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吳盈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1年幼托整合前原任職於臺中市立霧峰托兒所(下稱霧峰托兒所)擔任約僱保育員;整合後,霧峰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下稱霧峰幼兒園),為免因改制而影響相關人員權益,霧峰幼兒園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1條第2項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續依原僱用計畫僱用抗告人擔任約僱教保員。嗣抗告人參加108學年度第1學期臺中市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員甄選(下稱系爭甄選),經初試、複試後列為備取人員35名,於108年7月21日向相對人申請逕分發補實原任霧峰幼兒園教保員約僱人員職務。相對人以108年8月21日中市教幼字第1080074649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略以:抗告人之申請與系爭甄選簡章所定「錄取人員依總成績高低依序分發」之規定不符,所請欠難同意等語。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適法處置,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現為霧峰幼兒園之約僱教保員,其參加「108年度第1學期臺中市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甄選會」(下稱甄選會)依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下稱公幼約用人員待遇辦法)第3條規定舉辦之系爭甄選;甄選會依系爭甄選簡章「拾、甄選分發及報到作業」規定,以108年7月25日教保幼字第1080000071號函(下稱108年7月25日函)通知抗告人公開分發至臺中市立梧棲幼兒園(下稱梧棲幼兒園)擔任契約進用教保員,此函係通知抗告人因錄取分發至梧棲幼兒園,梧棲幼兒園應依公幼約用人員待遇辦法第12條規定與抗告人訂定進用人員契約,惟抗告人未依分發通知與梧棲幼兒園訂定契約進用教保員之勞動契約,其於108年7月21日向相對人申請逕分發補實原任霧峰幼兒園教保員約僱人員職務部分,與其倘與梧棲幼兒園訂定契約進用教保員之勞動契約私法法律關係無涉,故原審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民事法院管轄。㈡依公幼約用人員待遇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2項、第5條及第11條規定可知,教保員經甄選錄取後,並未有向相對人申請作成分發補實原職缺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甄選會以108年7月25日函通知抗告人公開分發至梧棲幼兒園擔任契約進用教保員,梧棲幼兒園應與抗告人訂定進用人員之勞動契約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未接受該分發通知結果,乃向相對人申請「分發補實」原任霧峰幼兒園約僱人員職務,相對人嗣以系爭函通知與系爭甄選簡章所定之要件不符,系爭函非屬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且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生所謂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等,屬起訴不備法定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乃以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公幼約用人員待遇辦法第13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旨,對於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約僱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於甄選錄取分發原任機關進用教保員時,可依其在原機關之工作性質相近及工作表現等資格條件,有採計服務年資提敘薪級之規定,最多可採計5級。抗告人任霧峰幼兒園約僱教保員迄今已15年有餘,其參加系爭甄選並獲錄取,依前開規定,若分發原機關,則服務年資可採計提敘薪級最多5年,惟若依相對人分發至梧棲幼兒園報到,則服務年資中斷而無法採計過去服務年資,有違公幼約用人員待遇辦法第13條之立法目的與比例原則。是以,依前揭法令規定及立法目的,抗告人有申請錄取分發補實原職缺之權利,相對人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又抗告人申請分發補實原職缺後,相對人先逕予通知錄取分發梧棲幼兒園,抗告人即表示不同意後,相對人再以「所請歉難同意」函覆,為最後決定之駁回,致抗告人權益受重大損害,無法回復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㈡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22條規定:「公立幼兒園依勞動基準
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其他因地制宜等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前條以外公立幼兒園之其他服務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契約中應明定其權利義務;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幼約用人員待遇辦法乃依前揭規定授權訂定。公幼約用人員待遇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之進用,除園長之進用應依本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辦理外,應依第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採聯合或自行公開甄選方式為之;其為現職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採遷調方式為之:……」第3條第1、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學期至少辦理1次聯合公開甄選作業。但幼兒園或學校未有開缺或第1學期以聯合公開甄選方式作業,並有備取名單足供當學年使用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其契約進用人員之公開甄選作業,得擬具甄選簡章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由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依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0條及第21條相關規定辦理。」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聯合公開甄選作業,應設契約進用人員甄選會(以下簡稱甄選會);其任務如下:一、審定甄選簡章。二、訂修試場規則。三、確認作業程序。四、督導試務工作。五、審議錄取名單。六、處理偶發事件。七、其他有關契約進用人員甄選事項。」第11條規定:「經聯合公開甄選作業錄取之人員及達成遷調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除有本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幼照法第2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幼兒園或學校不得拒絕進用。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經達成遷調而未報到,致影響其他幼兒園或附幼教保員、助理教保員遷調者,各該遷調均失其效力,各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仍留原幼兒園或附幼服務,原幼兒園或學校不得拒絕。但未報到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之原幼兒園或學校可增開缺額而達成遷調者,各該遷調不失其效力。」相對人依公幼約用人員待遇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採聯合公開甄選方式,辦理108學年度第1學期臺中市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員甄選,於甄選簡章即規定分發方式按「錄取人員依總成績高低依序分發」辦理(原審卷第163頁),該甄選簡章並未明定錄取人員得申請逕分發補實原任幼兒園職缺之相關規定,足知教保員經甄選錄取後,並未有向相對人申請作成分發補實原職缺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㈢經查,抗告人現為霧峰幼兒園之約僱教保員,其參加「108年
度第1學期臺中市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甄選會」依公幼約用人員待遇辦法第3條規定舉辦之系爭甄選,經錄取後公開分發,甄選會以108年7月25日函通知抗告人公開分發至梧棲幼兒園擔任契約進用教保員,抗告人於108年7月21日提出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依現任霧峰幼兒園約僱職缺補實。惟依前述說明,前開甄選係採「錄取人員依總成績高低依序分發」方式辦理,抗告人經甄選錄取後,並未有向相對人申請作成分發補實原職缺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相對人以系爭函復抗告人略以:「……說明:……三、復查本市立幼兒園教保員職缺補實係依『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之規定採聯合公開甄選方式為之,相關甄選作業及分發程序明定於108學年度第1學期本市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員甄選簡章,並公告周知以昭公信。四、援上,臺端申請逕分發補實原任霧峰幼兒園約僱人員職務與上開甄選簡章所定『錄取人員依總成績高低依序分發』之規定未符,所請歉難同意」等語(原審卷第51至52頁)。經核系爭函上開內容係相對人向抗告人表示甄選分發按「錄取人員依總成績高低依序分發」,以及告知抗告人之申請與簡章之規定不符。由於抗告人經甄選錄取後,並未有向相對人申請作成分發補實原職缺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抗告人即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依法申請」,系爭函性質上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或事實說明,並非對抗告人之申請為否准之行政處分。是雖抗告人就系爭函之回復內容有所不服,亦因其所請求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因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向相對人請求之依據,係依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第16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1條第2項及公幼約用人員待遇辦法第13條第4項第1款等規定。惟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公立托兒所、公立幼稚園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其待遇、退休、福利及其他相關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3條第2項規定:「公立托兒所、公立幼稚園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其僱用期間、擔任工作內容與工作標準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及現有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由上可知,前揭規定係明定公立幼兒園約僱人員於幼托整合改制後,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繼續僱用,係指已進用之約僱人員,用人單位可自行檢討是否繼續原僱用計畫,如繼續原僱用計畫,則原有人員依原有規定繼續僱用;如不繼續原僱用計畫則應釋出職缺,並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其相關子法進用教師或契約人員之規定辦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8月25日總處組字第1030043712號函意旨參照,原審卷第109頁)。因此前揭規定僅係在保障該等約僱人員倘經用人單位檢討確定續僱,則不因改制而變更其等之適用法令及權利義務等,即原約僱人員倘於改制後仍經留用時亦繼續適用原約僱計畫,非謂約僱人員依據改制後之相關法令取得契約進用教保員資格後得補實逕留原園服務。至公幼約用人員待遇辦法第13條第4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薪資支給,以採計簽訂契約同一幼兒園、附幼或學校之工作年資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規定進用曾任同一幼兒園、附幼或學校約聘僱人員期間服務年資,其與現任職務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以1月至12月之全年在職年資採計所敘薪級,每滿1年採計1級,畸零月數不予併計,至多採計5級。」係指依該辦法經公開甄選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薪資支給得採計原約僱人員任職之年資,惟須受同一幼兒園或學校之限制。另為保障以遷調或公開甄選方式契約進用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之權益,考量公平性及一致性原則,公幼約用人員待遇辦法第13條第4項第2款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修正施行後,以遷調進用或依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公開甄選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薪資支給及休假年資,得採計該員公開甄選或遷調前一任職於幼兒園或附幼擔任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且持續任職之年資。」就以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曾在不同幼兒園或附幼擔任相同職務者,其薪資支給及休假年資,得採計至前一任職務之幼兒園或附幼,並由新任職幼兒園或附幼繼續予以採計(參見公幼約用人員待遇辦法第13條第4項立法理由)。是依抗告人所主張上開規定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僅在說明原約僱人員與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人員之相關權益,尚難謂有保障抗告人得依據前揭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提起應為補實逕留原園服務之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權利,當無由抗告人以保護規範理論而主張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抗告人主張依保護規範理論,其有申請錄取分發補實原職缺之公法上請求權,相對人以系爭函否准,自屬行政處分云云,尚無足採。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