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和櫻記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奕穆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參加人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商標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提起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以「和光及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7類之「衛浴設備安裝修理;廚房設備安裝修理;室內裝潢工程施工;水電施工」服務申請註冊,經相對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190239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參加人於民國107年5月3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相對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以108年11月29日中台異字第107031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於109年1月3日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行政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係以電子送達方式,於108年12月3日送達抗告人商標代理人,抗告人於109年1月3日委由訴願代理人提起訴願。抗告人雖設址臺中市,惟依抗告人商標訴願申請書暨訴願委任書所載,其訴願代理人之地址為臺北市,為受理訴願機關即經濟部所在地,是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最遲應於109年1月2日前提起訴願。抗告人遲至109年1月3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已逾越法定期間,是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洵屬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等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及研討結果,均未區分該「代理人」係「收受原處分之代理人」或是「訴願代理人」,自不宜僅因抗告人於收受原處分書及提起訴願期間內,變更委任之代理人,即剝奪抗告人得扣除在途期間之程序上利益。本案原處分係於108年12月3日以電子送達方式送達於抗告人在原處分程序之代理人王常裕,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開始計算訴願期間,不因抗告人嗣後委任他人提起訴願而變更訴願期間之計算方式。惟因抗告人與原處分程序代理人均設址於臺中市,非住居在訴願機關所在地,自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從而抗告人只要於109年1月6日提起訴願,即無逾越法定期限之問題,縱使抗告人另委任他人於109年1月3日提起訴願,亦未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㈡本案抗告人及原處分程序之代理人均非設址於臺北市,本即
得扣除在途期間。若依原裁定所述,抗告人選任設址於臺北市之代理人,反而喪失在途期間之加計,不僅不合常理,且明顯剝奪抗告人選擇址設於臺北市之代理人之機會,有礙人民之訴願權,自不符法條意旨,且有違憲之虞。
㈢依照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原裁定之解讀,訴願法第14條及第16
條對於「在途期間」之適用,在「訴願人變更地址」及「變更代理人」之條件下,將導致不同的計算結果,明顯侵害人民之行政救濟權利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茍未經合法訴願或訴願逾期,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次按訴願法第16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
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依此規定,惟有訴願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始得扣除在途期間,即非以收受原處分之人之住居地計算其在途期間。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商標異議事件,經相對人以電子送達原
處分方式,於108年12月3日送達抗告人商標代理人王常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於108年12月16日委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之桂齊恒、林純貞為訴願代理人提起訴願,有抗告人商標訴願申請書及訴願委任書在卷可憑(訴願卷第3、4頁),因該址與訴願機關經濟部同位於臺北市,計算訴願期間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則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於109年1月2日前提起訴願,乃遲至109年1月3日始將本件訴願書送達原處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附卷可按(訴願卷第3頁),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期限,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非合法,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㈣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係於108年12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在原處
分程序之代理人王常裕,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開始計算訴願期間,不因抗告人嗣後委任他人提起訴願而變更訴願期間之計算方式。抗告人與原處分程序代理人均設址於臺中市,非住居在訴願機關所在地,自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縱使抗告人另委任他人於109年1月3日提起訴願,亦未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等等。惟按「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訴願法第34條有明文規定。查抗告人於109年1月3日提起訴願時,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王常裕為其訴願代理人之委任書予訴願機關經濟部,有抗告人商標訴願申請書暨訴願委任書在卷可憑,王常裕尚難認為係合法有委任代理權之訴願代理人,自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又原處分於108年12月3日送達抗告人商標代理人王常裕,訴願期間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並未因抗告人嗣後委任桂齊恒、林純貞為訴願代理人而有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