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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郭國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18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站北路,因駕駛登記訴外人宋玉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攬載旅客,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訪談抗告人及乘客後,認抗告人違反公路法而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處理,臺北市區監理所即以108年5月15日交公基監字第250043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抗告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公路總局於108年11月3日以第30-250043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09年3月26日以交訴字第108003954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抗告人收受系爭訴願決定書後,復於109年4月14日(收文日)向交通部陳情,上開陳情書函經交通部函交公路總局,公路總局再以109年4月14日路運稽字第1090044700B號函轉相對人辦理,相對人以109年4月23日高市監企字第1090033661號函(下稱109年4月23日函)回覆抗告人;另抗告人郵寄109年6月24日「行政上訴狀」(按: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7號事件之抗告人起訴狀)予相對人,相對人則以109年7月6日高市監企字第1090060436號函(下稱109年7月6日函)回覆抗告人。抗告人不服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7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另抗告人對相對人109年4月23日函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後,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9年4月23日函、109年7月6日函(下合稱系爭函文),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觀諸相對人系爭函文內容,僅係就抗告人陳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各節,引述相關法規及重申公路總局所為之原處分,經抗告人提起訴願後業經交通部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並告知抗告人得依訴願決定書所載教示,於決定書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核係單純將系爭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之結果以及抗告人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等情再次通知抗告人。況本件原處分乃公路總局所為,相對人並非裁罰機關,相對人亦未就原處分之事實或法律狀態重為裁決,故上開函文之性質均僅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均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等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歷次所提出之說明皆有所本,對於原裁定所謂抗告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起訴不備要件又不能補正之見解,不予認同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㈡經查,抗告人向交通部陳情略以,抗告人持有職業駕照經營

合法的租賃業,又同時持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一切都是合法,原本就是經營載客的租車行業,如能在部長深入了解後,適當的裁處獲得公平的裁決云云。經相對人以109年4月23日函回覆,引述相關法規及說明公路總局所為之原處分,經抗告人依法提起訴願後,業經交通部以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另抗告人郵寄109年6月24日「行政上訴狀」予相對人,相對人以109年7月6日函重申原處分業經交通部以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並告知抗告人得依訴願決定書所載教示,於決定書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核系爭函文無非係就抗告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未對抗告人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自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