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喜上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喜多屋有限公司(代表人:胡惠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公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訴外人張杰前以其受抗告人委任,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檢附公司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向相對人申請抗告人經理人委任為張杰之登記。經相對人審認抗告人之代表人即喜多屋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屋公司)現為廢止狀態,尚未清算完結,且喜多屋公司之原清算人王仁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12月4日108年度司字第87號民事裁定(下稱桃園地院108年民事裁定)解任,迄今新任清算人亦未確定,致無從認定抗告人之代表人,所請核與公司法第387條規定不符,爰以109年5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35943號函為「無法照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張杰復以其為抗告人訴願代理人,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張杰再以其受喜多屋公司代表人胡惠蘭委任,代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09年5月25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喜上屋有限公司辦理經理人登記。」經原裁定以起訴逾期而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訴願代理人張杰並非臺灣籍,依規定無須就居留證登記地址為居住地址之必要。張杰於108年11月13日搬離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且於108年11月間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辦理郵件轉遞業務,所有遞送於該地址之信件,由中華郵政依抗告人申請而全數轉遞於桃園郵政11之110號信箱。縱使該訴願文書郵件經中華郵政疏漏而交付大樓管理員並用印,也無法證明訴願代理人張杰有居住於訴願決定機關送達之處所事實,且訴願決定機關並未舉證訴願代理人張杰於108年11月13日後仍以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為長久居住之事證,原裁定於法不合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㈡、次依訴願法第46條規定:「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本人。」第47條規定:「(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可知訴願書應記載訴願人之「住、居所」;有訴願代理人時,訴願書應記載訴願代理人之「住、居所」,乃為訴願文書之送達處所。因人民比行政機關更明暸自己住、居所之所在,核訴願法既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訴願書表明其「住、居所」,則除有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訴願代理人自行陳報之地址非其住、居所外,受理訴願機關自得依訴願代理人於訴願書記載之地址,以為合法之送達處所。
㈢、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係為訴願文書之送達所準用,已如前述。因此,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所倘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該處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收郵件,即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人員。對於此種僱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送達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即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並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所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該接收郵件人員事後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應受送達人而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查抗告人於109年10月12日經相對人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1637號函廢止登記,當時抗告人代表人為喜多屋公司,股東為王興華及孫鷹。惟喜多屋公司前於103年11月20日即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332075350號函廢止登記(當時股東僅有代表人王仁傑1人)。茲因訴外人張杰前以其受抗告人委任,於109年5月25日向相對人申請抗告人經理人委任為張杰之登記。經相對人審認抗告人之代表人即喜多屋公司現為廢止狀態,尚未清算完結,且喜多屋公司之原清算人王仁傑業經桃園地院108年民事裁定解任,迄今新任清算人亦未確定,致無從認定抗告人之代表人,而予否准,張杰復以其為抗告人訴願代理人,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張杰再以其受喜多屋公司代表人胡惠蘭委任,代理抗告人於109年11月4日提起行政訴訟等事實,有公司登記申請書、喜多屋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地院上開民事裁定、原處分、上述相對人109年10月12日函、訴願書、訴願委任書、起訴狀、行政訴訟委任狀(見原處分卷第1、4-10、52頁;訴願卷1第3-6頁;原審卷第15-17、121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㈤、觀之抗告人於109年5月28日由張杰代理提出之訴願書,載明抗告人訴願代理人為「張杰」,其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同時提出之訴願委任書,其上受任人「張杰」之住居所亦係上址,且均經「張杰」蓋章確認,則受理訴願機關前以抗告人訴願代理人陳報之上開住居所為送達處所,將訴願決定書向該址送達,於109年8月27日經該址大廈管理員即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見訴願卷1第1頁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已如前述。雖抗告人主張張杰於108年11月13日即搬離「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109年5月28日張杰代理提出之訴願書所載不符,自難遽採。從而,原審以本案訴願決定書向抗告人訴願書所載代理人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送達,於109年8月27日完成送達,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9年10月2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11月4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不變期間,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王仁傑於喜多屋公司清算階段,將其股權轉讓胡惠蘭,胡惠蘭是否為喜多屋公司合法清算人,固因胡惠蘭就任其為喜多屋公司清算人之申報,經臺灣桃園地院109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原處分卷第29-31頁)駁回,而屬有疑,惟不影響本件訴訟起訴不合法之結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