0753400號函(下稱105年1月21日函)及105年2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2013800號函(下稱105年2月15日函)等,向抗告人重述上開查復結果,並於105年2月15日函中敘明:「爾後如以同一事由再陳情,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本局將不予處理回復」等語在案。抗告人再於105年12月7日,以系爭工會未依法變更章程,相對人卻逃避權責未依法行政,致其權益受損為由,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移由相對人處理後,相對人再以106年1月19日北市勞資字第10516125000號函復監察院略以:「說明:……二、有關本案,許之偉君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工會章程條文之訴,並經該院以99年勞訴字第363號判決書(如附件)駁回,……三、另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惟許君仍以同一事由迭次向本府、勞動部、臺北市議員等有關機關陳情,105年度本局即受理14件,且無其他足以影響處理結果之新事證或資料補充,乃依上開規定不予處理回復,……。」等語。抗告人又於106年5月22日以同一事由向相對人提出陳情,並請相對人提供其簽報機關首長同意就抗告人陳請不再予以處理之檔案資料(下稱系爭檔案)。經相對人以106年5月31日北市勞資字第10601586600號函(下稱106年5月31日函)復抗告人略以:「說明:……三、有關臺端請本局提供處理本案之簽報作業資料一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款規定,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四、再查,有關本案,臺端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工會章程條文之訴,並經該院以99年勞訴字第363號判決書駁回;另臺端與工會之勞資糾紛一節,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勞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雙方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勞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臺端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書再度駁回,結果已臻明確,惠請依法院判決處理。五、爾後臺端以同一事由再陳情,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本局將不予處理回復。」等語。

㈢抗告人就相對人106年5月31日函否准其請求提供系爭檔案部

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因抗告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款及第13款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再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予以駁回,其理由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於107年11月5日送達後,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同年月26日確定。又抗告人送達處所位於臺北市○○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起算30日,迄107年12月26日(星期三)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8月10日(原審法院收狀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復未具體表明並提出足認再審事由有所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非合法。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105年1月21日函為虛假公文書,懇請法院查明,同意抗告人閱覽該公文書依據之資料,還原事實真相,查明系爭工會欺騙抗告人,還是相對人主動製作虛假公文書幫助系爭工會逃避偽造文書罪責?應該追究其中是否隱藏暗黑犯罪情事,還抗告人公道。

五、本院按:㈠「(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㈡查原確定判決已於107年11月5日按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之

住居所為送達,未據抗告人提起上訴,算至107年11月25日(星期日)止,上訴期間已屆滿,因期間末日適逢例假日,順延至同年月26日(星期一)確定,有原確定判決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號卷宗第151頁)。是以,抗告人遲至109年8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11頁狀上原審法院總收文日期戳章),明顯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復未見其提出足以釋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未能釋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