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施舜祥即允太銅器實業社
PHAM TUAN THANH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施舜祥即允太銅器實業社(下稱實業社)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08年11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371412號函(下稱聘僱許可函)許可聘僱越南籍抗告人PHAM TUAN THANH(下稱P君),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1年9月13日止。嗣相對人以抗告人P君於109年5月9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5月29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其酒後駕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意旨,核屬情節重大,有同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事,以109年8月7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2994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函,抗告人P君應由抗告人實業社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刑尚未執行完畢,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完畢後遣送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相對人以109年9月8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5617號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行政院訴願決定後,經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原處分函文送達之日止。嗣經行政院109年1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90198511號訴願決定駁回後,相對人則以110年1月14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21031號函繼續執行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號就業服務法事件審理中),並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後,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以110年1月14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21031號函命抗告人實業社繼續執行原處分,立即辦理抗告人P君出國事宜。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12月16日發布新聞稿,公告將持續暫停引進印尼籍移工來臺工作,重新開放時間未定,亦有中央社於110年1月9日網路新聞報導「移工進不來衍生缺工問題 雇主負擔更加重」,指出因疫情緣故無法引進移工,導致雇主負擔加重,已造成社會問題等。另參酌與本案案例事實相近之實務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4號、第30號、第103號裁定參照),107年間尚無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前揭裁定皆以若未停止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尚且准許停止執行,惟於新冠肺炎疫情嚴重、難以引進移工導致出現缺工問題之現在,若原處分未能及時停止執行,任由其繼續執行,不僅將使抗告人實業社難以重新引進其他移工,造成缺工、經營問題等重大社會問題,而抗告人P君遭遣返後,縱使行政訴訟勝訴,亦因我國中央防疫政策難以入境,其居留權及工作權亦將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再細觀原處分做成之原因即彰化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認該案法官及檢察官皆認抗告人P君之犯行情節輕微、無再犯之虞,該案法官為避免抗告人P君之工作權受影響,並未將抗告人P君驅逐出境,反對抗告人P君從輕量刑,則若任原處分繼續執行,反令抗告人P君之工作權受極大之侵害且難以回復(抗告人P君一旦遭遣返,因疫情緣故難以再入境臺灣繼續其工作)。㈡揆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4號、第30號、第103號裁定之見解,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之預估,應納入聲請有無理由之範圍内,仍有其必要,是原裁定審查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有無理由時,即應一併就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進行初步考量並納入審查範圍。參酌與本案案例事實相近或相同之實務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7號、第818號判決參照),皆認涉案移工「未肇事、未致他人損害、影響安全並非重大、犯罪情節應屬輕微」而撤銷該處分,則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且勝訴可能性高。況縱然原處分停止執行,抗告人P君繼續在臺從事製造業工作,參酌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可認抗告人P君犯行情節輕微、無再犯之虞,顯對於公共利益並無重大影響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行政處分於行政救濟之過程中,其效力以持續存在為原則,僅於停止執行之要件成就,有提供相對人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時,始得准為例外之停止執行。又停止執行之要件包括情狀急迫,如不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其理由已論
明:原處分之執行固然於抗告人P君之權益有所影響,然則抗告人P君如因執行原處分而出國,縱因而無法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而受有損害,核亦屬財產上之損害,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係得以金錢賠償,尚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其因聘僱許可函遭廢止,縱致居留原因消失,可能遭內政部移民署依法廢止居留許可,然此係因內政部移民署另為處分所致,非原處分所造成,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法直接立即有效排除該損害。又原處分說明五、(三)已敘明,原雇主(即抗告人實業社)尚屬不可歸責,如有聘僱外國人之需求,於外國人(即抗告人P君)出國後或符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4款須延後出國事由,仍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等語,足見原處分之執行,對抗告人實業社並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實業社縱有重為聘僱外國人工作所生之費用,核屬財產金錢增減之損失問題,並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損失,難謂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至抗告人實業社因原處分之執行,其營運縱有損害,尚非不得回復,民法關於此部分之侵害,亦定有回復之方法,仍難謂將對抗告人實業社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另參諸抗告人P君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章,屬違反社會法益之罪,而我國每年度因酒後駕車導致傷亡者為數甚多,足見抗告人P君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要件甚明。如僅因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即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自有重大影響。況原處分形式上無瑕疵,合法性也非顯有疑義,且所據以裁處之事實,係經本國刑事判決所確定,非屬真偽尚待查證者。是經權衡原處分停止執行於抗告人之利益及對公益之影響,本件當以公益為優先保護對象。從而,抗告人所據上情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均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抗告人所指原處分認定抗告人P君行為情節重大有合法性疑義等主張,猶待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乃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需審酌,附此敘明等語。
㈢經核原裁定所持理由並無不合,茲予以補充如下:
本件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之效力及於抗告人2人,實際上使抗告人實業社減少1名外籍勞工、抗告人P君之受聘關係無以繼續及無法居留於我國境內,必然於抗告人等有所不利,然抗告人P君受抗告人實業社僱用所從事者,非專業無可替代之獨特性工作,可以其他人力取代之。故而,此等處分所致之實際影響,於原處分如因違法而經法院撤銷確定,非不得經由計算抗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包括抗告人實業社另僱人力所增加之費用、生產線如有所延滯所生之損害、遣送抗告人P君出境或將來進入境之費用、抗告人P君因而減損之薪酬、增加之負擔等等,實難謂不能以金錢回復其損害,於停止執行之要件已有未合。至抗告意旨援引他案以為比較,蓋有無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及是否回復顯有困難等要件,因個案事實情狀不同而有差異,自難比附他案為準據。又關於抗告人P君所涉公共危險刑事責任情節輕微,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等,事涉原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尚難於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予以論斷,併予指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要件既有未備,原審予以駁回,自屬合法有據,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