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且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復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第2項)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立法理由並敘明「受理第1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3項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救再字第18號裁定於民國110年3月8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因其聲請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110年5月14日送達;本院審判長復已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亦於110年6月2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併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書狀誤載為「辯護人」)略謂:司法人員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爰檢附約15則裁判代釋明無資力,本案具原則重要性,且與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歧異,爰聲請提交大法庭裁判以杜實務紛紜混沌等語。惟其抗告既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即不生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歧異及具原則重要性之問題。況且,觀諸抗告狀所載內容並未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具體內容、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等項,顯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聲請亦非合法,而其聲請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