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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王滋林相 對 人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邱君萍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訴外人王○木於民國36年6月29日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665、666、667及6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訴外人王○芳為王○木之繼承人之一,於101年3月23日代理部分繼承人向相對人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下稱101年申請案),並於101年4月13日辦竣登記(下稱系爭公同共有登記)。

(二)嗣抗告人(為王○木之繼承人之一,但非101年申請案之申請人)於108年3月22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主張101年申請案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顯有錯誤,應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6地號土地(下稱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就系爭土地以抗告人申請時所檢附關於「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及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內容,准予辦理更正登記。經相對人以108年4月1日樹登補字第00019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抗告人略以,101年申請案事項與所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並告知抗告人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達成協議後,應補正文件。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相對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以108年4月23日樹登駁字第00008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4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三)抗告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經原審以109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

(一)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9條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情形,抗告人指摘之各該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由,實均在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或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

(二)又抗告人前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亦曾執與本件再審事由內容相同之事項,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惟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益證抗告人所執前開再審事由,實均在重複爭執,自難認抗告人有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本件抗告人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二)經查,訴外人王○芳辦理101年申請案時已檢附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則抗告人本件更正登記之請求顯然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另觀諸抗告人另案即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中部分參加人之陳述內容,足見被繼承人王○木之繼承人對於遺產繼承即存有分割協議,益徵原確定判決有未積極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民法第1164條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自有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應由原審依判決程序予以調查裁判,原審遽認抗告人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即有未合等語。

五、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8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稱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具備合法要件,如再審之訴之起訴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等,若再審訴狀業已依法表明再審理由,僅係其表明之再審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則屬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之範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固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適用法規之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惟此乃法律要件之內容,如果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具體表明其對於法規應如何適用的見解,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者,即難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縱使其係個人歧異法律見解,亦僅能以其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既經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始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倘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經上級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將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作為勾稽101年申請案是否存有登記錯誤之證明文件,遽認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繼承人及其各自分別共有之比例不足以認作被繼承人王○木之繼承人就整體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有未積極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9條及民法第1164條之違誤,揆諸前揭之說明,即難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縱使其係個人歧異法律見解,亦僅能以其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顯無再審理由,以判決駁回。惟原裁定竟以上開未積極適用3項法令之再審理由,均係其在原確定判決中即曾提出之爭執事項,原確定判決且已就其得心證理由及抗告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理由,詳予論述,抗告人指摘之各該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由,實均在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或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為由,認抗告人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於法顯有違誤。

(三)又查,抗告人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係經本院以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原上訴本院所主張之事由,顯未受上級法院即本院為實體審判,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予審酌。原審未見及此,遽謂抗告人均在重複爭執,難認抗告人有具體指明再審事由,於法亦顯有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誤以本件再審之訴係屬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