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張寶玉相 對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蘇貞昌相 對 人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沈瑞芬相 對 人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相 對 人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圭宏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相對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代表人已由曾錫雄變更為沈瑞芬,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抗告人因請求塗銷暨回復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同年月2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具聲明異議(申請暨檢舉)書致內政部部長等,載稱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及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不遵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相關解釋函令規定,在當事人之訴訟爭執未確定前,應駁回查封、抵押權等登記,違反土地法第16條國家土地政策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內政部(下稱內政部)報請相對人行政院(下稱行政院)制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繼續使用虛偽登記,並依法塗銷查封、抵押權等登記及回復抗告人財產登記等情。內政部以事涉具體個案審認事宜,分別以107年10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71306073號書函(下稱107年10月11日函)及107年10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71306476號書函(下稱107年10月31日函),請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查明依法妥處逕復,並副知該部。抗告人108年1月18日訴願書以內政部逾2個月未報請行政院制止地政局繼續使用虛偽登記,並依法塗銷查封、抵押權等登記及回復抗告人財產登記,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8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80185530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主張行政院未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法定不變期間3個月(108年4月18日)駁回訴願,已生無法駁回之效力等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如附表項次1「訴之聲明」欄所示。嗣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6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後,提起抗告。
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追加之訴,係略以:㈠關於附表項次1「訴之聲明」欄所示訴之聲明一部分:
行政院並非訴願決定不受理或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更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訴願機關。抗告人逕以非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被告機關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自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不合法且無法再補正,應予駁回。
㈡關於附表項次1「訴之聲明」欄所示訴之聲明二、三、四部分:
原審於109年9月22日以裁定(下稱109年9月22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該補正裁定所示事項,109年9月22日補正裁定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雖於109年10月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具狀,惟均未依109年9月22日補正裁定內容補正起訴不合程式部分,訴訟種類為何?請求權依據為何?抗告人曾否申請?申請書為何?訴願決定為何?均不明確,為如何之訴訟類型,亦不得而知,訴訟標的均無從判斷。抗告人顯未依109年9月22日補正裁定依法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關於訴之追加部分:
抗告人起訴狀係以行政院為被告,嗣抗告人分別追加被告建成地政所、新莊地政所、三重地政所、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並屢次變更訴之聲明。惟抗告人訴之變更、追加,所載之當事人及行政處分已與原訴不同,且內容空泛而未具體明確,乃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妨礙相對人攻擊及防禦,原審認抗告人訴之追加均為不適當。況相對人亦均表示不同意,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存在,即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竟視而不見行政院明知不法,無權而不敢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法定3個月不變期間作成駁回訴願決定,抗告人被迫依法起訴時並無訴願案號,起訴後才收到失權效之駁回訴願決定,於109年10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已以行政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3狀補正,原裁定顯與卷內事證不合,顯存有積極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錯誤,並違反證據法則,自應廢棄。㈡原裁定捨法官應調查證據開庭審理法定責任與正當程序不為,反而違法一再擾民擱置案件不理,又重複已補正之事實,竟稱未依裁定內容補正起訴不合程式,配合政府官員妨害所有權人登記自由及財產資金使用自由,裝瞎實施騙術捏造,顯與卷證完全不合。抗告人是依原審108年10月23日(抗告人誤植為109年8月23日)裁定(下稱108年10月23日補正裁定)補正其他被告,並依法更正及補充訴之聲明,原裁定竟再以此不能追加而駁回,自屬違法。至重複裁定補正,是否有原裁定認定之事實,為確認訴訟標的,應給予陳述與辯論機會,以維審級利益,否則即屬程序有重大瑕疵。㈢原裁定明知相對人、銀行及執行法院與盜買人無法拿出名義登記人潘信宏與陳建利及陳韻琪是所有權人之定讞判決,未審先判先執行之現行犯罪,其登記處分違法無效,原裁定顯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3款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自應廢棄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此因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關於當事人、訴訟標的,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要求當事人起訴書狀必也載明請求權利保護之範圍。惟當事人往往因無經驗、或欠缺法律知識而無法適當表達其請求權利保護之範圍,法院有義務為相當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闡明,以實現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狀之真意,應通觀全文,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狀當時及過去之事實、適用之相關法規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108年10月21日起訴時,被告欄僅列行政
院,訴之聲明如附表項次1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審審判長先以108年10月23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條及第3條等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訴之聲明、訴訟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補正被告機關,並明確表示不服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成機關、發文日期及字號。嗣抗告人以108年11月11日行政補正狀,補正被告機關建成地政所、新莊地政所及三重地政所,並補正其不服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成機關、發文日期及字號以及訴之聲明如附表項次2訴之聲明欄所示。抗告人再於108年11月25日以陳報狀,補正或追加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為被告(附表項次3)。原審乃以109年9月22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其108年11月11日行政補正狀訴之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再經抗告人於109年9月30日以「行政聲請進行訴訟、調查證據2、陳報狀」,表明如附表項次4訴之聲明欄所示之聲明;復於109年10月26日、同年月29日以「行政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3狀」,表明如附表項次5訴之聲明欄所示之聲明。經查,抗告人既係依108年10月23日補正裁定,補正被告機關暨不服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成機關、發文日期及字號,則原裁定對此部分聲明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即有違誤;且原審109年9月22日補正裁定,既係闡明抗告人應補正其108年11月11日行政補正狀訴之聲明(即附表項次2訴之聲明欄所示)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然原裁定卻逕以抗告人108年10月21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即附表項次1訴之聲明欄所示)為裁判基礎,認抗告人之補正均不明確,為如何之訴訟類型,亦不得而知,訴訟標的均無從判斷,並認抗告人所為之補正被告及屢次之聲明皆為訴之追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顯未盡闡明義務而逕行裁判,抗告人執以指摘,即屬有據。
㈢此外,抗告人108年10月21日行政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一雖以臺
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以及未具日期文號之原處分為訴訟標的,惟該書狀「事實暨理由」欄則載以:「原告108年1月18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法定期間3個月不變期間應於同年4月18日駁回訴願而未駁回……而遲至同年8月21日匆匆因他案訴訟始駁回……」等語,抗告人復以108年11月11日行政補正狀,檢附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影本。則抗告人起訴之目的,本意究係以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與關涉之原處分為訴訟標的?或以行政院訴願決定與訴願不受理之內政部107年10月11日函及107年10月31日函為訴訟標的?已非無疑。原審未究明當事人之真意,而此攸關抗告人提起行政爭訟之權益,應由原審就上開事項再行調查審認,並就上開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盡其闡明義務,資為裁判之基礎。
㈣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因本件事證猶有未明,有由原審闡明及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