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陳俞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包桂玉無婚姻關係,兩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於民國101年3月5日認領該未成年子女,並於102年2月18日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抗告人因多次代包桂玉申請來臺探親,遭受阻擾,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內政部和外交部之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不應牴觸『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應確實通盤深刻檢視『兒童權利公約』。㈡請求確認行政機關單位不應包庇『骨子裡根深蒂固反人權劣根性的公職人員』繼續寄生在公務體系裡啃蝕人民血汗納稅錢、阻礙國家人權發展進程。㈢請求確認原告未成年子女與其親生母親之家庭團聚權利不應受行政機關不當侵害、剝奪以及不應受行政機關任何歧視差別對待。㈣請求確認民法第103條、第1086條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臺灣地區配偶或直系血親』之適用。㈤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未成年子女之親生母親多年來被侵害之親權、教育權。㈥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未成年子女多年來被侵害之探視權、人格權。㈦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因為行政機關失職侵權所被犧牲之退休生活。㈧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多年來為公益爭取國家正視兒童權利及營造國際友善環境所被耽誤之歲月和多年來忍受官僚傲慢態度之精神折磨。」復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9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不符確認訴訟要件而訴不合法,據以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㈠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所請求確認之事項,經核並非確認相對人對其所作成之何一具體行政處分無效、違法,亦非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有何具體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與確認訴訟之訴訟要件顯有未符,故抗告人所提起訴之聲明第1至4項所示確認訴訟,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㈡抗告人訴之聲明第5項至第8項所示損害而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賠償部分,因抗告人所提上開確認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合併請求,亦失所附麗,同屬不合法,應併駁回之。又依抗告人起訴狀記載內容,其就訴之聲明第5至8項所示損害賠償,均在主張國家對其負有侵權賠償責任,並以行政院為相對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可認係主張相對人對其須負國家賠償責任,至於其相關親權遭侵害而得請求賠償之陳述,則在說明其主張遭相對人侵害的權利內容為何,尚難認其有為兩造間涉及私法上法律關係的主張事項,自無從認有裁定移送至普通法院審理之必要。
四、抗告意旨略謂:行政機關已意識到行政缺失,為求符合國際人權公約,遂推動修法,然其修法和行政處分及公權力措施卻僅考慮父母離婚之未成年新臺灣之子的權益,刻意排除跨境非婚生未成年新臺灣之子的家庭團聚權、探視權,此等行政差別待遇,並無任何法律依據,明顯牴觸憲法平等原則和兒童權利公約的禁止歧視基本原則。且我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11月20日起施行,至今已逾5年,行政機關把重視人權當口號,未將已經國內合法化的兒童權利公約徹底落實,此為枉法失職不作為之實證。又相對人以公權力恣意限縮、妨害跨國非婚生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團聚權與探視權,抗告人基於親權保障之防禦功能而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行政機關枉法不當侵害和歧視,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否則有違行政訴訟之宗旨等語。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故得作為行政訴訟確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所稱「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
㈡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惟「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業經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
㈢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至之內容,顯非請求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己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型。而抗告人於上開聲明所主張內政部和外交部之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不應牴觸「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應確實通盤深刻檢視「兒童權利公約」;行政機關單位不應包庇「骨子裡根深蒂固反人權劣根性的公職人員」繼續寄生在公務體系裡啃蝕人民血汗納稅錢、阻礙國家人權發展進程;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與其親生母親之家庭團聚權利不應受行政機關不當侵害、剝奪以及不應受行政機關任何歧視差別對待;民法第103條、第1086條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臺灣地區配偶或直系血親」之適用,核屬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或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事項,原得依法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參照),亦非上開所述之法律關係。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非得循行政訴訟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之對象,故抗告人在原審訴之聲明至之訴訟,為起訴不備要件。至於抗告人訴之聲明至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亦不備起訴要件。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非合法,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核屬個人主張之見解,並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