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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抗字第 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常新汝上列抗告人因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之4所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補正事項。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10年1月22日收到109年度訴字第29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需補正之事項,礙於監所之規定,程序上有困難。今日提告之對象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之工廠主任陳巧芳,其放任霸凌一連串的相關案件,惟偵查全不起訴原因尚有不明。公務人員利用職務之便讓受刑人霸凌受刑人,故請法院協助維護司法正義。

四、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未補正,原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即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意旨前述陳詞,徒以爭執刑事案件之事實為本件抗告理由,並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