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羅忠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崁頂鄉農會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向相對人屏東縣崁頂鄉農會(下稱相對人農會)申請登記為相對人農會第19屆理監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理事候選人,經相對人農會審查後,認抗告人所有坐落崁頂鄉OO段0000-0000地號土地疑有固定設施,須查明確認是否有固定設施或設施合法之文件,致抗告人未通過理事候選人資格審查,並以110年1月27日崁農會字第1101000178號函(下稱相對人農會110年1月27日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申請復審並提出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經相對人農會以110年2月8日崁農會字第1101000208號函覆抗告人不符理事候選人資格。抗告人不服,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提出陳情,經農委會函知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惟當事人倘能其他具體明確之證明時,得依其證明文件或資料審認其分管時點。」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遂以110年2月22日屏府農輔字第11006128500號函通知相對人農會須組成專案小組,重新作成事證明確之調查結果。嗣抗告人以未被列入相對人農會理事候選人名單,無法參與競選,日後即使進行重新審查而認抗告人符合理事候選人之資格,亦因選舉已經結束,於事無補,損害抗告人權益至鉅,抗告人所爭執之公法上關係即是否為相對人農會第19屆理事合格候選人,誠有為防止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先位請求: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抗告人係系爭選舉之理事候選人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容許抗告人參加系爭選舉之競選,相對人不得為任何否認抗告人係系爭選舉理事候選人暨其他一切妨礙抗告人行使理事候選人權利之行為。備位請求: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抗告人係系爭選舉之理事候選人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停止辦理系爭選舉。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農會係由具農會會員資格之農民或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所發起設立組織之私法人(公益社團法人),參照農會法第4條第1項規範農會任務計有21項,除有同條項第12款及第19款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外,農會與其所屬會員間所成立者,應屬私法上關係。又農會辦理其所屬會員是否符合理事候選人資格之審查,非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主管機關對於該農會理事候選人之資格審查結果,並無作成後續行政處分之必要,是農會與其會員間關於得否登記為理事候選人所生之爭議,本質上為私法爭議之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觀諸抗告人之聲請意旨,本件乃抗告人與其所加入之相對人農會間,因相對人農會辦理抗告人申請登記為系爭選舉理事候選人資格之審查時,是否侵害抗告人農會會員權益之私權爭執事件,非相對人依法被授予為公權力之行使。且主管機關即相對人屏東縣政府對於上開農會系爭選舉理事候選人資格之審查結果,亦無作成後續行政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自非公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是民事訴訟之假處分事件,應以其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始有受理權限。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抗告人是否符合系爭選舉理事候選人資格爭執之本案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受理,則假處分事件之審判權自亦應歸屬於普通法院。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審酌相對人所在地均位於屏東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農會理監事資格審查辦法係農委會本諸農會法之主管機關地位,依農會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核與農會法之立法意旨無違。相對人屏東縣政府係相對人農會之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及農會理監事資格審查辦法處理有關農會法之事宜。㈡本件抗告人係以其具有農會法第20條之1所定之理事候選人資格,請求相對人農會准其參加理事登記候選。本件並非農會之選舉或罷免訴訟,亦非總幹事聘、解任程序,自與農會法第49條之2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要無民事訴訟法準用之餘地。㈢另抗告人之資格是否合於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之法令規定,影響抗告人能否競選及擔任相對人農會之理事,有其法律上之利益。相對人農會以110年1月27日函否准抗告人請求登記為該農會之理事候選人,非但剝奪抗告人競選及擔任相對人農會理事之權利,亦使相對人農會會員代表之投票權無法正當行使,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乃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抗告人自得提起救濟。原裁定未予查明,遽認抗告人與相對人農會間為私法關係,尚屬速斷,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依現行法律規定,我國係採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二元訴訟制度,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㈡次按「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
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農會為法人。」、「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第1項)農會分為下列3級:一、鄉(鎮、市、區)農會。二、縣(市)農會及直轄市農會。三、全國農會。(第2項)本法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省農會、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應依本法規定儘速設立全國農會。省農會應於全國農會設立時,併入全國農會。(第3項)全國農會未設立前,縣(市)農會之上級農會為省農會。」、「鄉(鎮、市、區)內具有農會會員資格滿50人時,得發起組織基層農會。」、「(第1項)農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召開發起人會議,並推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第2項)籌備及成立時,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二、縣(市)農會理事9人至15人。三、省(市)農會理事15人至21人。四、全國農會理事21人至27人。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3分之1。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2分之1。」「(第1項)農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以其所屬基層農會會員為限;上級農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不限於下級農會出席之代表。(第2項)農會理、監事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第1項)農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一、入會滿2年以上。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民小學畢業並曾任農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總幹事、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一任以上。三、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第2項)前項第3款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認定、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會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2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農會依農會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雖為法人團體,並以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但依同法第3章所定設立農會組織有關之規定,應屬私法人組織之人民團體。農會與會員間,係屬私法法律關係。農會之設立、組織、會員、職員(含理監事)及監督等事項之法律依據,皆為農會法及依據農會法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農會理事為農會職員之一,其候選人資格要件,已明文規定於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及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又農會之理事相當於民法及公司法之董事,農會與理事間之關係,應屬民法之委任關係。
㈢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
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農會會員於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合於下列各款資格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一、持有自有農業用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公頃以上,或利用農業用地上依法核准之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0.2公頃以上,持續持有達六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面積達1.0公頃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
但因繼承而取得承租權,應持續達6個月以上。三、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1.0公頃以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2年以上。四、持有自有農業用地面積0.1公頃以上而未達0.4公頃,或利用農業用地上依法核准之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面積0.05公頃以上而未達0.2公頃者;其持續持有自有農業用地或利用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達6個月以上,且需連同前2款直接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2年以上之租賃農業用地面積達1.0公頃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五、中華民國91年1月20日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受僱於自耕農、佃農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持續從事農業生產為業之雇農,最近4年每年受僱達6個月以上,持有僱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及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六、公、私立各級農業學校畢業,或有經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學術機構認定在農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並現於農業機關(構)、學校、農會從事農業推廣工作連續2年以上,且經其出具證明文件。七、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場、林場、畜牧場,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連續2年以上之員工,持有各該服務場所發給現在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員工證明文件及最近2年薪資所得證明。(第4項)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稱持續持有自有農業用地達6個月以上,其6個月計算之起迄點,以每筆農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登記日至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止。」第4條規定:「(第1項)農會會員擬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依第2條各款資格分別檢附下列有關證件,向所屬農會辦理之:一、現住人口含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二、登記日前10日內請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之合法文件。四、依第2條第5項辦理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五、雇農僱用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六、畢業證書或在農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及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之證明文件。七、現在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員工證明及薪資所得證明文件。(第2項)農會於受理登記時應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驗前項第1款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確認該戶口名簿為最新請領,影印留存供審查使用,正本發還申請人。」第5條規定:「(第1項)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之資格審查,由下列人員組成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辦理之:一、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二、有上級農會者,上級農會指派之代表1人。三、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三人。(第2項)資格審查小組由農會理事長召集之,開會時,主管機關應派員列席。」第8條規定:「(第1項)資格審查小組,應於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起7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不合格者,農會應敘明理由通知其本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3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會申請復審,並以1次為限,逾期申請者,農會應不予受理。(第2項)候選人資格審查合格後,應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後次序,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由農會於投票日7日前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候選人。」可知,實際從事農業符合法定資格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並檢附有關證件,向所屬農會辦理之,再由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辦理理事候選人之資格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者,農會應敘明理由通知其本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3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會申請復審,並以1次為限。而農會辦理其所屬會員是否符合理事候選人資格之審查,非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農會審查不符合理事候選人資格之結果,僅能向農會申請復審,若有爭訟,應循民事訴訟救濟。是農會認定其會員不符合理事候選人資格所生得否登記為理事候選人之爭議,屬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並非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
㈣經查,本件乃抗告人向相對人農會申請登記為系爭選舉之理
事候選人,經相對人農會審查後,認定抗告人不符合理事候選人資格,致抗告人未能登記為相對人農會理事候選人,參與系爭選舉,抗告人所爭執者為是否符合相對人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乃屬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是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自屬有據。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農會110年1月27日函否准抗告人請求登記為該農會之理事候選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抗告人自得提起救濟云云。惟查農會為法人,其任務包括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代理公庫及接受政府之委託事項,農會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9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受委託事項所為固核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惟相對人農會係私法人組織之人民團體,其辦理所屬會員是否符合理事候選人資格之審查,非屬上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相對人農會110年1月27日函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仍執陳詞,以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