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李騏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第70條第1項規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10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所定賠償之用。」第71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應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故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地政機關以地政儲金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請求國家賠償,如遭拒絕,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㈡經查,本件依抗告人起訴時就備位訴訟所述之事實及請求,
係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7日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誤辦理抗告人所有屏東縣新圍鄉興厝段560-10、457-6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增加登記,且對抗告人所有同段560、560-10、457-6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遺漏第1順位抵押權人,造成該3筆土地遭賤價拍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等情。
㈢是以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
斷,抗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屬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而國家賠償事件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法院就此並無審判權限。
㈣從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備位訴訟之爭議,核屬國
家賠償事件而為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要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移送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院審理。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備位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審理。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請准裁定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㈡現行行政訴訟法不僅增設一般給付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並
於該法第7條明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此即可視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以訴訟途徑實現之一般條款。
四、本院查:㈠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國家賠償法第12條、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㈡經查,依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並為合併提起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業經原審以先位聲明爭訟標的之原處分即相對人105年10月4日屏港地一字第10530672500號函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通知,實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國家賠償)亦失所附麗,故均以無理由駁回。至備位聲明主張則係指相對人94年12月7日違法為抵押登記,致抗告人所有之土地遭賤價拍賣云云,非惟與前開先位聲明無涉,且未對相對人前開抵押登記之行政處分為請求撤銷,並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從而依其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核屬國家賠償之民事事件,依本院前開決議意旨,備位聲明行政法院即無審判權限,原裁定認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屏東地院,並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