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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余昊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建築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前因審理108年度訴字第71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委請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協助鑑定抗告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街00之0號建築物與其樓下00之0號建築物間,因雨水滲漏致00之0號建築物牆面、天花板、衣櫃受損等情,該公會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指派郭慶全建築師辦理,嗣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嗣抗告人認訴外人郭慶全建築師涉有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4款、第20條規定,該當建築師法第46條第4款應付懲戒情事,以109年9月15日建築師疑涉違規懲戒通知單,報請相對人交付基隆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案經相對人審查後,以109年9月17日基府都建參字第1090055801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略以:「台端所送郭慶全建築師辦理鑑定房屋漏水狀況疑涉違反建築師法規定一案……說明:……二、依來文所述違規條文:涉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4款及第20條規定;分述如下(一)按建築師法第18條第4款規定……建築師違反前揭規定,依建築師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懲戒;惟本案所送係建築物鑑定案,核與建築師法第18條所明定監造規定不符。(二)又依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經查建築師違反前揭規定,建築師法未訂定相關處分規定。三、綜上,本案所送資料,無法依建築師法辦理建築師懲戒,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抗告人不服系爭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裁定以:系爭函性質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系爭函訴請撤銷,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及建築師法第46條規定可知,建築師違反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應構成建築師之懲戒事由。又建築師辦理建築物鑑定業務,屬建築師法第16條所規定受委託事項之一,應受同法第20條規範,若違反者,亦應類推適用而構成建築師之懲戒事由,以符平等原則。本件郭慶全建築師受基隆地院委託辦理建築物漏水原因鑑定,涉提供違反專業及不實之鑑定報告及證詞,與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應必為公正誠實鑑定義務有違,涉有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4款、第20條規定;與内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7)台懲字第83號決議書事件,以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以申誡一次相類似。是本件郭慶全建築師涉違規之建築師法第18條第4款、第20條規定事件,亦屬同法第46條所懲戒之範圍,則系爭函之通知自應屬行政處分,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因不服行政處分,始得循序提起本條規定之撤銷訴訟。再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

(二)建築師法第18條第4款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第20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第46條規定:「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一、違反第11條至第13條或第54條第3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二、違反第6條、第24條或第27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三、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四、違反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4條或第26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第47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師懲戒事項,應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項,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並限於20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如不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第50條規定:「建築師有第46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建築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關於上開第46條建築師應受懲戒處分之法律要件,於73年11月28日修正前之第46條第4款曾有規定「違反……第20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開業證書。」惟於73年11月28日修正時已刪除此一違反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之受懲戒處分要件,立法理由謂:「第20條屬於原則性規定,其有具體違反事件,於本法其他各條已有處罰規定,爰將原條文第4款違反第20條予以懲戒處分之規定刪除。」等語。可知,違反建築師法第20條並非建築師法第46條規定之建築師受懲戒處分事由。故抗告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及建築師法第46條規定,建築師違反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應構成建築師之懲戒事由,建築師辦理建築物鑑定業務屬建築師法第16條所規定受委託事項之一,應受同法第20條規範,若違反者,亦應類推適用而構成建築師之懲戒事由云云,為其一己主觀之見,殊非可採。

(三)建築師法第46條固規定建築師應受懲戒處分之法律要件,已如上述,惟利害關係人並非屬得直接向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請求將建築師交付懲戒之人,如利害關係人認為有建築師法第46條各款規定情事者,僅得依建築師法第50條規定「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將建築師交付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為懲戒之決定。主管機關依其報請進行審查後,所為復函未予交付,僅在通知該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就其報請事項所為審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所陳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交付懲戒之復函,可能影響利害關係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此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如對此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得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四)經查,抗告人檢附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1號民事判決、鑑定報告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認訴外人郭慶全建築師涉有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4款、第20條規定,該當建築師法第46條第4款應付懲戒情事,以109年9月15日建築師疑涉違規懲戒通知單,報請相對人交付基隆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建築師疑涉違規懲戒通知單附卷可稽。惟建築師法第18條第4款乃係就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報請相對人交付懲戒所指述之事實係「建築物鑑定」案,與建築師法第18條第4款規定「其他約定監造事項」不符,核非建築師法第46條懲戒事由,且所稱違反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亦非建築師法第46條懲戒事由。本件相對人乃以系爭函致抗告人,記載略以:「台端所送郭慶全建築師辦理鑑定房屋漏水狀況疑涉違反建築師法規定一案……說明:……二、依來文所述違規條文:涉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4款及第20條規定;分述如下(一)按建築師法第18條第4款規定……建築師違反前揭規定,依建築師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懲戒;惟本案所送係建築物鑑定案,核與建築師法第18條所明定監造規定不符。(二)又依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經查建築師違反前揭規定,建築師法未訂定相關處分規定。三、綜上,本案所送資料,無法依建築師法辦理建築師懲戒,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觀之系爭函僅係通知抗告人,就其報請事項未予交付懲戒之復函,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可能影響抗告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故依上開所述,自非行政處分。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予以駁回,結論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執與本件無涉之内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7)台懲字第83號決議書,主張系爭函為行政處分云云,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建築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