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王滋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起訴,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9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所訴之繼承登記案,分別係新北市板橋、樹林及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權責事項,相對人並非得受理申請及辦理更正登記之機關,是抗告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等語在案。而土地法第69條旨在規範登記機關對於登記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時,明定原則上應由登記機關以書面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更正;惟倘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則例外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自非可據此即謂「上級機關」為辦理更正登記之權責機關。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其所為更正登記之聲請有審查及准駁之權限,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及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違誤云云,無非係以其歧異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所為之論斷說明,指摘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難認已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抗告人既已於不變期間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即為合法。原裁定既已明認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詎原審遽認抗告人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即有未合等情。
五、本院查:㈠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惟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繼承登記案分別係相對人轄下各地政事務所之權責事項,相對人並非得受理申請及辦理更正登記之機關。又土地法第69條旨在規範登記機關對於登記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時,明定原則上應由登記機關以書面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更正;惟倘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則例外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並非可據此即謂「上級機關」為辦理更正登記之權責機關,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均論斷甚明,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有效的解釋有所牴觸,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其所為更正登記之聲請有審查及准駁之權限,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及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違誤,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以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所為之論斷說明,指摘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本件抗告,其理由固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抗告人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