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吳青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除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外,應徵收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裁判費;而未於起訴時預納,經審判長定期命其繳納,復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其雖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該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73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經原審審判長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69號裁定請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起訴狀當事人之記載及補繳裁判費4千元,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予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就上開裁定命補正事項予以補正及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受刑人之身分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檢附「在監執行證明書」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勞作金分戶卡103年~108年資料」供審核。依司法院院會通過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修正草案及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保障無資力者之訴訟權,故本院應受理本件抗告,並向原審法院調閱相關訴訟資料,以符合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5條意旨,使不合理的國民年金法無效等語。
四、惟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已如前述。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已經該院於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73號裁定駁回,未據抗告確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查詢單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69、99頁)。
則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訴,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本件審理程序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勞作金分戶卡103年~108年資料」,主張其因受刑人之身分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非本件抗告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